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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矿泉水攀脚手架作业 伤者被判自担30%责任
发布时间:2012-06-25 16:14:25
光明网讯 (通讯员 范本腾)
刘某在为雇主干活时,携带四瓶矿泉水攀爬脚手架,结果不慎跌下,致使双脚足跟闭合性骨折。双方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人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万余元。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现已审结此案,判决原告对自身所受损害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三被告连带承担70%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55951.6元。 2010年6月,延庆县某金属加工厂承包某公司发包的钢天棚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口头协议分包给本厂职工赵某和陈某。赵某和陈某找到熟悉彩钢板安装工作的刘某,口头约定为其帮忙安装彩钢板,日工资120元。刘某同年6月18日开始为赵某和陈某提供劳务,7月12日,刘某与赵某、陈某等人在给钢天棚安装彩钢板时,刘某携带四瓶矿泉水攀爬约八米多高的的组合式脚手架,在四米多处时不慎突然坠落到地上。金属加工厂派人将刘某送至医院,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为其进行诊治,并先期支付了医疗费7万多元。刘某出院后,因误工费、医疗费、残疾人赔偿金等问题与对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将金属加工厂、赵某和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有关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和陈某虽系金属加工厂职工,但结合二人对涉案工程自负盈亏的经营性质、与刘某接洽参与工程工作的过程等事实,赵某、陈某和刘某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根据有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认为,刘某此前曾从事安装彩钢板的工作,对工作技能有着熟练的掌握,对作业风险有着明显的认识,但在事故发生时出于自信,仍然携带四瓶矿泉水攀爬8米多高的脚手架,其行为有悖于高空作业的常识性操作规范,而且在庭审中本人未能明确指出导致其高空坠落的具体外部因素,故认定刘某对自身损伤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具体情况,认定刘某对自身所受损害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责任,金属加工厂、赵某、刘某连带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责任。 最终,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与金属加工厂前期花费的7万多元进行折抵后,法院判决金属加工厂、赵某、陈某连带赔偿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人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5951.6元。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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