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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作者:刘玉珍   发布时间:2012-04-11 15:17:21


    2011年1月1日实施的《人民调解法》对于快速、有效地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扬“东方经验”,具有积极的作用。但该法在实施过程中还是有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人民调解法》功能的发挥。

  一、当前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1、是“双指导”的制度设计不利于调解工作的高效开展。《人民调解法》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这样的体制设计势必会增加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基层法院的工作量,对县级部门原本繁重的工作带来负面效果;

  2、是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设计存在缺陷。《人民调解法》第31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而第33条又规定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就调解协议提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确认其效力。既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具有法律约束力,那么为什么还要申请司法确认?

  3、是人民调解员综合水平较低,调解效果欠佳。人民调解员主要来自基层,有相关法律知识或专业培训的人员所占比例较小,多凭经验处理问题和解决纠纷,有的甚至连调查笔录、调解协议书等如何制作也无从下手,致调解纠纷卷宗难以形成,且协议制作没有统一的格式,不规范不完整,为协议的确认及有效执行留下了隐患。有些调解员在遇到一些比较复杂的纠纷问题,往往没有能力去应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调解工作的质量和公信力,这些都制约着调解工作的开展。

  二、对策建议

  1、应当建立乡镇人民调解组织。乡镇人民调解组织有利于解决跨村(居)产生的矛盾,同时乡镇人民调解组织人员既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又熟知乡规民约和群众习俗,能够保证调解效果。不但能有效地缓解县级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压力、同时对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2、定期开展业务培训,提高调解员业务能力。社会转型时期,新的矛盾纠纷层出不穷,同时法律、法规政策也在不断更新,这就要求调解员能够在新形势下,准确理解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提高调解能力。调委会应该定期组织调解员进行业务学习,利用农闲、生产间歇时间开展培训工作。乡镇部门司法所、派出所定期召集所辖的乡、村调委会成员、调解员对进行新出台的政策、法规进行讲解、对新近出现的矛盾纠纷进行案例讲解;县级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不定期召开调解员培训会议,发放学习资料,通过这样三层次的培训、学习能有效地保障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3、借鉴人民陪审团制度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庭审制度的良好效果,探索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引入类似于人民陪审团成员参加纠纷调解的机制;在条件符合要求的情况下,邀请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旁听人民调解的过程,将更加有利于纠纷的化解;

  4、建立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制度化。即调解委员会在出具调解协议书时,应将协议书报送一份到乡镇司法所,由乡镇司法所进行初步审核,如果不违反当事人意愿、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则该协议在审限期满后默认生效;如果调解协议书存在上述问题,则应责令调委会做出更正,并重新送达当事人。当调解协议书在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存在不明确的地方时,司法所可将调解协议报县人民法院进行再次审核。通过以上程序,调委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合理解决纠纷。

  5、是大力完善便民措施,拓宽群众知情渠道。结合“六五”普法活动,长抓不懈地进行司法确认普法宣传。一是向社会公示司法确认申请流程,如分别在各乡镇、街道、社区、物业部门建立调解司法确认流程公示栏。二是对前来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发放宣传资料。三是在法院立案庭诉讼引导,增设如何进行司法确认的内容,准备司法确认申请书样本。四是建立司法确认流动法庭,加强调诉对接,派出审判人员深入调解现场,对部分不能当场履行的调解案件实行当场受理、当场审查、当场确认。

  (作者单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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