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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规则之治在纠纷解决中面临的困惑及对策
作者:孙文进 发布时间:2012-12-17 15:33:44
论文提要
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如何准确定位已成为法学理论研讨和司法实务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这就涉及到是重在规则之治,还是重在解决纠纷,亦或是两者兼顾。本文界定了作为人民法院职能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的含义,并论述了两者的关系;进而分析了规则之治在纠纷解决中遇到的问题及原因,一方面表现为在规则之治中日益暴露出了法律规则自身所固有的不全面、具有滞后性等诸多缺陷,致使存在法律规则在审理案件时的弱化现象,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时常面临着规则之治与非规则之治的无奈选择;另一方面表现为由于纠纷与日俱增的激长使得诉讼机制的功能性障碍不断增加,司法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局限性日益显露,而且大量、不同类型的纠纷同时涌入法院,就纠纷的总量和法院所能承担的纠纷解决功能相比较而言,接近或已经达到超负荷的失衡状态,大有“诉讼爆炸”之势,致使由于日常纠纷解决途径的不畅和阻滞已经开始危及司法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为此,笔者提出了解决问题的两种途径,一是正确理解、准确界定法院的基本职能,二是努力构建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全文共10114字。 以下正文: 在现代社会,法院的一般作用是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安定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保障当事者的合法权益。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进程中,法院的作用和地位日益强大和突出早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司法在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都已经起到了主力军的作用,并且仍将对此产生重大的促进和推动作用。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已深入人心,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各种规则规范社会关系,并以此规范和引导人们的各种行为。法院在裁决具体纠纷时严格依据已有的法律规范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即规则之治;现代社会中法官的职责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则和法律程序解决争议。但在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在运用法律规则裁决各种诉讼纠纷时却总感到有些力不从心;或是由于法律规则的缺失,或是由于纠纷解决理念的炯异,或是由于社会公众对所谓“公正司法”的过高预期,凡此种种等各种理由,使得规则之治在纠纷解决中存在的问题暴露无遗,且在此语境下并存些许无奈和困惑。“法律规则的盲点、法官的直觉判断、纠纷解决理念、社会公众对公平的预期以及法院管理体制等众多原因导致了法律规则在我国基层法官审理案件时的弱化,使得我国基层法官审理案件时呈现了一种非规则之治的状态,这无疑是对被誉为现代法治核心的规则之治提出了一个有力的挑战” ,本文拟从规则之治在纠纷解决中面临的困惑入手,透过表象,深挖根源,以寻找症结所在,并提出治理对策,以期对进一步构建、完善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有所裨益及对充分发挥司法等各种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更大贡献。 一、 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的关系 有社会便有纠纷,于是需要防止和解决纠纷的场所、机构、程序以及有关的规则。纠纷隐含着对现存秩序的破坏,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称,纠纷意味着失范,代表了社会秩序和道德规范失衡的反动倾向。而社会又是以有机体的形式存在的,它的各个器官和组织相互协调的发生联系,环环相扣,而一旦失范意味着这种有机体的整合模式的分解或破坏2。社会需要秩序,否则便会消散和瓦解。纠纷的发生是必然的,则纠纷被科学的、有效率的、彻底的解决更是必须的。即纠纷的发生和纠纷的解决构成了人类社会发展的一对永恒性的矛盾,人类社会正是在解决这对矛盾的过程中不断趋于进步的。 前已述及,宪法修正案中已然明确规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法律是正义的化身,法院是正义的使者,现代社会,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它通过进行审判和裁决纠纷承载着国家为社会运送正义的基本功能,从而使得法院得以在现代社会中发挥它作为社会的平衡器和“减压阀”的作用。3因此,定纷止争便当然成为法院的重要使命,法院依据法律规则裁判案件、解决各类纠纷亦是其应有之义。但是,现实表明对于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如何准确定位却成为法学理论研讨和司法实务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这就涉及到是重在规则之治,还是重在解决纠纷,亦或是两者兼顾。学者苏力曾论及并提出与此相关的问题,即法院的基本职能究竟是落实和形成规则(普遍性的解决问题),还是解决纠纷(具体的解决问题)?或者在两者不可偏废的情况下以何为重,并将向哪个方向发展?4至此,本文所要论述的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问题就统一到关于法院基本职能的选择上来了,本文中笔者将“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的含义就界定在有关法院基本职能的层面上。站在法院基本职能的角度上,规则之治重在国家法律、法令的贯彻、落实、执行,追求的是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可预期性和纠纷的普遍性解决,法官严格依据法律规则裁决案件,注重的是法律规则的普适性及权威性;在这里,规则的统治是重要的,这几乎可以说是现代法治的核心;这种规则的统治更多是以系统化的或韦伯所说的“形式理性化”制定法规则为中心,法官在具体的司法判决中不断回归和确认制定法规则5。广义上的纠纷解决是包括司法在内的所有纠纷解决机制的终极目的,是所有纠纷解决机制所共同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狭义的纠纷解决是指具体的解决问题,即解决个案中存在的具体纠纷,此为本文所论述的作为法院职能的纠纷解决。关于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两者的关系,统一到法院基本职能上,两者均属法院的职能,只是由于不同的价值取向追求而在不同时期突出的不同表现形式;价值取向的多元必然导致职能的多元,关键是在不同情况下侧重何方及如何侧重。 二、 规则之治在纠纷解决中遇到的问题及原因 社会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总和,而人是有复杂思维和丰富情感的高级动物,因此,由人组成的社会中纠纷是难以避免的,而且无时不在、无处不在,它表现为社会主体之间的一种利益对抗状态。与此同时,社会主体也在一直尝试和探索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法,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人类解决自身矛盾纠纷的理念和机制亦在不断发展和进步。当前,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选择了法治这一科学、先进的治理方式;事实证明现代法治为公民提供了通过司法诉讼追求正义的基本制度保证,同时也为公民提供了越来越大的自由意志和行为的空间。自上个世纪80年代始,我国迎来了法制现代化建设的高潮,便很自然、也很正确的把法院和诉讼作为建立法治权威的制度性象征,把广大民众对司法的利用作为提高社会法律意识、建立法治秩序和信念的基本进路。6但由于社会生活情况的不断演变等诸多原因,在以纠纷解决(即定纷止争)为终极目的的司法裁决亦不断面临新的问题和挑战。 一方面表现为在规则之治中日益暴露出了法律规则自身所固有的不全面、具有滞后性等诸多缺陷,致使存在法律规则在审理案件时的弱化现象,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时常面临着规则之治与非规则之治的无奈选择。 首先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使得相对稳定的法律在调整社会生活时难免显得“力不从心”,从法律规则的周延性上看,由于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立法者不是可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为人们设定行为方案的超人,尽管他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从这个意义上,任何法律都是千疮百孔的。7法律空白、法律漏洞等现象存在的客观必然性和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等法律原则相互交织,致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然会呈现某种非规则之治的状态。当法官在遇到无法可依而又必须作出妥善处理时,惟一可行的做法就是必须在法律规则之外为案件最后的处理结果寻求一个有力的支持,这种支持或许是道义上的,抑或是经得起逻辑推敲的,要不就是属于长期存于社会中的风俗习惯等。 其次由于社会公众的非合理预期和纠纷必须彻底解决理念等因素的压力,常常使法律规则在法官裁判案件时面临尴尬的窘境。在现实国情下,法院需承载着规则之治、纠纷解决等多重功能,法官需担负着重大的社会期盼8和巨大的社会责任。法院不仅肩负了通过审判裁决纠纷的职能,而且还被赋予了维护社会稳定、弘扬社会道德准则、为经济发展提供法律支持和保障的社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曾指出:“在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既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又要防止突破法律界限,切实把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到依法支持和保障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经济政治稳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来。”9因此,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更多关注的是纠纷能否得到彻底解决,而非仅仅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则断案;在选择法律规则或在最后判决之前,对于一些比较难操作的案件,常常要优先注意判决能否最终促使纠纷得到解决。这种对社会效果的重视促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更关注的是解决具体实际问题,更关注的是一个案件或者纠纷能否得到真正解决。当法律规则与纠纷脱节时,如果要处理问题而且还要处理妥当,法官就必须调动和运用其个人智慧在某些法律规则之外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地方作出努力,要尽可能的以某种不一定符合法律规则和法官的制度角色但能够“化解纠纷”的方式解决。此外,法官在对案件做出最终处理结果时,往往会过多的受到社会公众对公平预期的牵引和影响,在确定效果的前提下去寻求可用的规则。案件处理当然要公平,这是法律的使然和法官的职责所在。但更多的情况下,在基层法官的眼中,所谓的公平已经主要不是制定法上的公平,而更多的是社会公众的反应、社区舆论中的评价,以及当事人双方认可的标准。10 综上,不难看出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则的弱化及为实现纠纷解决目的而使非规则之治在夹缝中求生存等现象存在的客观必然性和现实紧迫性,规则之治与非规则之治的博弈已成为一个急待解决而又非常棘手的问题。特殊国情能够使非规则之治堂而皇之的存在,非规则之治本身的一定程度上的合理性11又使其存在获得了一定程度的正当性的支持;而非规则之治的负面效果12又不得不迫使我们重新审视我们在法治进程中的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种问题提供一个操作性较强的解决方法,“即我们究竟如何对这种规则之治加以制约,同时我们又能在什么范围内允许非规则之治的存在。”13 另一方面表现为由于纠纷与日俱增的激长使得诉讼机制的功能性障碍不断增加,司法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局限性日益显露,而且大量、不同类型的纠纷同时涌入法院,就纠纷的总量和法院所能承担的纠纷解决功能相比较而言,接近或已经达到超负荷的失衡状态,大有“诉讼爆炸”之势,致使由于日常纠纷解决途径的不畅和阻滞已经开始危及司法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 众所周知,法治是建立在法律机制与其他社会机制的协调互动之上的,我国目前民事纠纷过多依赖司法诉讼一方面与纠纷解决途径的简单不畅有关,同时也存在对司法的作用和特点以及对诉讼的局限性认识不准的问题。当每年诉讼总量的增长被作为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指标昭示于社会的时候,人们兴奋的看到了这一现象所显示的民众“法律意识”提高的表象;然而,我们却往往忽视了其背后潜在的危机。对此,法学家的认识和媒体的宣传等都存在很大误区,例如,对诉讼维权的片面推崇、对调解合意的否定、对情理法冲突的渲染、对社会自治的蔑视等等。在法治化进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了某些虚无主义倾向以及浮躁和急功近利的趋势。一时为权利而斗争、走上法庭成为时尚。实际上,当事人对诉讼的依赖固然有法律意识提高的一面,但也体现出对国家权利的过度依赖和对自治及其他社会机制解纷效力的不信任。 如上所述的“诉讼爆炸”的危机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一是对司法的过高期待和纠纷解决途径的单一化,一方面会导致法院压力加大,使得法院不得不向不断增加法官人数、简化诉讼程序寻找出路,但这种司法的过热发展超出了社会的承受力和法律发展的规律,造成了法官乃至司法的整体素质相对低下的局面;二是过多的诉讼还会扩大加剧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增加经济生活和市场运行的成本,贬损自治协商、道德诚信、传统习惯等一系列重要的价值和社会规范,使社会和共同体的凝聚力逐步衰退,家庭的温情、邻里的礼让、交易过程的诚信乃至的社会的宽容和责任感,往往会在简单的权利利益的对抗中逐渐失落贬值;三是当诉讼不是被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途径、而是被普遍作为第一甚至惟一的选择之时,司法和纠纷解决的效益往往会被弃置不问,在司法资源短缺、诉讼成本不断攀升、而国家又不可能提供充足的法律援助的情况下,一种新的社会不平等——司法资源利用上的差距正在悄然出现,困扰着社会和当事人。总之,诉讼的高增长在成功地进行社会启蒙和司法原始积累的同时,助长了诉讼万能的思潮,忽略了多元化的价值和途径,这不仅不利于奠定一个良好的现代司法的基础,而且过早的引发了西方法治中的一些固有弊端。14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基于以上对于规则之治在纠纷解决中面临问题的列举和产生问题原因的分析,不难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两个局限性,即分别是法律规则在裁判案件中的局限性和司法在解决纠纷中的局限性;也就是如何正确处理法院职能中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的关系问题及如何防止“诉讼爆炸”产生的危机。发现问题并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是为了更好的解决问题,因此,笔者在下文针对以上所列举的两方面问题分别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以不断尝试和探索问题的解决方式。 (一)正确理解、准确界定法院的基本职能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的宏伟事业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重要角色。一方面要依法审判诉讼案件,解决个案中所反映出的具体纠纷 ;另一方面要在审判过程中落实和形成规则,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定的指引和参考。这两个方面均是人民法院的职能,在执行中不可偏废,对此,人们在理解和适用中不存在问题,关键是在两者不可偏废的情况下以何者为重的问题时常困扰着实践者。笔者认为在处理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的关系问题上,应统一到努力追求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上来,并以此为目标切实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最终实现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的“双赢”效果。 在我国所处的特定历史时期,如果人民法院没有适度的应变能力,法官没有高超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整合能力,司法就会与时代格格不入,法官就可能是一个不受这个时代欢迎的法官。“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司法的永恒主题,如果说审判是一种艺术的话,那么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如何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结合起来、统一起来的艺术。15审判的法律效果是指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它主要倾向于法律的证明和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审判的社会效果是指法官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它要求法官摒弃孤立办案、就案办案的片面意识,通过案件审判,达到宣传法律、弘扬法制,消除矛盾、促进稳定的目的。 法律规则的局限性,有些固然可以通过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完善来解决,但大多数情况下更有赖于发挥司法机关的能动作用来弥补和克服。忠于宪法和法律是法官的天职,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当然首先要注重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是其他任何效果的前提,但如果片面追求法律效果,机械套用法律规则,有时会得出不公正的结果。这就是要求法院必须在注重法律效果的同时关注社会效果,因为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律源于社会必须回归社会;严肃执法本身并不是目的,其目的在于对社会关系实施有效调整,不注意社会效果就难于实现法律的目的;当前,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时期,审判工作如不注意社会效果,将会产生极大的负效应;适用法律如果不注意社会效果,就会反过来损害法律的权威性,破坏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仰。因此,我们应当自觉把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 要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首先需要法官正确理解法律,不断提高运用法律的能力。法官必须精通法律,具有精湛的业务水平。只有这样才能深刻理解各项法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准确适用法律,真正坚持法律正义,才不至于在各种干预司法独立的不良风气面前茫然若失,不知所措。其次,要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还需要法官有全局观念和服务大局的意识。审判工作必须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法院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审判人员只有牢固树立大局意识,仅仅围绕党和国家的大局开展审判工作,才不至于迷失政治方向,才能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努力构建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前已述及,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诉讼一直被认为是解决纠纷的最有效的方式。然而,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的诉讼机制普遍陷入前所未有的危机之中,出现了“诉讼爆炸“、诉讼迟延、成本巨大、弱势群体利益无法保障等一系列问题。类似问题近几年来在我们国家亦不同程度的出现,2002年7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全国法院思想宣传工作会议上指出,目前在社会上出现了滥用诉讼手段的倾向。为了一点小事,寸步不让,动不动就进入诉讼程序。其结果是事与愿违,不仅是一场官司下来结了怨,增加了更多的潜在社会矛盾,而且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在法院内部存在包揽一切矛盾纠纷、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倾向,似乎通过诉讼可以解决一切社会矛盾、一切社会纷争,可以包打天下;一些法院因自身利益驱动,而愿意主动扩大案源,以多收案、多办案为荣;一些地方的相关部门为了推卸责任,也把大量应当由其相关部门解决的纠纷也推到了法院。但由于体制等诸多因素的原因,法院事实上又不可能解决所有社会问题。这样造成的结果是,少数案件审判质量不高,法院不堪重负,又不可避免的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而且,近年来产生了大量的涉诉涉法信访案件,既妨害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又不利于社会稳定。 有鉴于此,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都在探索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均取得了一定成效。其中源于美国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倍受人们的推崇,而且方兴未艾。考察中华民族的发展历史,不难发现人类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自古以来就是多元的,然而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社会主体对这种多元化的需求和认识却经历了一个自在到自觉的过程。近年来,随着对司法局限性认识的逐步加深。我国实践中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出现了一些新的动向:法院在注重以开庭和判决为核心的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重新开始重视调解、提倡和解,并在加强与民间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的衔接,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得到了认可。此外,各种行业自律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犹如雨后春笋般生长出来。囿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及纠纷解决机制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应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首先要大力加强教育宣传工作,培养社会主体科学、健康的纠纷及纠纷解决观念。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普法教育,以各种方式进一步规范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社会主体的行为,最大限度的避免纠纷的产生;当不可避免的产生纠纷时,引导社会主体树立纠纷在交由第三方解决之前由双方充分协商并最大程度的争取和解的观念,即使纠纷不能自行解决,也要引导社会主体优先选择省时、省力、省钱、快捷的纠纷解决方式。 其次要摒弃“司法全能正义”,树立正确的司法观念。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途径,而非惟一途径或解决纠纷的第一道关口,要充分认识到司法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局限性。一个健全的社会,仅有一套依法建立的司法系统是不够的。我们在大力培养公民法律精神,培养公民法律信仰的同时,应彻底摒弃“司法全能主义”,努力构建并充分利用能够弥补司法缺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第三要建构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工作格局,真正使调解在民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起中心作用。一是要继续推进人民调解制度的复兴工程,真正发挥人民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的独特作用;众所周知,人民调解制度对民事纠纷的解决曾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变迁,尤其是以法院为首的司法(诉讼)程序建立而黯然失色,16如何推动人民调解制度全面复兴,使其重新焕发生机并赋予其在新时期更大的解决纠纷的社会责任;除了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人民调解机构,强化人民法院对辖区人民调解组织的诉讼指导,加强人员、经费等的制度性保障外,还应从立法层面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义务人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时,权利人可据此协议向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要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审查通过并予以强制执行。二是要重树和强化行政机关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地位和作用,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国家的治理方式伴随着国家的现代化正在发生转变,行政机关已经从“全能、管理型”政府向“有限、服务型”政府转变,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完全从民事纠纷中抽身出来,行政机关有权利也有责任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行政责任和权利调解相应的纠纷,如在依法处理土地权属纠纷、交通事故、治安案件等,可最大限度的利用行政机关的自身优势加强行政调解工作并从根本上解决纷争。三是要进一步完善诉讼调解工作,诉讼调解亦几经沉浮,多年的诉讼调解实践对于解决民事纠纷产生了重大的作用,但也暴露出了当前诉讼调解制度设计上的诸多缺陷,既包括调解原则的不全面、不宜操作等制度层面的缺陷,也包括法官强制调解与自愿原则的贯彻落实存在矛盾、调审主体合一产生的负面效应不能完全避免及让步息诉与权利保护的矛盾仍然存在等实践层面的缺陷,因此有必要重新构建法院调解制度,笔者认为,我们可借鉴国外法院附设ADR制度,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或由立法机关授权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建立一套以法院为主持机构,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可考虑在法院的立案庭设立审前纠纷调解中心,该中心由轮流抽调的有丰富审判工作经验的法官、反聘的退休法官及法官助理等人员组成;对于来院起诉的案件,只要是当事人申请或根据案件特点而由立案法官决定,通过该中心能够达成调解的案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尽快转入诉讼程序;纠纷先行由审前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不同于以往试行的诉前调解,而是设立一套独立于审判的程序。 第四要进一步强化仲裁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仲裁是由第三者以解决纠纷为直接目的而介入纠纷解决过程的一种社会冲突的社会救济方式,尤其在民(商)事纠纷领域应用广泛。这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经法律认可并借助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裁判效力实现,作为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手段,因其灵活性、自治性、一裁终局性等特点而广受商事领域当事人的认可,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仲裁为社会纠纷的解决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仲裁有失公允、仲裁得不到执行,使仲裁制度的公正性和法律权威性受到颇多的挑战与质疑。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仲裁的支持,在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具体操作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程序审查为主,审查内容和范围除违反公共利益这一点由法院主动认定外,必须是当事人向法院主动提出申请,否则法院不主动对仲裁裁决实行司法审查。 总之,一个稳定的社会,仅有一套依法建立的司法系统是不够的,还应有一个合理的、高效的、公平的、适应不同需求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这些机制中,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仲裁应处于中心地位,而诉讼则应是“最后一手”;同时,这些机制又是相对独立、可供选择、相得益彰,并最终可以转化为诉讼的。只有这样,才能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巧解各种民事纠纷,促进交易、维护秩序,构建一个和谐社会。 (作者单位:河北省秦皇岛市开发区法院) )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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