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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天津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杨兴雷   发布时间:2012-12-21 09:25:19


    【裁判要旨】

    现在产品质量问题已经成为关乎民生的最大问题。如何正确处理和解决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尤其是涉及到人身损害后,作为被侵权人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成为摆在我们面前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个难题。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被侵权人从《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的规定中找到了答案。但在行使具体权利时,因规定过于笼统而缺乏可操作性。现结合此案例,对此类案件在解决方法上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供借鉴参考。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男,1970年10月出生。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系某市相册加工厂业主。自2005年6月开始购买被告生产的氯丁胶A-100C作为相册的胶粘剂。自2006年12月起相册厂职工相继发生头晕、乏力等症状,其中关某经某市中医院诊断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2008年9月11日,经某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关某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2008年12月17日,关某经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07年1月18日,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氯丁胶A-100C送到某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测,检验结论为:该样品GB18583-2001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苯含量为187克/kg,高于该检验标准所规定的苯含量大于、等于5克/kg的标准要求。原告作为雇主已在另一案件中给付其雇员关某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0万余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在受理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后,为尽快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我庭及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被告认为,其所生产的产品氯丁胶A-100C并没有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是合格产品,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是他作为雇主应该承担的,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同意赔偿。考虑到被告的态度,主审法官并没有急于发表意见,而是决定先将双方当事人传到一起,进行庭前调解。

    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来到法庭后,主审法官并没有让双方当事人先发表各自的具体意见,而是对双方当事人说:“原告你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环境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保障雇员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健康安全;而被告,你作为生产厂家,出卖给原告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如果产品中含有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应当符合国家允许该有害物质相关含量的规定,切实保障消费者或使用者在接触该产品时的人身财产安全。对于关某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后果,既不是本案原告愿意发生的,更不是本案被告愿意发生的,原被告你们双方都应该冷静地面对这个问题,共同商量出一个解决问题的办法。”听完主审法官的话,原告表示,我厂所提供的生产环境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且也对雇员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雇员关某之所以发生人身损害的后果,是因为在长期使用和接触被告生产的氯丁胶A-100C过程中,因氯丁胶A-100C中的苯含量严重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才造成该损害后果,所以在垫付完雇员的损失后,被告应该赔偿其作为雇主所受到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雇员关某的损失属于工伤损失与被告无关,且其生产的氯丁胶A-100C通过送交相关部门检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是合格产品,所以不同意原告的主张。面对原被告之间的巨大分歧意见,及该案件涉及到产品质量方面的复杂问题,主审法官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为原告购买氯丁胶A-100C出具的收据、检验报告书、法院就关某诉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出了检验报告书,证明其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通过双方的陈述与举证,合议庭成员完全掌握了案件事实。开庭后,又将双方当事人组织到一起进行了庭后调解,被告虽同意给予一定赔偿,但因与原告的诉求差距太大,而没调解成功。最后法院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已经支付给关某的工伤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中院,在中院法官的细心调解之下,本案最终调解解决: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00000元整。至此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画上圆满句号。

    【评析】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产品缺陷而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通过该案件,折射出此类案件在解决过程中,遇到以下疑难问题:                          

    第一,侵权类型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缺陷而导致两方面的损失,或者是财产损失,或者是人身损害,所以有必要从立法上对该类侵权案件的案由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侵犯财产的,可以定产品质量财产损害赔偿;侵犯人身的,可以定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这样从法律的高度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既有利于被侵权人行使诉权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直接按照法律规定去处理此类纠纷,而不会给侵权人留下反驳的空间。

    第二,维权选择问题。在本案中,受到人身伤害的关某通过行使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向自己的雇主,即本案原告主张了相应权利,且得到了法律的支持。而关某,同样可以以被侵权人的身份直接起诉本案被告,而提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之诉来维护自身权益。至于如何选择,这个权利应该交给被侵权人,由他自己来决定。而被侵权人的选择不应成为侵权人拒赔的借口。

    第三,国家标准问题。国家对鞋和箱包用胶粘剂中有害物质的限量有明确的规定,但在本案中,对同一产品,因检测区域和机构的不同,却出现了两个截然不同的结果。国家对鞋和箱包用胶粘剂中有害物质限量的规定应该是统一的,从全国到地方应该执行统一标准,而且对同一批次、型号的产品应该强制适用同一标准。唯有这样才能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安全。

    为使将来此类案件能够得到更好的解决,通过该案,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具体的侵权类型。比如本案中的侵权案由可以定为: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

    第二,严格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明确规定管辖权问题。在此类案件中,因为已经确定属于侵权案件,所以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相关规定,即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辖权,具体去哪起诉,有被侵权人选择。

    第四,统一国家检验标准。全国质检部门严格执行,且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安全,建议国家相关质检部门每年至少不定期检测两次,通过这种方式,监督生产者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并严厉打击和制裁不法生产者。

    第五,明确规定生产者的强制义务。对产品中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生产厂家明确规定两种义务:一是在出卖产品时,必须向消费者或使用者出示产品质量合格书,表明其产品是按照国家规定要求生产,且其中有害物质含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二是在产品上必须作出明确的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明确告知消费者或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应注意哪些事项,并采取哪些防护措施,防止因使用、接触等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

    第六,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普及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公民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并通过媒体监督,全民参与,坚决制止缺陷产品流入市场,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安全。

    (作者单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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