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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曾朝阳 发布时间:2011-07-13 15:10:58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机动车的保有量逐年增加,导致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随之增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交通事故案件主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但规定并不全面,如缺少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分离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定。《侵权责任法》中,对此予以了规定,并逐步完善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本文对《侵权责任法》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规定发表粗浅的看法。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有关概念 1、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一般包括以燃油为动力汽车、摩托车等,或以电为动力的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等。关于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根据我国关于电动自行车的现行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因此,笔者认为凡不符合上述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应认定为“非机动车”。 2、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道路应当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如果只允许特定车辆通行的路,则不属于道路的范畴,例如,封闭居民小区内的路则不属于道路,发生车辆碰撞按侵权处理。 3、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并不是所有的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都是交通事故,例如,机动车自燃、爆炸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就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 4、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指因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过失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①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原则 1、归责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指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本条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原则,包括了交通事故的三种责任类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②。后两种责任类型需待保险公司履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后,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承担责任。 下面分析一下这三种责任类型的归责原则:首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不论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免责唯有受害人故意,方可不予赔偿。其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在学说上有争议,有三种不同学说:过错推定说、无过错责任说、过错推定兼无过错责任说。笔者赞同的是无过错责任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无论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行人的损害是否有过错,其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只不过,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时,其责任额度不超过10%而已。③ 2、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之需要,为分散交通事故所带来的风险与损害,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保障事故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 机动车强制保险作为一项全新的保险制度,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有着本质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强制保险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成为我国的法定险种,其强制性不仅体现在所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投保该险种,同时也要求具有经营该险种资格的保险公司一律不得拒保或随意解除合同。 (2)限额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商业三责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机动车强制保险实施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是无过错赔偿责任。 (3)不盈不亏原则。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具有社会公益性,保险公司经营该项业务不以赢利为目的,实行单独核算。不盈不亏原则具体体现在保险公司在厘定机动车强制保险费率时不加入利润因素。商业三责险是以盈利为目的,无需与其他车险险种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4)赔偿责任限额原则。商业三者险实行的是同一责任限额,即无论人伤或物损均在一个限额下进行赔偿,并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责任限额水平。机动车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2008年2月1日后的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5)以人身损害赔偿为主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要对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财产损害承担很小的限额。这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如果财产损害的限额提高,势必导致保费的提高,过高的保费不符合我国国情。④ 三、机动车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分离时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条为机动车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分离时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一般性条款,规定了强制保险责任原则、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则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机动车一方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的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分离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这是由机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决定的。其次,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种原则是由侵权活动固有的危险性决定的,而所有人自己无法预测和控制此种风险带来的损害,不宜承担此种无过错责任。但是如果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⑤。最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常所有人的过错表现在:一是未对实际使用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合理审查。我们认为驾驶机动车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所有人有义务审查实际使用人的驾驶资格。二是提供不适驾的机动车并且未明确告知实际使用人。所谓适驾是指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如果将不适驾的机动车交给他人使用,则所有人有过错。另一方面,如果所有人告知了实际使用人车辆的安全隐患,则实际使用人在驾驶前有义务排除车辆的不适驾状态,否则发生事故的,不应当由所有人承担责任。 除了第49条规定的租赁、借用外,还存在挂靠、维修、出质等其它所有人与使用人发生分离的情形,下面对一些常见的情形进行分析,以下如无必要,均不再赘述保险公司的强制保险责任。 1、挂靠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挂靠是指个人出资购买的机动车辆以具有营运资质的运输公司或者客运站的名义从事运输活动,机动车的所有权仍为出资的个人。挂靠一般分为有偿挂靠和无偿挂靠。对于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大致有三种意见:一是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挂靠单位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的,可在赔偿后对挂靠人进行追偿;二是原则上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只在收取挂靠费用且未尽监管职责时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仅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笔者首先不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它没有区分被挂靠单位具有过错的情形;对于第一种意见,虽然可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没有区分有偿挂靠与无偿挂靠的不同。相比而言,第二种意见相对合理。首先它区分了有偿挂靠与无偿挂靠,其次考虑了被挂靠单位的过错责任,最后,可促使有偿的被挂靠单位积极履行监管责任。 2、雇佣驾驶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机动车驾驶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因为虽然机动车驾驶人实际占有使用机动车,是基于雇主的指示,并非租赁、借用等情形下为了自身利益的使用,产生的活动效果归于雇主,雇佣驾驶员的驾驶行为应视为雇主的行为。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直接根据本条规定也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3、承包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承包机动车通常出现在“出租车”行业,驾驶承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发包车辆不符合运营条件、监管责任缺失等。这是因为机动车承包合同的实质是租赁合同,交纳的承包费相当于租金;并且承包人对车辆有直接的支配权,机动车的运营利益主要也归于承包人。因此,承包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应适用第49条的规定。 4、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的驾驶人一般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相识,主观上认为车辆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不反对,应与盗抢他人机动车相区别。因此,对于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明显没有尽到保管车辆的合理义务或注意义务,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机动车维修时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机动车在维修时,如果修理单位擅自使用或出借他人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机动车在维修时,维修单位即为保管人,所有人没有支配车辆,也没有运营利益,运行利益仅归于实际使用人,故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当然,如果是在维修后试车过程中,因为所有人没有告知除故障外的其它“不适驾”情形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6、机动车出质时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对于出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取决于质权合同的约定。如果质权合同未约定出质车辆使用问题或约定了不允许质权人使用出质车辆的,那么如果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应由质权人承担责任。有观点认为出质人对出质车辆仍具有保管责任,有避免质权人擅自使用出质车辆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对此并不认同,因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且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车辆出质后,所有人即没有了支配权,也没有控制风险的能力,因此,质权人擅自使用出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自己承担责任。如果质权合同中约定了质权人可以使用出质车辆的或经出质人同意的,则可参照借用机动车的情形进行处理,出质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四、其它情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1、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们知道机动车属于动产,《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特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看出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在车辆所有权转移后,出让人失去了对原有车辆的控制,也无运营利益,而作为受让人则随之承担了机动车本身存在的风险及瑕疵,故在受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2、盗抢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条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意见,即由肇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本条还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的垫付抢救费义务以及向肇事人的追偿权。有观点认为如果车辆所有人未尽管理义务,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妥。第一,机动车被盗或被抢后,所有人已失去对机动车的控制力,更无运营利益,因此无需承担过错责任;第二,与租赁、借用等合法行为不同,盗窃与抢夺是非法的,是违背所有人意愿的,因此,所有人对车辆的“不适驾”等情形不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五、结语 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的施行,进一步完善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在今后的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中无疑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相关的法律条文多为一般性规定,缺少具体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理解,这有待相关司法解释来解决。 注释: ①杨立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2页。 ②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42页。 ③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47页。 ④丁凤楚,《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0页。 ⑤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51页。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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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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