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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抢劫国有档案看刑法解释理念
作者:姚军   发布时间:2011-11-15 11:18:32


    《刑法》第329条第1款规定: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为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翻遍分则条文,可以发现并无关于抢劫国有档案的规定。现在的问题是,行为人抢劫国有档案的,应如何处理?

    对此难题,当前刑法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无罪。既然刑法只规定了对国有档案的抢夺、窃取行为入罪,对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没有规定,说明刑法存在漏洞。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行为人抢劫国有档案的,只能无罪。第二、按抢夺国有档案罪处理。因为二者虽不等同,但抢劫比抢夺相比,只多元素不少元素,也即抢劫行为中包含了抢夺的内容。既然如此,就可以舍弃掉抢劫比抢夺中过剩的元素,只取二者重合的行为内容,这样就可以顺理成章的把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评价为抢夺国有档案罪。第三、直接以抢劫罪论处。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面临疑问,其无法回答这样一个问题: 既然对国有档案实施的行为性质较轻的抢夺、窃取都成立犯罪,那么对国有档案实施的行为性质更为严重的抢劫反而无罪,这似乎不合理,也违反了举轻以明重的法学基本原理。因为“对于入罪,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举轻以明重符合刑法的整体法秩序和正义的要求。”[1]针对这一局面,如果解释者以法律存在漏洞,就是这么规定的,解释者无能为力为由,坚持认为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无罪,从而维持这种不公平不正义的局面,似乎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

    实际上,任何国家的刑法都不可能对各种行为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刑法规定的越详细,漏洞就越多。发现并批判刑法的缺陷并无多少意义,解释者能够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把有“漏洞”的刑法解释的没有漏洞,实现个案正文,这才是智慧。“解释者与其在得出非正义的结论解释结论后批判刑法,不如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正义的解释结论。”[2]在有可能采用其它方法得出更合理结论的情况下,第一种观点简单武断的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无罪,似乎并不妥当。

    第二种观点应该说颇有见地,张明楷教授在其最新出版的《刑法学》第四版中,也持这种观点。[3]该观点摒弃细枝末节,看到了问题的核心,紧紧抓住抢劫和抢夺的复合部分,经正确推理,进而得出符合逻辑的结论,这一创造性的思维值得肯定。然而,这种观点同样存在疑问,一方面,把抢劫评价为抢夺,尽管说理充分,推理无误,但估计很多人一时难以理解并接受。另一方面,该观点最大的问题在于:抢劫国有档案无论造成多大的社会危害,最多也只能判五年,这就容易导致罪刑失衡。例如,吴某抢劫了大量重要的机密国有档案,造成了异常重大的社会危害,按该观点,对吴某应以抢夺国有档案罪论处,根据《刑法》第329条,最重只能判处吴某五年有期徒刑。[4]这样的刑罚显然没有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缺乏应有的威慑力。

    在笔者看来,还是第三种观点较为妥当。将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并不存在什么障碍和缺陷,相比前两种观点,直接按抢劫论处可能更为合理。当然,这种观点最可能面临的诘难是:国有档案不能评价为财物,故对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不能定抢劫罪。这或许也是反对成立抢劫罪最大理由。

    本文认为,这种反对理由值得商榷。实际上,任何有形的物质都有价值,国有档案基本上都是以纸质形式存在,故即使是当作废纸出卖,也有价值,也理应可以评价为财物。由于抢劫罪侵犯了双重法益,并非数额犯,入罪无需考虑数额,故即使行为人抢劫了一张普通白纸,若情节严重,那么理论上仍然有成立抢劫罪的可能。既然如此,行为人抢劫同是作为纸质的国有档案,为什么就不能以抢劫论处呢?

    或许有人会反驳说,《刑法》第329条第1款,把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单独特别规定为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从而将该行为排除在财产犯罪这一章之外,说明立法者不认为抢夺、窃取国有档案构成抢夺罪或盗窃罪。这就反过来证明立法者认为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没有侵犯财产法益,故国有档案不能评价为财物。笔者认为,这种反驳同样难以成立。事实上,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规定在分则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而非侵犯财产罪中,这一事实,只能说明国有档案作为特殊的重要资料,其主要价值体现在所记载的内容上,而不是体现在作为载体的纸质上,不能说明国有档案本身不可以评价为财物。

    至于说国有档案的价值难以评估,按抢劫罪论处将导致难以计算抢劫数额这些疑问,也难以成为反对理由。

    事实上,在刑法分则中,违反举轻以明重原则的条文并不少见,它们无不在考验着司法工作者的智慧。例如,本文探讨的抢劫国有档案即为适例。又如,《刑法》第262条规定了拐骗儿童罪,但对盗窃、抢劫婴幼儿这些危害更为严重的行为,刑法反而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那么行为人若盗窃、抢劫婴幼儿该如何处理?显然,婴幼儿是绝对不能评价为财物的,故排除盗窃罪和抢劫罪。那么是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认为行为人无罪?还是把盗窃、抢夺行为解释为“拐”,进而把盗窃、抢夺婴幼儿行为认定为拐骗儿童罪呢?[5]

    再如,《刑法》第263条规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系法定刑升格条件,但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刑法却没有作出规定。现在的问题是:若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法官量刑时是否将法定刑升格?是严守字面涵义的罪刑法定原则不升格,还是发挥聪明才智,把“冒充”二字解释为“假冒”和“充当”,进而将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认定为“充当”军警人员抢劫。

    立法者是人不是神,法律一经制定,就落后于时代,刑法不可能制定的完美无缺,更不可能对所有的情形都作出规定。法学研究者尤其是刑事司法工作者,一味的指责刑法的缺陷或漏洞并无多少意义,动辄建议修改刑法也并非上策。正所谓福祸相依,法律条文的缺陷和模糊并非绝对坏事,条文解释的灵活性为法律适应复杂的社会生活提供了先决条件,也为广大理论和实践工作者提供了施展才华的绝好舞台。因为法律作为一门社会科学,更是来源于社会生活,其不像物理和化学那样,可以埋头在实验室里得出唯一正确的结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其演绎结论并非真理的判断,而是价值的判断,我们很难说哪种解释结论绝对正确,只能说哪种解释结论更为合理,更能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面对复杂的司法实践,面对需要解释的模糊条文,每一个司法工作者,都应当怀着公平正义之心,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智慧,作出合法又合理的解释结论。这是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利,也是法官应当努力追求达到的目标。

    注释:

    [1]吴学斌:《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准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6页。
    [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序说第3页。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84页。
    [4]刑法第329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

    (作者单位:安徽省肥西县法院山南法庭)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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