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邹鹏举 张继超)
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款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被告张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2010年4月,张甲拟购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XXXXX、挂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购车款不够,经协商,下欠购车款转为由张甲向公司借款。2010年4月1日,张甲给公司出具201660元欠条1份,同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该车总价款361660,张甲向公司借款201660元,月息1分,分摊24个月还清本息,逾期按日3%计付滞纳金。截止2010年12月底,张甲仍下欠原告160000元本金及利息。张乙在欠条上出具结欠余额并签字确认。之后,二人未再还款。
扶沟法院认为,被告张甲出具欠条并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属一般借款合同行为。该行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张甲按照约定期限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因逾期履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60000元,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乙属共同借款人,其要求被告张乙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