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程尽华 武益新)
肖某牵线促成马某与梁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并称愿为梁某担保,后1万元借款逾期梁某未还,马某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梁某还款,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近日,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却判决驳回了马某要求肖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肖某分别与马某、梁某熟识,马某与梁某本不相识。2010年7月31日,梁某通过肖某介绍向马某借现金10000元,并签有借款借据一支,其中内容为胡英林代笔书写,由梁某本人签名并捺印。肖某当时口头承诺作担保,但未在借据上签名或捺印,亦未签订保证合同,借据中“肖某担保”几个字是后加上去的。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规定:“(1)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的,保证合同成立。(2)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保证合同成立。(3)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因肖某虽口头说愿为梁某担保,但并未签订保证合同,亦未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担保关系未能成立。马某主张肖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能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