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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侵权如何赔偿的立法设想
作者:易青洪 发布时间:2011-07-22 10:03:09
婚内侵权,是指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损害其配偶人身权或财产权以及伦理道德上的义务的行为。当前社会存在视夫妻之间的矛盾为家庭内部矛盾,不用法律即可调适的错误思想,现有的法律也把离婚请求的提起作为夫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前提条件,导致受损害的夫妻一方,只有起诉离婚时才能向法院提出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我国应通过立法建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将婚内侵权赔偿请求权加以明确规定,使婚内被侵权一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维护。当然在运用民法的一般原理处理夫妻内部侵权纠纷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夫妻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与伦理性的特征,把法律调整的强制性与民事调整的任意性有机结合起来。
明确夫妻之间身份权的范围。现行法律缺乏有关夫妻之间侵权责任体系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明确夫妻之间的配偶权,特别是作为调整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婚姻法》,没有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对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立法上的缺陷使得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漏洞。《婚姻法》第三条中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遗弃。”和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都只原则性规定了夫妻之间的义务及确定负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没有明确配偶身份权利义务的规定。因此,必须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在新的立法中应明确规定配偶权的内容以及由此而派生出来的身份权,为惩罚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和救济受害者创造前提条件。 确立婚内侵权的法律责任。确立婚内侵权的侵权责任,是依法治国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公平公正原则的必然,是婚姻内部夫妻之间权利平等的有力保障,是受侵害的配偶选择法律途径保护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法律在建立婚内侵权赔偿体系时,可以充分考虑婚姻关系私法的属性,在侵权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充分尊重受害者的合理请求,适当规定减免侵权者法律责任的例外性条款。另外,在处理婚内损害赔偿的归责问题上,如果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赔偿请求权在于无过错方,有过错方是无法请求和获得赔偿的,在新的《婚姻法》立法解释里可以规定实践中不能拘泥于该条所限制的无过错,而应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采取区别对待、过错相抵的原则来审理具体案件,只要一方存在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同时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并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大小、有无及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才能体现司法的公平和公正,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确定夫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新的《婚姻法》立法解释里可以规定根据夫妻财产状况的不同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依据,一是如果夫妻间实行的是约定财产制,即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依法约定财产的归属,当发生婚内侵权时,则可以从侵权者约定的个人财产中划出应赔偿数额转归其配偶个人所有;二是夫妻间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未对财产的归属做出约定,当发生婚内侵权时,如果侵权者基于法律的规定,拥有法定的个人财产,则可以从侵权者这笔个人财产中划出应赔偿数额转归其配偶作为个人财产;三是夫妻既未约定财产的归属,又无法定个人财产,此种情况下只存在共同财产,而此种状况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夫妻财产状况。当发生婚内侵权时如何确定责任承担方式?笔者认为,新的《婚姻法》解释可以规定,如果受损害方起诉至法院,法院可以以债权债务形式确定夫妻间的侵权责任,即在共同财产的基础上,根据应赔偿的数额确定侵权者应承担的责任来给其配偶设定相应的债权,这样如果在今后的婚姻关系中没有再出现侵权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离婚,考虑到家庭的特殊关系,则债权债务止于理论形式。如果今后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则应该在夫妻之间过错或者同样以侵权产生的债权债务相抵后,从侵权者分得的个人财产中划出应赔偿数额转归另一方所有;当今后离婚时侵权者没有财产的,享有债权的受侵害方可以从离婚生效之日起以普通债权的形式要求侵权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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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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