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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例的角度分析收费停车场丢车的责任承担
作者:李琳萍   发布时间:2011-07-20 14:55:17


    【案例】

    私营企业老板高富贵一天出差做生意,在某市入住某宾馆。该宾馆内有一停车场。在高富贵缴纳房费时,其询问服务员停车是否收费。服务员告知高富贵要收10元占地费,不收保管费。高富贵付钱停车,服务员出具一张票据写明只收占地费,不收保管费。第二天高富贵退房后,发现自己的轿车不见了,遂告知宾馆人员,要求宾馆人员协助找寻。经找寻没有发现,遂报警。因破案时间无法确定。高富贵觉得自己将车交由宾馆保管,并交了保管费,现车丢了,宾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宾馆称,只是收取高富贵的占地费,并没有收保管费,宾馆不负责保管车辆,现车丢失了,宾馆不承担责任。无奈高富贵只要向法院起诉。

    【分歧】

    对于如何处理,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酒店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宾馆只收取高富贵的占地费,并没有收取保管费,宾馆不负责保管车辆,造成丢车的后果应有车主自己承担。

    第二种意见,车主与酒店车辆保管合同因交付费用后即成立,保管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管合同结束时,宾馆应当将车返还车主,现车主的车丢了,保管车的宾馆应当承担返还保管物的责任。

    【评析】

    机动车辆在停车场灭失所产生的赔偿纠纷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多发且较疑难的一类案件。现笔者将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分析如何认定停车场内机动车丢失,停车场的责任问题。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形成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

    保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1、保管人的权利包括:(1)保管人对寄存人的保管物未告之瑕疵及需采取特殊保管措施致使保管物受损失,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保管人对寄存人的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寄存时未声明的,该物品损毁、灭失后,保管人可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3)保管人对寄存人不按约定支付保管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4)当事人未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可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理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2、保管的人义务包括:(1)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不定期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3)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此规定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合同中寄存人的义务:

    (1)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2)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之保管人。(3)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4)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不定期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的费用。

    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具体到场地租赁合同,就是一方将停车的场地交给机动车车主停放车辆使用,从而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出租人对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并不再承担其他义务和责任;相反,若因承租人使用不当导致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场地租赁合同的成立,要求租赁场地的一方,对该场地要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为必要条件,否则,就不可能成立场地租赁合同。

    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责任和场地租赁合同中租赁人的责任对比:

    保管人的责任分析:    

    保管合同成立,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保管义务,因保管人没有认真履行保管义务而导致被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转移保管责任,改变保管地点所造成的保管物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保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该法三百七十二条规定“保管人违反前款定的,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定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贵重物品未向保管人声明,承担一般物品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场地租赁合同中租赁人的责任分析:

    只要能正常使用租赁物,则租赁人则完成了租赁行为。而承租方的物品在租赁物中是否毁损、灭失,则与租赁人无关,租赁人不承担责任。在实例中,只要车主将车开进指定的停车位,停车场即出租方即已履行自己在租赁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对停车位上停放的机动车不负任何看管义务,即对机动车在停车场被毁损、灭失的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高富贵通过询问宾馆是否可以停车,并将车交付给宾馆,宾馆接收其支付的费用,虽然宾馆出具的票据注明是收取占地费,但是宾馆停车场作为一种经营性的停车场。车主停车,车场收取其费用,自双方行为完成之时,双方的保管合同成立。上述案例中,宾馆没有尽到善良保管人的注意,妥善保管保管物,致使保管的车丢失,宾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本案例中还涉及一类合同关系,即消费服务合同,主要是服务方为消费者提供停车服务的合同附随义务。即消费者在宾馆消费,那么消费者在宾馆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即使没有交纳费用,宾馆也应当保障消费者的停放宾馆停车场的车辆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任务。”服务一方为消费者提供了停车场地,即是完成了自己的协助义务。

    因此,本案例中的合同关系,换一个角度可以理解为消费合同关系。高富贵在宾馆消费,宾馆则有义务为其保管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这是宾馆的附随义务。何况是车主还向宾馆交纳了一定数额的费用,我们不去计较此费用的性质。因此,车辆丢失,宾馆没有尽到自己的附随义务,那么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刘立峰:对停车场机动车丢失的民事责任分析,《法学杂志》2004年第一期。

    [3]梁宇、李海荣:免费停车无故丢失,一顾客状告宾馆终获赔偿,《法制文萃报》2004年5月6日第6版。

    (作者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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