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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留下长砂枪 儿子因此进牢房
发布时间:2012-10-08 11:39:21


     本网讯(通讯员 韦茗胧 韦通进)   近日,被告人邓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邓某得知公安机关在本村开展查处非法持有或私藏枪支专项整治活动后,于2011年4月21日主动将自己非法持有的一支自制砂枪上缴百色市公安局汪甸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收缴的自制长砂枪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到百色市公安局汪甸派出所上缴其非法制造并持有的长砂枪一支,该枪是一支自制长枪,1米多长,枪柄是塑料制成,枪管是钢铁制成。经鉴定,上缴的自制砂枪有正常的射击功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提出的其持有的那支砂枪系其父亲遗留下来而非其自己制造的辩解与法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邓某主动将其持有的砂枪上缴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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