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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租商铺后找理由狡辩拒付租金
发布时间:2012-10-30 13:36:41


     本网讯(通讯员 张明 易炎峰)   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却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2012年10月29日,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合同纠纷,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商铺承包合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甲公司店面租金、运营管理费及空调费5124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商铺1F-B区203、205两间;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彩妆;经营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租金为每月2500元,每半年收取一次(提前十五日收取);空调费每年按八个月计算,每月190元;运营管理费按季度收取,每季度900元;未按上述时间交纳承包经营费,逾期达到七天,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两年的租金应为60000元、空调费为3040元、运营管理费为7200元,合计70240元,剔除被告预交的押金6000元以及已支付的租金等13000元,合计19000元,余款5124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杨某则辩称其已经支付租金13000元,而且原告账目管理混乱,所交租金,原告未记账,所以不用再支付。对于空调费用,被告租用原告商铺后,几乎没开过里面的空调,所以不应该收取空调费用;对于运营管理费,商铺内太阳直射,所经营的化妆品都报废了,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所以不应该收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其合同权利义务之约定,原、被告之间属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在交付店铺给承租人被告后,被告则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商铺承包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诉请的租赁费60000元、运营管理费7200元、空调费3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应予以剔除。被告辩称原告账目混乱,阳光照射至其化妆品报废等因素,不应缴纳相关费用,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理由不充分,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逾期达到七天未缴纳的,视为单方解除合同。而被告从2010年5月交纳部分款项外始至今一直未交纳剩余租金等,故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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