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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担出责任 三担保人替他人还100万
作者:祁建军 马银伟   发布时间:2012-12-07 16:30:03


    【案情】

  2010年1月10日,石某、石某某向杜某借款100万元,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居民胡某、郝某、刘某担保,约定月利率为3.5℅,借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石某等出具了借条一支;合同约定如有争议,在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未约定还款期限。

  杜某因和石某、石某某索要借款无果,于2011年12月27日,直接将三名担保人胡某、郝某、刘某起诉到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其借款及利息。

  胡某等在法定期限后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裁定驳回胡某等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合同约定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胡某等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以同样理由裁定驳回胡某等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判决】

  2012年4月20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于2012年4月23日判决胡某等三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杜某担保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胡某等三人承担。

  胡某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做出二审判决,驳回胡某等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了原告可以选择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解决此案的纠纷,原告选择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如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或者24条的规定反驳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是对法律条文的一知半解或者是断章取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案中,胡某、郝某、刘某等三人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杜某有权向他们主张债权。三人偿还杜某的借款本息后,可通过法院向石某、石某某主张自己的权利。



责任编辑: 羽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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