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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案件中常见问题的探讨
作者:张敏 发布时间:2012-12-28 08:52:38
案件的基本事实:
原告霍某,系本案死者霍冬冬之父。 原告王某,系本案死者霍冬冬之母。 被告占某,系上蔡县塔桥乡黄泥桥村委一村民。 被告刘某,系上蔡县塔桥乡黄泥桥村委一村民。 二原告之子霍某与占某、刘某原系同村好友。2009年12月的一天上午,原告霍某、王某之子霍冬冬乘坐占某驾驶的摩托车同刘某一同到上蔡县塔桥集吃早点,后又到派出所为占某办了点事。办完事以后,霍冬冬和占某、刘某一起吃饭,其三人均共同饮酒过量。当日下午,占某骑车带着霍冬冬和刘某回家,沿塔桥乡塔桥北洪河西河沿行驶时撞到树上,造成霍冬冬当场死亡,另外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认定,占某醉酒后没有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超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冬冬、刘某无责任。为此,霍某、王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占某、刘某赔偿其子死亡的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占某认为,他只是让霍冬冬无偿搭乘摩托车因意外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减轻占某的赔偿责任;他也没有借用霍冬冬的摩托车让其义务帮工,与霍冬冬之间不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只是顺便去派出所办身份证;2、霍某和刘某认为他们并没有让霍冬冬喝酒,发生交通事故是霍冬冬自己饮酒过量,未尽到注意义务所造成的,与他们没有任何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带霍冬冬、刘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霍冬冬当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基本事实,有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但因此事故发生在乡间土路上,而并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的“道路”上,故不宜按交通事故处理。霍冬冬与被告占某、刘某系同村同组村民,并且关系较好,三人合意后一同乘车,属朋友间正常的人际交往。该案中的三人在事发当天共同饮酒虽属正常的人际交往,但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驾驶高速运行的机动车不能饮酒,被告霍冬冬、刘某作为乘车人及共同饮酒人,也明知占某饮酒并且超载,但二人未尽到足够的劝阻、注意义务,造成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一定责任,被告霍冬冬在明知占某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仍将车借给其使用的行为,也存在过错,所以根据三人的过错程度、年龄,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以占某承担70%、被告霍冬冬承担20%、刘某承担10%的责任份额为宜。因刘某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李霞承担。故法院判决:一、被告占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339.2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339.2元。该款由李霞支付。 结合本案,笔者提出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为什么不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如何定义?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顾名思义,交通事故应该发生在道路上。“道路”从词义上讲就是供各种无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基础设施;按其使用特点分为城市道路、公路、厂矿道路、及乡村道路等,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在河堤上,“河堤”是沿河道两岸用土或石垒成似墙的构筑,防止河水溢出河床,不属于法律法规限定的道路的范围,所以本案不是交通事故。 二 、本案中涉及了监护人的责任问题,何为监护人,有哪些监护责任? 监护人,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 法律对“监护责任”规定: 监护人违反监护职责时,发生监护人责任,包括: l、失职责任。因监护人的故意或过失而致被监护人受损害时,监护人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具体说,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分别其程度,或构成滥用责任(监护权滥用),或构成侵权责任。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转承或代负责任。被监护人对他人不法致损,监护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三、本案中,被告占某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并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可厚非。那么,机动车的所有人霍某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在什么情况下车主要承担责任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该法规定,在因出租、出借等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由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人即承租人、使用人承担。本案中的死者霍冬冬在明知驾驶人占某无驾驶证情况下仍将摩托车借用给占某,其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把机动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人;第二,没有向借用人告知车辆缺陷导致事故发生;第三,经审验不合格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 所以,按照目前实行的道路交通法等相关法规来说,将车借给别人确实是一件高风险的事情,无论是车主还是借车人,在借车问题上,双方都需三思。 四、本案中,被告刘某也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那么,饮酒者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害,共饮者为什么要承担责任?承担的是什么责任呢? 各方当事人对此类案件的看法、态度不尽相同,但赔偿义务人无不感到冤枉,认为自己不应赔偿。在这里我谈一谈 。从法律方面来分析,判断酒友是否承担责任,主要是看酒友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 在喝酒过程中是否有强行劝酒的行为以及明知道他人不能喝酒而故意劝酒。劝酒者明知被劝酒者酒后要驾车,就应该预见到会发生交通事故,不要心存侥幸。因此,其他酒友对被劝者有照顾、注意义务。倘若劝酒者放任被劝酒者独自一人驾车,是为明知其驾车会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却不加阻止,违反了照顾、注意的义务,故对肇事者发生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所以,酒友对被劝酒者的死亡承担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是明知被劝酒者喝酒而放任其驾车,不尽照顾义务,致使其发生损害后果。首先,无论其喝酒多少,醉与不醉,不必再追究了,问题是只要其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就行了;其次,必须是发生了损害后果,劝酒者是否承担责任,在于明知被劝酒者喝酒过量而放任被劝酒者独自一人驾车,劝酒者由于未尽到照顾、注意义务,从而最终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 目前,我国的法律上并没有禁止成年人饮酒,只是限制或者禁止公民酒后进行一些特定行为。醉酒的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到饮酒过量以后的后果,其他共饮者是否有劝阻他人不要喝酒的义务,从共饮者的角度来说,虽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但是有道德上的义务。这 样,一旦饮酒者过量,其他酒友不能一走了之,一定要尽到自己照顾的义务。否则,一旦因为自己未尽到照顾义务,导致他人遭受损害,虽然醉酒者就自己的行为承担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但是其他共饮者也应当就各自的行为承担法律上的次要责任。如果酒友对损害后果的发生确实尽到了照顾、注意义务,即使没有过错,那么也可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确定酒友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五、本案中涉及到“好意同乘”,何谓“好意同乘”?如何认定什么情况属“好意同乘”? 好意同乘,是指经同意无偿搭乘他人车辆的行为,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搭便车”或“搭顺风车”。好意同乘的认定需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才能构成: 1、该同乘行为必须是无偿。也就是说车辆驾驶人或保有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让他人搭乘。这有区别于大家共同支付一定的油费或支付其它费用的“拼车”行为。这种拼车行为,虽然严格意义上来说,它也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但因为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关系,其实是一种合同关系。一但该合同关系成立,车辆驾驶人就有义务将搭乘人送至事先约定的地点,而好意同乘的车辆驾驶人则不需要承担该项义务。2、车辆驾驶者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行驶,同乘者出于某种便利搭乘所有者的车辆。驾驶人与同乘者的目的可以相似,但必不一致。这也是“好意同乘”区别于出于某种原因免费将他人运送至某地的“专程运送”。3、第三,同乘者须经驾驶人同意。只有经过车辆驾驶人同意的同乘才能构成 “好 意同乘”。如是未经同意或不知情的情况下的搭乘,即不构成好意同乘。 好意同乘,虽然是免费的,但并不意味着就可以免除驾驶人员的法定义务。这种法律上的义务就是车辆驾驶人不得损害同乘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他可以没有义务一定要将同乘人运送至目的地,但并不意味道着他可以使同乘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 好意同乘者受伤害后法律责任的确定有以下几点: 好意同乘者如因同乘关系导致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时,如何确定车辆驾驶人或所有人的责任。正如我们前所面说的,好意同乘与拼车及客运合同关系是不同的。好意同乘的法律义务是不得损害同乘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权利,而客运与拼车关系,则是有保障乘客或拼车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既于这样不同的法律关系,他们的责任也是不同的。 好意同乘,应当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客运合同关系或拼车关系,即可能基于合同上的违约责任,前者承担的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后者承担的是一种合同意义上的违约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这二者承担的法律是有区别的。 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后,如何确定责任问题,一般按以下情况来确认: 1、如果是因为驾驶员的原因所致,也就是是驾驶员的责任,那么,应当由驾驶员来承担赔偿责任; 2、如果是由于第三人的责任,那么,该侵权责任的承担当然是第三人; 3、如果是第三人和驾驶人员的混合过错共同所致,那么由第三人和驾驶人员共同承担。 4、如果同乘人也有过错,那么,同乘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可以相应减轻驾驶员的责任; 5、如果大家都没有过错,比如由于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所导致的,我觉得也不能适用公平原则,要求驾驶人员去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不公平了。 现如今,搭便车、搭顺风车的情况很多,也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但要提醒广大听众们注意,要防范该类法律风险,最好的办法只有我们的驾驶人员在驾驶过程中,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为了自己与他人的人身与财产的安全,请谨慎驾驶。其次,应当及时为车辆办理相应的保险,当损害发生时可以尽可能地减少损害。 (作者单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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