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社会保险领域五类突出违法行为应引起关注
作者:许庆涛 发布时间:2012-06-28 11:58:19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意识日益增强,这一变化反映到司法领域就表现为,有关社会保险权益的纠纷不断增多。据统计,北京一中法院2011年受理的4176件劳动争议案件中,70%左右的案件都会涉及社会保险方面的诉求,争议范围涵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五个险种,且新型、疑难、复杂案件不断涌现,给审判实践带来巨大挑战。
经过调研梳理,一中法院对社会保险领域五类突出的违法行为进行总结,在《社会保险法》施行一周年之际向社会公布,希望社会相关部门、人士予以关注。 一、以合同形式规避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 [典型案例] 1999年起王某即进入某建设工程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公司每月向王某支付300元社会保险补贴,王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因公受伤的医疗费由公司负担,因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王某自行解决。2003年9月,王某因病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由于工程公司不予报销,王某提起仲裁及诉讼。 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及时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王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因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王某自行解决”等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由于工程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王某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责任应由工程公司承担,故判决工程公司向王某支付医保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典型案例] 郑某于2011年4月17日入职某商贸公司,任职外勤业务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中第二十一条约定:郑某在北京市区服从岗位调动,保险自上,企业将应负担部分打入本人工资卡中。商贸公司另与郑某签订补充协议,自动放弃不上保险的员工公司每月打卡480元。 后郑某提起仲裁及诉讼,主张商贸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社保费用,要求商贸公司支付其于2011年4月至7月期间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共计2189.32元。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以保证劳动者享受相关待遇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郑某在某商贸公司工作期间自行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共计2189.32元。某商贸公司主张已在发放给郑某的工资中包含有每月480元的社会保险补偿,但某商贸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已经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书中的每月支付郑某480元社保费用的义务,故法院判定该公司支付郑某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2189.32元。 【法官提示】 明确社会保险属强制性规定,现金支付保险补助的约定无效 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是一项宪法权利,而社会保险是公民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最主要的一种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伴随《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更为完善,相关制度更为明确。根据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逃避。但我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缴费义务,强迫劳动者签订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同意书,有的用人单位还在工资构成中加上“社保补助”一项,以给其违法行为披上合法外衣,一旦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往往就会主张,由于劳动者自己同意不上保险,而且单位已经支付劳动者社保补助了,所以,不应再赔偿劳动者的相关损失。 用人单位的辩解听似有理,但实际上,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妄图通过约定的方式来剥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是违法的。《社会保险法》从立法上明确了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是一项绝对权利,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即便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真实合意也不能规避这一强行法的规定,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确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社会保险的项目、保险费缴纳的方式和标准、保险待遇的内容和标准等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因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劳动者遭受损失的,用人单位应予赔偿。因此,类似“王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因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王某自行解决”“保险自上”等约定应属无效。在有些情况下,即时用人单位支付了所谓的社保补助,但这种补助远远不能弥补劳动者将要遭受的损失。用人单位规避缴费义务的上述做法确实减轻了自己的经济负担,但在无形之中却损害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 法官同时提醒劳动者,千万不要贪图眼前利益接受用人单位支付的现金形式的社会保险补助,因为社会保险制度是在国家主导下建立的一个完整体系,能够保障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享受相关待遇,且各项待遇都会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逐步提高,而所谓的社保补助,是远不能抵御上述风险的。如果用人单位企图以合同形式规避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劳动者应当及时向相关社会保险机构反映,要求用人单位依法补缴。在有些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已经自行缴纳社保费用的,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应当由单位承担的部分缴费。 法官同时提醒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以社会保险补助代替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是无效的,不能企图通过这种方法规避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一旦争议发生,单位不仅要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报销医疗费等,造成双份经济支出,还有可能被有关行政部门追缴滞纳金和罚款,给企业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 二、以“农民”身份设置障碍,侵害农民工合法社会保险权益 [典型案例] 伏某系外埠农业户口。2002年6月25日,伏某入职某餐饮公司,任厨师,月工资1500元。某餐饮公司以伏某系农业户口为由,未给伏某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5月25日,伏某因家中有事,主动停止工作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后伏某了解到,享受社会保险是其正当的权益,在与单位协商未果后,伏某依法提起仲裁和诉讼。 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依据《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中的规定,自2010年1月起,用人单位可以为农民工补缴养老保险,故某餐饮公司应依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以及《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担2002年6月2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为伏某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据此,判决某餐饮公司支付伏某2002年6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1万余元。 [典型案例] 吴某为农业户口,于2008年5月7日到某电力技术公司备货打包组工作,月工资为1100元。某电力技术公司未给吴某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1月12日,吴某患乳腺癌住院手术及化疗,支出医疗费43 784.06元。因某电力技术公司不予报销医疗费,吴某提起仲裁及诉讼。 法院认为,因某电力技术公司未给吴某缴纳医疗保险,吴某要求某电力技术公司支付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经审核,吴某医疗费43 784.06元中符合报销金额的为34 642.79元,故某电力技术公司应支付吴某医疗费34 642.79元。 【法官提示】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与城镇职工没有身份差别,应当与城镇职工一样依法享受社会保险权益。 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出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据统计,目前,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超过1.4亿,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超过7000万。由于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情况较为复杂,有的有较为固定的就业岗位,有的辗转于不同城镇,还有的农闲时出来打工,农忙时又回家务农,流动性较强,因此,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一直都是一个比较薄弱的环节。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法律知识、维权意识相对欠缺,以“农民”身份设置障碍,主张农民有土地保障,不存在失业问题,与城镇职工不一样,就不给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这严重侵害农民工合法的社会保险权益。尤其是在工伤保险领域,由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大多从事建筑施工、机械制造、煤矿等劳动风险较大的行业,如果没有工伤保险的保障,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农民工往往得不到及时医疗和救助,处境十分艰难。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与城镇职工一起参加国家经济建设,都提供了劳动,应当享受同一标准体系下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不能因户籍不同而适用不同标准。职工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缴费、国家补助的保障性制度,直接关系到职工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和生育时能否从社会保险制度中得到物质帮助,是职工的一项重要福利待遇,如果仅因为职工的户籍是农村而将其排除在外,有违起码的公平。因此,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在附则中专门规定,明确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作为职工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将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纳入与职业相关联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中。 法官提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与城镇职工没有身份差别,应当与城镇职工一样依法享受社会保险权益。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应当拿起法律的武器,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用人单位也应当积极主动适应法律的要求,承担起应尽的社会义务和责任,依法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那些企图以“农民”身份设置障碍,侵害农民工合法社会保险权益的用人单位,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滥用劳务派遣,逃避社保缴费义务 [典型案例] 刘某系农业户口,于2001年6月到某物业公司工作。2007年10月15日,在某物业公司要求下,刘某与某劳务派遣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某劳务派遣中心派遣刘某到某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刘某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由于某物业公司、某劳务派遣中心均未给刘某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刘某在离职后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某物业公司、某劳务派遣中心赔偿其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法院认为,刘某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始终未发生变化,无论用人单位主体如何发生变化,其所从事的保洁工作未发生中断,基于上述情况,法院对于某物业公司提出的刘某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某系农民工,《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现某物业公司、某劳务派遣中心未为刘某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依据上述规定某物业公司应向刘某支付2001年6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某劳务派遣中心应向刘某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某物业公司应对某劳务派遣中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提示】 劳务派遣单位未履行法定社保费缴纳义务,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近年来在我国迅速发展,这一用工形式日益普遍。所谓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实际用工需要,招聘合格人员,并将所聘人员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的一种用工方式,其特点是“招人不用人”“用人不招人”。在这种用工形式下,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但劳动者不向劳务派遣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动,但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无劳动关系。劳务派遣用工的初衷是为了实现降低人力资源管理成本,促进就业的目的;但在实践中,劳务派遣有被滥用的趋势,正不知不觉演变成个别企业逃避责任、转嫁风险的手段。 比较常见的一种形式的就是“逆向劳务派遣”。在正常的劳务派遣中,应该是劳动者与派遣单位先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劳务派遣单位的员工,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包括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费,然后再被派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而在“逆向劳务派遣”中,劳动者已经在用工企业上班,与用工企业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但是用工企业却强迫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转嫁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上述案例就是一起典型的“逆向劳务派遣”。我们看到,通过“逆向劳务派遣”,某物业公司甚至企图以时效为由逃避其之前的缴纳社保费义务。 法官在此提醒劳动者,在入职之前要明确用工形式,了解劳务派遣的法律意义,慎重选择劳务派遣公司,依法维护自身的社会保险权益。法官同时也提醒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用工单位应当督促劳务派遣单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否则将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对被派遣劳动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除了上面谈到的“逆向劳务派遣”,在审判实践中,很多劳务派遣纠纷背后还存在异地派遣问题。由于现在我国的各项社会保险还没有完全实现全国统筹,各地缴费的基数、费率等也存在差距,一些劳务派遣公司就钻空子,如经济发达地区的一些劳务派遣公司在当地招收并派遣职工,却通过其在经济相对落后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与派遣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在经济相对落后地区参保,以此来达到减少参保费用的目的。异地派遣带来的异地参保,不仅存在同工不同待遇的问题,在工伤保险领域,还会面临工伤救治、工伤认定、工伤待遇索赔等程序方面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但是在异地劳务派遣关系中,职工发生工伤后能够最先控制险情、将职工送往医院救治的只有用工单位,不可能等待劳务派遣单位来处理。发生工伤事故后,如果劳务派遣单位不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劳务派遣工就必须到参保统筹地区去申请认定工伤,这对于已经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工来说十分困难。上述问题希望相关管理部门予以关注。 四、降低社保缴费基数,损害职工社保权益 [典型案例] 王某为某设备公司职工。2011年1月3日,王某受某设备公司委托到外地检修设备,同年1月5日,王某在返京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6月23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7月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所受伤害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某设备公司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月平均缴费基数为2385元,2011年月平均缴费基数为2471.5元。王某主张,某设备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数额,要求某设备公司支付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7 000元。 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因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现某设备公司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王某的实际工资数额,如王某符合申领工伤保险基金的条件,王某能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低于其应得数额,故对王某要求某设备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王某提交的2010年1月至同年11月工资表及2011年4月30日收条,法院核算王某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3094.96元,而按王某的现缴费基数,王某所受工伤能正常申领工伤保险基金,其本人工资标准应按2521元计算,故设备公司应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5165.64元。 【法官提示】 降低社保缴费基数,损害职工社保权益的,用人单位应当进行赔偿。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义务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承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义务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一些用人单位虽然也按法律规定的险种给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随意降低社保缴费基数,仍然损害了职工合法的社保权益。比如,根据相关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目前,社会统筹养老金标准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因此,如果用人单位随意降低社保缴费基数,将导致职工在退休之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其应得数额。又如,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因工致残后,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目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伤残级别的不同,分别为7—27个月的职工本人工资,因此,如果用人单位随意降低社保缴费基数,将导致职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应得数额。 需要指出的是,一些用人单位降低社保缴费基数,往往采取比较隐蔽的手段,比如,用人单位将职工工资结构设置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在缴存社会保险时只按照基本工资计算缴纳;又如,有的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卡和现金两种形式分别发放月工资,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时,仅以打卡支付的工资部分计算缴费基数;再如,有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相当数额的发票来报销用以充抵工资;还有的用人单位则将劳动者的工资发放至其亲属或其他多人银行卡账号下。凡此种种,目的都是为了降低社保缴费基数,企业成本是降低了,但却因此损害了职工的合法社保权益。 在此,我们建议,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社保权益,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就工资数额及发放方式与用人单位进行明确约定,尽量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等有明确支付记录的方式支付工资报酬。在单位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工资的情形下则应当注意证据的收集和留存,尽量保留有单位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收发凭据,拒绝通过向他人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接受工资,避免在发生争议后无法举证的困境。拒绝发票折抵、向他人转帐等违反财税政策的做法。在用人单位随意降低社保缴费基数,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劳动者还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五、漠视女职工特殊权益,拒不缴纳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典型案例] 刘某于2005年10月入职某会计师事务所,每月工资标准为6700元。某会计师事务所未为刘某缴纳生育保险费。 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16日期间,某会计师事务所以刘某休产假未上班为由按照每月3480元标准发放刘某工资。刘某主张某会计师事务所应为其报销2008年5月至11月期间生育费3800元、产前检查费1400元,并补发产假期间4.5个月被扣发的工资。因双方协商未果,刘某提起仲裁及诉讼。 法院判决认为:在刘某休产假期间,某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每月3480标准发放其工资违反法律规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应该按照刘某的原有工资标准每月6700元补发其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14 490元。刘某在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期间因生育而产生费用,某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为刘某报销符合社保报销标准的生育费、产前检查费共计3996.4元。 【法官提示】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承担其应尽的社会义务和责任,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合法权益。 国家历来十分重视女职工生育期间的保障问题。《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进一步明确,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用人单位漠视女职工特殊权益,侵害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权益的现象仍然十分突出。有的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女职工生育保险费,有的用人单位故意降低缴费基数,有的用人单位以女职工生育期间未上班为由只发放生活费,甚至有的用人单位还截留社保基金支付给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而从女职工的角度看,有的属于农村户口,流动性强,在城里没有固定住所,多会选择回到原籍生育;有的为了维系日后的劳动关系,对用人单位剥夺女职工生育待遇的违法行为忍气吞声;还有的女职工法律知识、维权意识相对欠缺,认为维权成本太高而放弃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某些用人单位的“嚣张”气焰。 在此,法官建议,相关部门应加大对用人单位执行保护女职工权益相关规定的检查力度和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明确法律责任,强化救济措施,为保障女职工享受合法生育保险待遇提供完备的法律支持。同时,法官也提示各位女职工要及时适当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