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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彭洁 鄢有生 发布时间:2012-12-03 11:32:19
随着社会民主、法制的进步,人们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当前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对我们立法及司法领域提出了一个现实而严肃的问题——精神赔偿能否突入刑事案件这一“禁区”。本文试图从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理论分歧以及完善法律体制等方面进行探究,以期丰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理论探讨,并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早始于1961年法国对勒迪斯昂案的判决。该案一名叫勒迪斯昂的男子及其7岁的儿子被某行政机关的卡车撞死,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最终判决给予勒迪斯昂妻子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法郎。这为后来的精神损害赔偿奠定了立法的理论依据,并相继为各国的立法所肯定。 我国受前苏联影响,直到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才首次在立法上明确了涉及到人格权、名誉权的被害人有权请求赔偿,可谓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然而,随着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精神赔偿诉讼请求的提出,刑事诉讼立法却显得步履维艰。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能否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则没有规定。1997年l月1日颁布实施的重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认为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部法律,在许多诉讼制度上有重大突破,然而,在“刑附民”精神赔偿上没有任何改进,沿袭了过去立法规定。2000年12月1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明确指出,“对于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再次确定了,我国“刑附民”赔偿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2002年 7月 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告人提起精神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刑事案件精神赔偿仍然是法律的“禁区”,无法突破。 二、刑事案件精神赔偿的理论分歧 关于刑事案件精神赔偿问题争论已久,众说纷纭,归结起来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精神赔偿。理由:第一,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立法明确界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因遭受物质损失而提起,不包括精神损失,不应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大化。第二,附带民事诉讼毕竟与一般民事诉讼有所不同,它是以犯罪行为存在为前提的。第三,刑事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应用刑罚加以惩处,而不是使用民事赔偿的手段,刑事处罚已包含了精神赔偿内容。第四,精神赔偿的作用是抚慰作用,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就是对受害人精神的最好抚慰。第五,我国目前经济不够发达,许多犯罪往往因贫穷而发,如判精神赔偿,罪犯无赔偿能力,就会形成“法律白条”,判如不判。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精神赔偿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与纯民事诉讼精神赔偿一视同仁。理由: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乃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是民事法律规范而不是刑事法律规范,依民事法律规范就应赋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精神赔偿的权利。第二,在刑事犯罪中同样存在精神赔偿的侵权损害,也存在一个精神损失问题。第三,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是实实在在的伤害,对犯罪人处以刑罚,可以平复受害人的愤恨,对受害人精神起到一定的安抚作用,但不能替代对受害人的精神赔偿。第四,实践中,许多案例证实,受害人往往物质损失极小,而精神损失巨大,法律却舍大求小,既不能有效打击犯罪,更谈不上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观点也是大多数人的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 1、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应为经济基础服务,将“刑附民”案件精神赔偿请求拒之于法院受理大门之外,这样的法律规定已滞后于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我国,随着社会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观念的不断更新,精神权利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建立在人格、身份利益之上的人格权和身份权被认为是一项真正“使人成为人,并尊重他人为人”的重要权利。当人们受到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并对人格和身份利益造成了损害时,获得精神损失的慰抚金赔偿是最好的法律救济。因此,刑事法律应顺应社会发展,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包括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肉体及精神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赔偿。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可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的全部损失。”意大利也规定,犯罪行为的受害人有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可赔偿性损失(包括财产或非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要求。美国则采取在刑事诉讼审理终结后,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的方式。 2、“法律是公正理念的体现”,刑事案件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其损害程度往往大于纯民事侵权损害程度,将刑事案件精神赔偿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有悖于法律精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包括精神损害诉讼的刑事政策,说明在公权和私权相冲突时我们选择公权。而靠国家“公力”惩治犯罪,更多的是考虑国家利益,并不能替代对个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当前的刑事立法及司法中,对许多犯罪的惩处,并没有体现对受害者的精神抚慰,相反连必要的处罚都谈不上。所以,“刑代不了赔”。实践中,奸淫幼女、毁人容貌、过失致人死亡等,虽然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但对于受害人的身心伤害却永远无法抚平。另有一些刑事自诉案件受害人,因精神赔偿请求不予保护,为了多获得一些经济赔偿,不得不放弃对刑事犯罪的追究而提起单纯的民事诉讼,放纵了犯罪。更有甚者,有的被告则以一定的经济赔偿作为减刑的筹码,与受害人讨价还价。可见“刑代不了赔”,刑也不应代替赔。那种认为以判处被告人刑事处罚来代替对受害人的精神赔偿观点是错误的,对犯罪人判处刑事处罚,是犯罪行为的必然结果,也是刑法功能的体现,它可以平复受害人的愤恨,对受害人精神起到一定的安抚作用,但不能替代对受害人的精神赔偿,因为精神损伤是实实在在的伤害。 3、从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来看,就附带民事诉讼而言,似乎与纯粹民事诉讼别无二致。目前,在民事诉讼中,对人身损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已被立法和司法实践所肯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既然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那么为何又不肯面对法学界已承认了对人身伤害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现实呢?如果一般侵害人身权利的民事案件都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反倒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那岂不是有悖公理,有失公正的吗?即使可由被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相悖。 三、完善刑事案件精神赔偿法律体制之思考 针对目前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在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上的不统一,应当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的范围,使之与民事法律规定相协调。即基于法律固有的公平理念,有必要也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 从实体法方面: 1、在刑事实体法中明确界定刑事侵权精神赔偿的定义、法律内涵。立法明确规定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给予精神赔偿。 2、确定精神赔偿的范围,有观点认为应设定在因犯罪行为而可能引发的精神伤害这一范围,也有观点认为应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只要是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都可以提起精神赔偿。 3、规定刑事侵权精神赔偿的原则。有观点认为,在赔偿原则上至少应体现几方面精神:惩罚为主,补偿为辅,适当补偿,区别对待。笔者认为有一定的道理,实践中可依照执行。 4、确定刑事侵权精神赔偿标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一般应当考虑犯罪的性质、手段、被告人的过错程度、给被害人造成的后果、被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程度、侵害人的认罪态度和被害人的谅解程度等因素,还要考虑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完全不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而要求赔偿全部精神损失,那么,在被告人无足够经济能力予以赔偿时,就会导致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无法执行,从而在整体上影响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 5、可考虑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如果被害人确实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损害赔偿时,为维护公民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赖,国家应当对被害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弥补被告人赔偿能力的不足,保证被害人能得到相应的经济救济。 从程序法方面:有观点认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从受理到审理应定格化,一个审判庭“一条生产线下来”,不宜刑、民分离,也不宜单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有学者也表达了相同观点:“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二者进行选择,既可以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作者单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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