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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同命不同价”与“同命同价”之争
作者:高传法   发布时间:2012-06-07 11:03:53


    所谓“同命不同价”是指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受害人因情况不同而以不同的标准确定赔偿,从而给予不同的赔偿数额。现今主要是指以户籍制度为依据区分为“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确定两个标准给予不同的赔偿。

    一、对于“同命不同价”的反思

    “同命不同价”其法律依据主要是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以户籍为标准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采取不同的赔偿标准。这种赔偿标准分为两种:一是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同。城镇居民的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农村居民的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各计算20年。二是受害在致残前和生前所抚养人的抚养费的计算标准不同。城镇居民按照所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农村居民按照当地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以2006年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75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587元,死亡赔偿金相差16万多元。这样以来,农村人的命就显得不如城里人的命更“值钱”。这种相同生命的差距巨大的赔偿不知使多少“草根”感到心痛和无奈,同时也引起了学界的很大反响。

    纯朴的农民感到了内心的绞痛和无奈、无助,但他们却怎么也想不通着其中的原因。也许他们中的大多数会沉默,因为农村人从生下来就与城里人有了差距,他们没有社会保障,不能城市里的孩子那样在接受好的教育......重重的不公平早已让他们“习以为常”。但是即便如此,面对于同是生民却要接受相差巨大的赔偿的现实面前,他们还是会发出心底的究问:“为什么连死了都要接受不公平的对待呢?”

    相较于农民的纯朴和感性,我们的学者更是在理论的层面上深刻地反思了“同命不同价”这一现象。

    无论是农村人还是城市人在“自然人”的层面上都是平等的,他们的生命都是无价的,不可能通过人为的确定不平等的价格来确定哪个拥有比另外一个更高的价格。生命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对于生命的珍视和平等保护是人类的道德的基础,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国内外法律和国际条约都确立权利的平等保护原则。法国《人权宣言》在其第一条宣称:“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平等的。”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如果说当时设计规则时,采“同命不同价”是基于当时的国情,考虑受害人及加害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保护,那么在今天中国的经济经过多年的高速发展和社会文明的不断提高,城乡差距进一步拉大,两亿多农村居民涌入城市成为“农民工”(他们与城市居民一样在城里劳动、生活却成不了“城里人”),的状况下,“同命同价”赖以站立的基础是否发生了动摇呢?另外,在侵权赔偿的制度设计和权利义务分配中,我们是应该考虑对于受害的赔偿多一点呢还是更注重对于侵害人的利益之平衡呢?笔者认为,还是要首先着重于对受害人的赔偿和保护。再者以户籍制度的城乡二元结构作为“同命不同价”的标准又有什么根据呢?

    长期的“同命不同价”现象,加剧了社会不同利益群体尤其是城乡居民之间的割裂、对立甚至是冲突。在城里人眼中农村人的命是不值钱的,至少和他们不一样值钱,他们呢更可以瞧不上农村的乡巴佬,更会有人不拿农村人的命当命看待。这样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有很多人在享受着农村人提供的服务和便利的同时却不尊重他们。在农村人眼中,他们也很难把城里人和他们归为一类“人”。

    有一种观点认为,“同命不同价”是公平的,因为人与人的收入不同,对于社会的贡献不同,他们生活的环境不同,自然生活的成本也不同。这样以收入和地方经济的差异为标准而确定赔偿的依据的标准或许在很多地方使用,但上升到对生命价值的衡量这一层面上时就显得十分不慎重。如果说以收入作为赔偿标准,那么城乡居民标准也并不是一个十分“科学”的标准。城市居民的收入全部高于农村居民的收入的前提是显而易见不成立的。而要说对于社会的贡献为标准,首先面对的问题是如何来衡量对于社会的贡献。一个科学家和一个农民多对于社会作出了贡献,科学家发明创造,农民为社会提供食物,他们的贡献都是社会所需要的,从这个方面来考虑是没法衡量的,社会需要发明创造也更需要食物,如果从经济效益考虑,科学家又显得很“值钱”。对于不同个体对于社会经济贡献的差异,我们可以通过一些市场调节的方式来给予尊重,但就整个社会而言,不能给人以“同命不同价”的感觉了。从促进社会和谐,舒缓社会矛盾方面考虑,我们也应有所改善了。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同命不同价”不仅是基于中国的国情考虑,同时也是出于技术上的需要。根据人均收入情况及相应的时限确定赔偿数额,是民事赔偿中的通行做法。在我国“人均收入”标准有两个,即“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而赔偿上的两个标准正式依托以上两个标准而确立的。换句话说,根据“不同身份”即“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适用不同的标准时符合“国情”的。对于这种观点提出的技术上的“难题”,我不准备通过理论上的论述而从逻辑上推翻,而更愿意通过实践的现实加以反驳。2006年《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开始实施,该规定将空难死亡赔偿金由原来的7万元提高到40万元,不管死者胡子如何,生在何处,住在何方,死亡赔偿金一律按我国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同年出台的《国家赔偿法》也体现了人人间的平等。该法第四章第二十七条规定: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也就是说两部法律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时,没有考虑户口身份的不同,一概都以上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标准。

    二、对于“同命同价”的思考

    反思了“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之后,我们不得不思考另一个问题:“同命同价”就一定是公平的吗?

    我国现在没有一个统一的收入标准,二是有两个即“城市人均收入”和“农村年纯收入”相差巨大的标准。如若要确立一个全国统一的折中标准,纳闷根据这个标准作出的赔偿,对于农民可能比较高,对于城市居民则会显得偏低。

    命是无价的,没有人能说一条命多少钱,也没有人可以说在市场上花多少钱去买一条命。死亡赔偿金不是对于死者生命的衡量,赔偿的不是生命的价值,而是这个人死亡的后果。或者说是对于死亡家属的赔偿。这个赔偿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对于死者家属因失去亲人的精神抚慰金,这部分可以确立一个统一的标准,因为你不能说是城镇居民或农民居民他们的感情哪个更为值钱。第二部分是对于死者家庭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如果死者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其收入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这样如果以统一的标准来确定这部分的赔偿数额就显得不公平了。原因:其一,各个人的收入不相同;其二,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区域不平衡,决定了处在不同地区的家庭用以维持其生活的成本不同。

   “同命同价”这种形式上的公平,又将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另外,追求形式上的绝对的平等,最后带来的结果将是标准的丧失,反而与我们所要达到的目的南辕北辙。

    三、如何确定赔偿标准

    基于上述论述不难发现,赔偿标准的确定不能在延用此前的“同命不同价”,因为这从理念是讲是不公平的,从感情上看也是不易让人接受的。但是也不易从用“同命同价”,那样将造成现实上的不公平和效率上的失丧。也即是不论是延用“同命不同价”还是改为“同命同价”,都不合理。我们要追求对称意义上的公平,也不放弃抽象意义上的公平。正确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我们确定赔偿标准的一个重要原则和出发点。

    在具体确定赔偿标准之前,我们还要有必要讨论几个相关的基础问题。

   (一)死亡赔偿金赔偿的道理是什么

    首先要明确的是,死亡赔偿金赔偿的不是命的价值,更不是命的价格,命是无价的。其赔偿的是个人死亡对其亲属、家庭造成打击和损失。这个赔偿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用于赔偿个人死亡给予亲属造成的精神上的打击。亲人的意外失去,对其亲属可以说是晴天霹雳,会给他们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因此要对于这种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这也是我国法律所明文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二是对于死者家庭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受害人如果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他的收入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他的死亡将会带来其家庭收入的减少,甚至威胁这个家庭的正常生活的维持。对于死者家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这部分赔偿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但赔偿标准不应依据现行规定,具体标准将在下文具体论述。

   (二)个体差异在确定赔偿时是否应该得到尊重

    在赔偿中,不同受害人的个体差异是否应该得到尊重?打破城乡划分,按照死者生前收入情况来确定赔偿是否合理?在上文中我们已经亮明观点,抽象的绝对公平是不可取的,那样可能会造成事实上的新的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效率的提高。因此,个体的差异必须被尊重,个人生前的收入情况也应被尊重,但不宜完全以生前收入情况来确定赔偿数额。

   (三)超越争论确定新的赔偿标准

    通过对于“同命不同价”的反思和“同命同价”的思考,并在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是什么”和“个体差异是否应该尊重”两个基础问题的讨论的基础上,我们提出不同于“同命不同价”和“同命同价”的赔偿标准。按照上文的论述,我们将赔偿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对于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这部分赔偿是对于纯人类情感的抚慰,可以不考虑个体情况的差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确定一个全国统一的标准。第二部分,对于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这部分赔偿,通说认为采用侵权法上的“填平原则”来确定赔偿。这样一来,就应以死者生前的收入为标准来确定赔偿。然而在上文中,我们已表明立场:个体的差异必须被尊重,个人生前的收入情况也应被尊重,但不宜完全以生前收入情况来确定赔偿数额。这样一来,我们不得不舍弃通说的侵权法上的“天平原则”,而采用社会学上的功能理论。功能理论强调对于功能的维护,即当某个社会角色因其内部结构的变化而不能维持其正常的社会功能时,要做出弥补来维持该角色的社会功能,使其不至于功能紊乱而影响社会赋予的任务。将这个理论引入侵权法中,当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倒下了,家庭失去了经济来源,便面临着经济困难,很可能无法维持其正常的生活,甚至导致家庭的解构,如此一来,这个家庭的社会功能便不能正常发挥。为了使这个家庭能够发挥正常的社会功能就需要外部的力量的注入,这个“力量”就是赔偿金。因此,对于这部分赔偿金的确定应以维持这个家庭的功能为标准确定。如果标准确定极限如此还不够,家庭各不相同,其维护其功能所要求的经济能力也不同,这将造成赔偿因家庭的各异而无法确定统一的标准,另外这种无效率的制度设计也将最终影响社会公平的实现。我们要保障的是受伤家庭的基本功能,即以当地中等生活水平作为保障的标准。这样设计还可以防止侵权人的家庭因高额的赔偿而倾家荡产而危害其家庭的社会功能的发挥。

    在赔偿确定时,还要尊重个体的差异,尊重个体生前的收入情况和对于社会的经济贡献大小。有时候即便保障了受伤家庭的在当地的中等生活水平,也可能因死者生前的高额收入而造成该家庭生活水平的大幅下降,造成实际的不公。在确定赔偿时,对于死者生前的高收入可以考虑在维持当地中等生活水平的数额的10倍以内来给予额为赔偿。

    另外,出于我国的现实和效率的考虑可以对于诸如因交通事故、矿山难等侵权造成死亡人多发的情况,可以不考虑年龄和收入状况等因素,依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四、结语

    城乡二元对立的户籍制度,将我国社会分为“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并在教育、医疗、卫生、婚姻、劳动人事、社会福利等方面给予不同对待,“同命不同价”就是这种制度的一种表现形式。本文设计的赔偿制度只能说是针对当今和将来一段时间的国情的一个权宜之计。最终的还有实现宪法上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当然这个目标的实现需要一个过程和付出很大的努力,不可以一蹴而就,需要以经济社会的高度发展为基础。但从现在起,我们就应该开始户籍制度方面的改革,更重视消除户籍制度背后的管理制度的不公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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