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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平衡之思索
作者:章龑 发布时间:2011-08-02 13:58:27
摘要:量刑平衡是指在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于类似的案件、罪行,在量刑上应当保持基本一致。审判实践中,由于立法不完备,审判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量刑方法不够科学,重定罪,轻量刑的现象严重、量刑活动受到行政或舆论的干扰,以及地区差异、社会治安形势和刑事政策等因素的影响,刑事审判出现日趋严重的量刑不平衡问题,影响到刑罚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乃至法律的尊严。完善刑事立法,加强刑法司法解释工作,确立独立量刑程序,树立正确的量刑观念,提高法官素质,使之合理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是完善量刑平衡制度,维护我国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法治社会的有力途径。
关键字:量刑 量刑平衡 司法完善 独立量刑程序 引言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首先要解决的是定罪与量刑这两个根本问题,其中定罪是量刑的必要前提,量刑是定罪的必然归宿。对于定罪,我国刑事立法已相对完善,刑事理论研究较多,经验也比较丰富,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定罪不准确的情况较少,相比之下,量刑失衡的现象则比较突出。然而,刑罚在预防犯罪方面的功能能否充分发挥出来,首先取决于量刑是否公正,畸重与畸轻的量刑都极易使刑罚执行的积极作用大打折扣。在正确定罪的基础上做到量刑的均衡,是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和追求司法公平与正义的途径。本文拟从量刑平衡理论的探讨出发,针对我国量刑现状及成因的分析,提出一些完善量刑制度的对策,为我国的刑法制度更趋于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提供借鉴。 一、关于量刑 量刑问题是刑法理论的缩影,是刑事司法实务中相当重要的一个问题。它是刑事被告人和社会关注的焦点,是实现刑罚目的的推进器和桥梁。 (一)量刑的含义 所谓量刑是指在正确定罪的前提下,依照刑法关于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理性评价案件确实具有的各种量刑情节对处罚轻重的影响力,据以在法定刑范围内或者以下,依法对犯罪分子决定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者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和怎样执行的刑事执行活动。 1、量刑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刑罚是和平时期国家行使强制力的最高形式。为了保证刑罚的正确适用,国家在刑事法中规定了相对完善的量刑程序、量刑原则和量刑制度。我国是一个倡导政治文明的社会主义法制国家,量刑是对犯罪人进行生杀予夺的重大问题,应当根据宪法第33条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以特别审慎的态度和精密的逻辑思维,去追求刑罚适用的最佳适度和最大效益。 2、量刑应当具有公正性和很高的透明度。刑法第5条关于“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是量刑公正内容的高度凝练,同时也是检验量刑公正的标准。量刑公正是刑事正义的集中表现。正如有学者精辟的指出:“在人类刑法文明史上,量刑公正始终是人们不懈追求的崇高目标。从某种意义上说,整个人类刑法文明史就是一部为实现刑罚目的而不断探索量刑公正的历史。”量刑公正在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地位,无论怎样评价都不为过。量刑公正性是量刑透明的前提,只有公正才敢公开,只有公开才能透明。 (二)量刑的意义 1、从刑事法律执行实施的角度来看,量刑是实现刑法目的和任务的关键环节,它具有承上启下的枢纽作用,只有量刑适当,才能正确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有效地打击少数,教育多数,孤立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才能充分发挥刑法在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治犯罪、保卫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作用;才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 2、从伦理道德的角度看,量刑问题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在国家法律上得到确认的体现。法院和法官究竟量定什么样的刑种和刑量,不仅为社会所注目,更是刑事被告人最为关心的。即量刑不但能巩固和强化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而且还能直接产生个别预防功能。如果量刑不当必然导致重罪轻罚或者轻罪重罚,乃至放纵了犯罪,或者冤枉了无辜。因此,刑罚裁量的得当与否,关系到整个刑事司法的成败,是当代法官的价值观与伦理道德标准的表征,是引导民众树立对刑法忠诚的先驱。 3、从刑法理论上看,量刑问题集中反映了各种刑法派别之间的争论,是“刑法理论的缩影”。原因在于,要说明量刑应当依据的标准,就必须从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出发,即必须说明为什么刑罚是正当的、何种程度的刑罚是正当的这一刑罚学的根本问题。所以说,虽然量刑某种程度上是法官裁量的,但是,法官并不能肆意为之,它是有相当精密的刑法理论的指导和规制。因此有人把量刑当作“刑法大厦的屋顶”。 二、关于量刑平衡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人们最容易感受到的往往不是刑罚抽象的公平与正义,而是在每一个具体刑事案件之间的量刑是否均衡。如果量刑失衡,导致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乃至轻纵了罪犯,或者冤枉了无辜,这不仅给公民造成严重的危害,而且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还会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 (一)量刑平衡的含义 关于量刑平衡的定义或者描述,不仅国内的教科书上不谈,就连一般研究量刑问题的论著的也并不多。对“量刑平衡“,中国学者胡学相在其著作《量刑的基本理论研究》中称为“量刑的综合平衡”,还有的称之为“量刑的一致性原则”,德国法学家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称为“量刑的均衡”。笔者认为量刑平衡就是对于类似的案件、罪行,在量刑上应当保持基本一致。基于我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对量刑问题的法律规定,从法条规范诠释角度,量刑平衡应有的内涵是: 1、坚持我国刑法所确定的三项基本原则。即:①罪刑法定。在坚持罪刑法定这一原则的前提下,才能谈量刑的平衡。②罪刑相适应,即刑罚要与行为人的客观危害、主观态度和人格这三方面相适应。③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反对差别待遇,不能因人而异,不能同责异罚。 2、反思的平衡。也就是通过一种反复比较、互相修正达到与这一社会所流行的、人们的考虑和推重的正义判断接近一致的状态。即与实际社会中人们普遍的正义观相适用。尤其是我国当前政治经济制度迅速变革及其观念激烈变迁的时期,其刑法及刑罚在某些或某一方面的规定完全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和国际社会通行的刑法观,但还在生效,如再依其规定量刑必然有悖与作为社会普遍的正义观念,典型的如我国1979年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的规定,在正式确立实行市场经济已经5年后得以修正,在此之前,实务中出现了对一些所谓的“投机倒把”行为如何定罪及如何量刑的两难局面。 (二)量刑平衡的辩证理解 从辩证的角度而言,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的平衡,只有相对的平衡,量刑平衡同样如此。就司法实体公正的要求来看,只有充分考虑了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平衡才是实质公正的量刑平衡。因为我们所审理的案件是不完全相同的,个案之间的特殊性、复杂性,使法官在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除了严格依照法定的量刑情节之外,还必须客观分析犯罪时间、空间以及其他多种主客观因素对案件处理的影响。也正因为如此,量刑平衡应当理解为,法官综合考量各项法定与酌定的情节因素后,对于相似性质与情节的案件,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在地区、时间、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平衡。 三、当代中国量刑状况 应当承认,随着近年来我国法制建设的加强,刑事法治观念逐渐更新和进步,公正与效率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特别强调。量刑在现有罪刑结构下粗线条地实现了与罪行的均衡。 但从审判实践中看,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法官队伍的构成存在着道德水准和业务技能参差不齐的状况,同一案件事实,不同的审判组织、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的判决结果是不同的。有些案件所判刑罚差别之大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无法接受,其产生的社会影响已经远远超过了这些案件本身。 (一)量刑现状 量刑平衡是实现量刑均衡、抑制罪刑冲突的重要手段,是我国刑事法学中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主流上看,大多数法官和大多数案件在量刑的平衡方面都是做得比较好的,能够取得相对一致的意见。如华东政法学院曾设计150个案例,向近千名刑事审判人员进行量刑问卷调查,要求接受调查的人员不臆造与量刑有关的轻重情节,仅根据每个案件给定的同一事实和量刑情节,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调查结果表明;70%左右的审判人员对各案量定的刑罚与平均值正负差距一般不超过一年。但是,我国审判实践当中量刑不平衡的情况还相当严重。例如,某种行为在这一地区认为是犯罪,在另一地区则认为是不犯罪。这个时期认为某种行为构成轻罪,另一时期则认为该种行为构成重罪。犯罪性质相同,量刑情节类似的案件,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甚至不同审判人员之间,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却相差悬殊。刑事审判中日趋严重的量刑不平衡问题及其所产生的负效应,势必影响到法律的尊严及刑罚的公正性与合理性。 (二)量刑不平衡的成因 探究量刑不平衡的成因,笔者以为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不完备。首先,我国刑法对量刑问题只作了原则规定。如对具有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规定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适用刑罚;对具有加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规定应当在法定刑法以上或以下适用刑罚。而对于如何从重、从轻、加重、减轻却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即只作了原则规定。其次,我国刑法分则及现行的单行刑事法规,普遍地采用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法定刑的幅度较大。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刑罚幅度之大,难以把握。 2、我国地域辽阔,南方与北方、沿海与内地、城市与乡村的政治、经济发展极不平衡,而且各民族之间的文化、风俗习惯差异也较大,从而导致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上的不一致,以致于在法律上作出不同的评价。 3、量刑方法不够科学。“电脑量刑”、“数量化量刑”等量刑方法,虽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而且也取得了相当的效果,但还在进一步探索之中,还没有得到法律认可而普遍适用于司法实践。目前,审判实践中基本上是采用“综合估量法”进行量刑。 4、审判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审判人员的法律水平和法律意识直接影响到刑罚的正确适用。 5、重定罪、轻量刑。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的现象,认为只要案件定性准确就不会出现冤、假、错案,对于量刑轻点重点则没引起足够重视。 6、外界干扰。有些案件的审判不同程度地受到行政或舆论的干扰,审判实践中的所谓“人情案”也时有发生。 7、治安形势和刑事政策的影响。认为根据社会治安的好坏适用轻重不同的刑罚即可以收到良好的效果,导致滥施刑罚。 四、量刑平衡之司法完善 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量刑失衡现象普遍存在,困扰着各国的刑事司法。为了解决量刑失衡问题,人们已经对量刑原则、量刑标准、量刑情节、量刑方法等内容进行了不少研究工作,提出了不少对策,例如,就刑法本身而言,基于不同的刑罚目的,就有不同的量刑侧重点,这是刑罚价值取向本身的内在冲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量刑原则是减少冲突的关键;就刑法以外的因素而言,重点在于搞好刑事立法本身的协调;进行量刑方法的改革;科学地使用量刑情节;创立刑事判例制度;至关重要的是完善审判体制;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慎重对司法人员进行选择,这是抑制量刑失衡的有效途径。除此之外,笔者以为,还应强调一些解决量刑失衡的对策: (一)完善刑事立法。 要实现量刑平衡,抑制罪刑冲突,固然取决多方面因素,而科学严谨的刑事立法是确保量刑平衡的前提。我国现行刑法在适用刑罚方面有许多的不足之处。例如,被公认为是量刑基本依据的刑法第61条规定的内容笼统而不够具体,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太大,令人难以把握,某些缺陷必然导致对某些案件的量刑不平衡。因此,修改、重构刑事立法有关量刑规定的条文内容,势在必行,将诸如从重、从轻、加重、减轻等情节规定为具体的幅度,以便于正确适用。 (二)加强刑法司法解释工作,提高刑法与量刑有关的规定的可操作性、明确性。 由于刑法规定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模糊性的缺陷,因此加强刑法司法解释工作,是提高刑法与量刑有关的规定的可操作性、明确性,解决量刑失衡的对策之一。 (三)完善量刑制度,确立独立量刑程序。 1、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不仅没有规定独立量刑程序,而且对如何在刑事诉讼中进行量刑也语焉不详,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量刑时自由裁量权也缺乏必要制约。刑事诉讼法中只有第189条和204条两处使用了“量刑”一词,分别规定的是二审后针对不同的情况如何做出判决和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审判的理由,而对量刑程序则根本没有涉及。之后陆续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如何在审判过程中量刑的方法做出明确规定。刑法分则对各个罪名规定的量刑幅度过大,法定最高刑和法定最低刑的差距在5年以上的罪名大概有270个,这种立法上的现状直接导致了在实践中量刑不公开进行、暗箱操作等不合理现象的存在;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成为司法腐败的一大“黑洞”。为了有效遏制我国量刑不公、量刑腐败等现象,有必要确立独立量刑程序。 2、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须确立独立量刑程序。2003年3月14日,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司法解释,对如何简化普通程序来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作出了规定,客观上为定罪与量刑两个阶段的分离提供了契机。但由于司法解释不能突破法律本身的规定,该意见最终还是落入了定罪与量刑混合诉讼程序的窠臼。笔者以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当确立起独立量刑程序,给予量刑以充分的程序关注。这是因为,被告人认罪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相对较轻的刑罚,其最为关注量刑,应当确立起独立量刑程序以示对量刑的重视并给予被告人表达其意见的机会;对被害人而言,由于被告人承认犯罪即可获得较轻的刑罚是其所不能接受的,应当给予其参与量刑判决做出的适当途径,以平息其对被告人的仇恨;同时由于被告人认罪使控辩双方关于定罪达成一致并简化了定罪程序,但控辩双方关于量刑不可能达成完全的一致,因此有必要设计专门的程序以供控辩双方展开充分的辩论并使法官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3、国内有些法院根据实际的需要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量刑程序或量刑制度,其利弊引发争议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没有规定量刑制度的缺陷使实际司法活动中的量刑常常出现问题而又无法可依,这促使各地法院开始根据实际需要创制自己的量刑制度。例如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的“电脑量刑制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量刑答辩制”。这里我们暂且抛开这些创新的制度的利弊不说,但必须承认的是这些创新的可贵之处在于他们意识到了用程序的力量来制约法官的权力,努力维护量刑的公正性,但同时这些创新又是突破法律规定的产物,这就亟需我们通过在刑事诉讼法律中规定量刑程序来规范这些法外程序。 (四)树立正确的量刑观念,减少、避免因量刑观念偏差造成的量刑失衡现象。 正确的量刑观念对保证量刑平衡有积极的作用,它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重视控辩双方对量刑的意见。量刑的主体是刑事法官,但重视发挥控辩双方的作用对量刑平衡是有益的,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应当允许和鼓励控辩双方提出适用刑法和司法解释的建议、提供类似的刑法案例、提出建议适用的量刑幅度甚至具体的量刑结果;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将庭审的重点从定罪转移到量刑上;量刑结果原则上不高于控方的量刑建议,不低于辩方的量刑建议。另一方面,正确理解形势、政策对量刑的影响。形势、政策对量刑的影响应当控制在一定幅度内,特别是在一个国家处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阶段。 (五)提高法官素质,合理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 法律是靠人来执行的,没有一大批高素质的执法人员,就不可能有理性的司法。美国学者德沃金指出:“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菲利指出:从总体上看,法官个人品性对政府的质量具有很大影响。如果没有好的法官来实施,最有学术价值和崇高的法典也不会产生多大效果。但是,如果有好的法官来实施,即使法典或法令不太完美也不要紧。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必须精通法律,深刻理解和把握法律精神实质,知其然也知其所以然;必须经验丰富,作出的判决既在法理之中,又在情理之中;必须道德高尚能够超脱利益和情感,理性地选择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建立严格的法官准入制度,在司法考试的基础上择优选拔最优秀的法律专业人才进人法官队伍,并保留一定比例的名额从司法实务和法学教学、研究队伍中选调法官,以保持法官队伍的活力,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这样才能进一步督促法官正当、理性地行使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 参考文献: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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