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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法没收财产为视角论私有财产保护
作者:吴梅艳 发布时间:2012-06-26 16:04:32
财产是各国普遍保护的对象。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财产和继承权利应得到保障,其内容与限制应该由法律规定”。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除了要求正当程序之外,还规定“私有财产不得未获公正补偿即遭占取”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财产是不可剥夺的神圣权利;除非以合法形式建立的公共需要明确要求,且在公正补偿被事先支付的前提下,任何财产皆不得收到剥夺”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除了规定正当程序外,还规定了“私有财产不得未获公正补偿即遭占取”。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一)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二)任何财产都不得任意剥夺” 一 、私有财产神圣 从法律角度来看,从国内立法到世界公约都规定了保护私有财产。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建立了资本主义民主国家,其理论基础为社会契约论。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通过一组契约产生的。人和社会先于国家存在,国家是人类理性有目的有意思的后天产物。这种理论彻底否认了“君权神授”的观点。国家是一个获得授权的实体,这种权力应该是有限的——他无非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防卫,健康福利。其中一项题中之义就是保护私有财产。如果不能保护合法私有财产,那么对被侵害的人来说,这个国家不但是无益的而且是有害的。 私有财产神圣的观念是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背景下树立。这个观念树立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展,增加了社会财富,促进了资金流通,提高了人类的生活水平,解放了人类,把人从身份的约束中解放出来,给了人自由,给了人尊严。使人可以为人的生活。私有财产神圣的观念的确立在政治上给了人自由,促进了民主政治的发展,人类开始真正进入了民主政治状态。在社会观念上,私有财产神圣促进了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共处。 私有财产神圣的观念在法律上表现为财产权。财产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不受公权力的限制剥夺或者侵占的权利。从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角度来说,主要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利。 二、我国法上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 现行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确立了我国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同时也明确宣示了我国法上承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我国立法的做法一项将财产权分为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权,过去一直偏重对国家和集体财产的保护而私人财产的保护远远逊于前两者,这固然和我国的意思形态和经济体制有关。物权法的规定说明,我国社会的私有财产保护观念崛起,国家在立法层面也予以确认。这不仅仅是我国政治文明的进步,更是整个社会内部文化的进步。 现行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合法的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新中国成立后,宪法对财产权的基本规定上采取了分别规定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方式。1949年《共同纲领》第3条规定“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1954年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但是这里的财产权不包括生产资料。该规定被1975年宪法第9条第2款、1978年宪法第9条重复。1982年限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公民合法的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体现在三个方面:1,不再列举私有财产的形态,只要是合法财产,无论生活资料或者生产资料,一体保护。2,规定私有财产受保护,并用“财产权”代替原来“所有权”,不再限于保护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3,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私有财产并给予补偿。 可见,我国一贯有保护私人合法财产权利,并且我国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意思正在崛起,而且得到了从私法到宪法的越来越广泛和确实的保护。 三、私有财产可受限制 民法理论上,经历了近代民法“所有权绝对”到现代民法“所有权社会限制”。早上苏格拉底和柏拉图的《理想国》那里,我们就看到了为社会公共利益对财产权的限制。财产权并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而是一项相对的即受法律限制的权利“所有权已不再是个人主体权利,而且趋向于成为其所有者和持有者的社会职能。所有权对所有财富持有者来说包含了利用所有权增加社会财富的义务以及由此引起的社会的相互依存。他所做的只是完成社会工作,只是通过让其支配的社会财富发挥价值来扩大社会财富。因而他有义务完成这一工作,并且只有当他完成了社会工作时,才能按其工作完成的程度受到社会保障” 。 国家限制财产权的正当性在于实现公共利益,因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构成对财产的限制的合法条件。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它表现为社会全体成员整体性的利益需求,包括所有人都可以享有并受到普遍承认的利益(例如健康、安全、国防、环境等)。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政府利益是不同的,其概念通常难以确定,并没有一个适用于所有情况的标准,而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一定的标准逐案决定的 。因此,根据公共利益对财产权进行限制,既为国家干预个人合法财产提了正当理由,也对限制国家行使该权利提供了宪法依据。由于公共利益和平衡各种利益的需要,国家在推行各种社会政策时可以对个人财产进行某些限制,这是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利益需要国家履行积极义务的表现,例如,为实现社会保障权、健康权和教育权需要国家的纳税措施,而保障环境权或健康权会严重限制所有人使用其财产的权利等。 没收是指对通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财产,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强制剥夺的方式。财产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律固定的方式才受法律的保护;对违法所得财产给予没收的法律制裁,也就是对合法财产的保护。 四、我国刑法关于没收财产的规定及其问题 我国刑法23条规定:“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犯罪分子家属或者应有的财产。”没收财产是一种经济制裁手段,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使用,这就要看犯罪的性质和情节。比如说“危害国家安全罪”都可以并用没收财产。学界通说认为这不仅从政治上予以严惩,同时又给予严厉的经济制裁,以震慑这类严重的犯罪 。再如,走私等犯罪,往往以财产作为犯罪的资本,或者作为谋取非法利益的手段。因此,以没收财产的方法惩罚犯罪,这对遏制这些犯罪利用其财产实施犯罪,是一项行之有效的手段和措施 。 但是学界的通说似乎并不那么充分和有说服力。如果说给予严厉的经济制裁以震慑罚金就可以达到其效果。如果要作为遏制犯罪的手段和措施的确是其作用,但是如果仅仅如此,罚金的适用就足够了。而且,相对没收财产而言,显然罚金的惩罚性质更加明显。或许这就是为什么日本刑法典西班牙刑法典等先进法治国家都没有规定没收财产而只是规定了罚金的缘故。 从性质上来说,没收财产更应该是没收与犯罪有关的财物以示惩罚和预防。我国刑法关于没收财产规定的问题在于它没有具体规定在特定犯罪中没收犯罪分子多少财产哪部分财产,或者换个角度说,即使犯罪行为十分恶劣,犯罪分子主观恶性极大,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那么就是合理的么?因为这些财产中完全可能有相当部分是和犯罪无关的清白财产,是宪法和物权法所保护的私人合法财产,对这些于犯罪无涉的合法私有财产的没收,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又在何处?其实,这不就是公权力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侵犯了么?如果说物权法所保护的私有财产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在此暂不讨论,那么宪法主要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其财产权的规定主要是保护私人财产权不受不法侵犯。固然,全国人大代表了全国人民,有权制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剥夺公民财产的权力,但是从社会契约的角度和代议制民主的角度而言,在没收财产上,他所能剥夺的只是非合法所有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具有违法性的财产。这里存在一个公民私人和国家二元主体对立的关系。基于现代宪政理论和代议制国家机构的理论,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宣示私有财产神圣才是最重要的。 我认为,从保护私有财产的角度而言,刑法只能没收犯罪分子财产中和犯罪有关的那部分,这样才具合理性。这一点上,我们也可以从外国法上找到借鉴: 尼日利亚刑法第19条规定“任何人被宣告犯有98、98A、98B、99、112、117、126、128或494条规定的犯罪时,法庭可以在对其可能实施的处罚之外将其与实施犯罪有关的财产没收归政府所有,或者不能没收该财产或者不能发现该财产时,没收与法庭评估的该财产价值相当的金额,没收财产或者金钱应该按照州长命令的方式办理,支付被没收的金钱可以按照支付罚金同样的方法并根据同样的情形办理”第20条规定:“任何人被宣告凡有第170.175.177.179.180或183条规定的犯罪时,法庭可以在对其可能施加的处罚之外将其用于实施犯罪或与实施犯罪有关的个人财产没收或者代之没收,也可以命令将这些财产销毁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处理。” 《瑞典刑法典》第三十六章: 第1条规定“本法规定的收益应该宣告没收,宣告没收明显不合理的除外。收受作为有关犯罪成本的报酬之物,根据本法构成犯罪的,同样适用本规定。收受之物的价值可以替代收受之物本身被宣告没收。判断根据第一条的规定宣告没收犯罪收益是否明显不合理,应当特别考虑是否有理由相信会施加或解除赔偿犯罪损失的义务。” 第2条 财产被用作犯本法规定之罪的辅助手段,或属于犯罪的产出,为预防犯罪或者有其他特别理由的,可以宣告没收财产。使用财产构成本法规定之罪或以构成该罪的方式使用财产的,同样适用本法。 第3条 除第2条规定之外,对下列物也可以宣告没收: 1,由于其特殊性质和其他情况,可能用作犯罪之物。 2,计划用作侵害人的生命、健康的犯罪武器,并且会有被如此使用可能之物。 3,计划用作侵害财产的犯罪辅助手段,并且明显会被用作该用途之物。 …… 第6条 法院可以规定一项防止滥用财产的措施替代没收。 明显,尼日利亚和瑞典刑法典都规定了没收财产的范围应该和该犯罪有关。在这样限制了没收财产范围后,不但从立法本身来看得到了形式上的合法性,更重要的是,取得了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这样的立法就是在尊重私有财产神圣的基础上对特定财产作出限制的良法。如果只要一个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就可以判处没收他的个人全部合法财产,这样可能造成的危害是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和民主社会都不能承受的。 五、树立“私有财产神圣的观念”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不言而喻的。该原则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私人财产不受公权力的侵犯。固然,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同于西方资产阶级国家,我们的人民和国家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不存在根本矛盾,并且我们以消灭私有制为目标,但是,在没有进入共产主义社会之前,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现实背景下,从国家的层面来说,必须努力保护私有财产,至少在现阶段,树立起私有财产神圣的认同,切实的保护人民的私有财产。我们可喜的看到,我们的国家在这方面已经越做越好,并且再往更好的方向发展,从我们私人来说,借用德国法儒耶林的话“为权利而斗争”,尤其着我们这样一个两千多年封建传统民权意思不发达的国家尤其如此,如红楼梦中皇帝一句话就被抄家的贾府是一个任何人都不愿发生在自己身上的悲剧,而当一部法律规定可以随意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时,和抄家又有什么区别?固然,根据马克思所言,在没有进入共产主义社会前就会有阶级矛盾会有犯罪,我们刑法为了打击犯罪可以规定甚至是很有必要规定没收财产,但是同时刑法必须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况下没收哪些财产,一部良法,没收财产的范围应该限于该财产涉及该犯罪,这是不言而喻的。而不应该笼统的规定为可以没收一部或全部财产。否则,犯罪分子的财产权就得不到保障,今天他是犯罪分子,明天你我都可能是犯罪,这种危险是对我们所有人的。从宪政的角度来说,宪政要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所有人的权利保护,不允许多数人的暴政,这种为了预防犯罪分子再次犯罪,消灭他的再犯能力而剥夺其和犯罪无关的私人合法财产与为了防止强奸而得将男人去势又有何不同?这又何尝不是一种多数人的暴政? 当然,笔者也理解立法者们“慈父般”的关怀和对人民的保护之情。笔者绝对不怀疑立法者初衷之善良纯正。只是这种规定,在理论上产生了巨大问题—即使不能证明实践中一些问题就是由此导致的。 每一个人,请认真对待你的权利。私有财产保护必须渗透到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得每一个细胞里。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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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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