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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现实境遇与对策
作者:彭洋   发布时间:2011-07-26 15:13:04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它既是法院内部业务的领导组织,也是一个具有审判职能的组织。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负责对人民法院的各种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自然应该把审委会纳入监督视野。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该条法律规定了检察长可以通过列席同级审委会的方式来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却很少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而且都是在接到法院的通知后才参加的。这里的原因种种,但主要还是立法不明,没有可操作性。

    一、列席审委会制度的授权不明。

    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看,检察长“可以”列席本级审判委员会,而不是“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可以”二字显现了法律授权性规定上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其意思就是无论对人民法院还是人民检察院,都具有选择性,而不具有强制性。换句话说,根据这一规定,对检察机关而言,法院的审委会议,检察长则是想去就去,不想去就“可以”不去;对人民法院而言,法院召开审委会议愿意请检察长列席就请检察长来列席,不想请你列席就可以不请你来列席,以致实践中检察长是否列席审委会要由法院来决定,意味着监督权可能落空。同时,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实施监督的权力和责任也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如果只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而不赋予检察长对审委会活动实施监督的权力,其列席也惘然。

    二、列席审委会的范围不明。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何种类型的案件,哪些范围的案件,需要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法律没有给予明确而具体规定,凡审委会讨论的所有案件还是一定范围的案件由检察长列席没有界定。

    三、列席审委会制度的程序不明。

    由于现行法律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没有明确规定操作程序,现实中,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议,要看检察院与法院的关系。如人民法院应当在什么时间采取什么方式通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检察长又在什么时间告知人民法院是否列席审委会。检察长列席时,在审委会上发言的次序和发言内容方式等等。由于这些法律未作程序性规定,造成检、法两家操作难,客观上也影响了列席制度的实施。

    四、列席审委会制度的主体单一。

    人民法院组织法界定列席审委会议仅限于检察长,并不包括检察长以外的受检察长委派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这就显得列席监督的主体单一,存在与审判委员会不相匹配的问题。狭义上的检察长是负责组织领导、管理人民检察院的全面工作的首长。检察长事务繁忙,如果凡属列席审委会的案件,都必须亲自列席显然不现实。广意上的检察长是一个集体,包括受狭义上的检察长委派的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检察员。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检察员与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委委员、审判员,都同属于人大选举任命的本应相对应。若主体单一,可能会造成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制度形同虚设。

    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以下解决措施:

    第一,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对于人民法院拟提交审委会讨论的会议材料和会议信息必须在会前反馈给人民检察院。具体来说,启动检察机关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必须建立检、法两家的信息互通机制,比如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在3天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讨论事项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会议材料。人民检察院最迟在会议召开1天以前将检察机关是否列席和列席人员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确立专人联系制度。为了确保信息互通,必须在检察院、法院建立专人负责制度。结合当前检察委员会和审判委员会改革,可以考虑由审判委员会秘书或专职委员负责与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人员或专职委员联系。

    第三,建立人民法院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惩戒机制。为保障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审委会制度,建议加强对人民法院信息通知义务违反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人民法院在召开审委会时可能会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有学者甚至提出了“通知制”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列席审委会制度继续被虚置,对此,我们认为应该加强对人民法院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责任设置。否则,由于只有义务,没有责任,义务的违反并不会带来任何法律上的负面效果,那么在实践中当然会导致义务的不被遵守,也将最终导致该项制度的虚设。

    第四,形成制度化、规范化。我们可以参照《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制度》等文件中的有关内容制定相互衔接机制。现在一些地方检察院与法院通过沟通协调出台了有关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制度性规定。我认为,从统一法制和效率角度衡量,最好,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

    结语

    在当前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机制改革的情况下,应不断健全和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努力促进司法公正。我建议,对于提起公诉的疑难复杂案件,在定性、事实及证据认定上存在较大分歧的案件,法院可能判处无罪的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作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监督范围;同时要进一步制定列席的具体程序,以便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作用。

    (作者单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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