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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租赁实为承揽 性质不同责任迥异
发布时间:2012-10-18 09:51:53
本网讯(通讯员 石波)
“承租人”违规使用租赁物并造成严重损害,承租人只对“出租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只因当事人对合同性质认识错误所致。近日,重庆酉阳县法院对原告冉某诉被告黄某及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承租人”黄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冉某的驾驶员宋某负责赔偿。
2012年3月,冉某与黄某达成协议,冉某将其“大宇150”挖掘机一辆“出租”给黄某,月租金26000元,按实际期限计算“租金”。工作场所、内容及要求均由黄某安排。同时,冉某以月工资4800元雇请驾驶员宋某负责驾驶挖掘机。在一次施工中,“承租人”黄某安排驾驶员宋某去吃饭,自己则驾驶挖掘机继续施工,突遇山石滑落造成挖掘机损坏变形,损失巨大。事后查明黄某无挖掘机驾驶资质。 诉讼中原告冉某认为,既然是租赁协议,承租人黄某就有按期完好归还租赁物的合同及法定义务,造成损失就应该由承租方负责赔偿,其余再所不问。 法院审理认为,法律上的租赁是“物”的有偿使用,而本案中所谓“租金”,除挖掘机有偿使用收益外,还有原告冉某雇请驾驶员“人”的报酬,不单是“物”用益权之有偿让度。双方关系不符合租赁之特征。由原告冉某提供劳动工具及劳务人员,在被告黄某指定的工作场所完成指定事务,是以工作成果换取劳务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故双方之间所谓“租赁”协议,实质系承揽合同。冉某是承揽人,黄某是定作人。承揽活动造成损害的,承揽人自己担责,定作人对选任和指示过失担责。黄某明知自己无资质而指示原告方劳务人员离车并驾驶造成损害,依法对指示错误承担主要责任。承揽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将挖掘机交由无证人员驾驶,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但因被告宋某系冉某雇请的劳务人员,注意义务缺失由其所致,且于原告冉某而言符合“重大过失”情形,故原告可依法向其求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等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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