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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流通中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如何分担
作者:董爱巧   发布时间:2012-12-28 10:39:11


    问题提示:

    在商品流通领域中,货物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担责?

    要点提示

    经销商销售生产商的食品如出现质量问题,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的约定,结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属于质量问题的由生产商承担责任,属于经销商经营行为的,由经销商承担责任。

    案   情

    2009年6月1日,原告蒋某与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签订一份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2009年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在湖南省某市奶饮料的总经销商。该合同第一条第10款约定,原告在当地如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必须立即停止销售妥善处理,并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有关费用经甲方核定后,由甲方负责支付,该条第11款约定,首次合作的经销商,正常销售过程中的临期产品,必须在约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报告,经被告核定审批后,可以换货,被告允许经销商退换货率为70%;第二条第6款约定,因原告的经营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从被告处提走某牌不同规格的牛奶,并向被告支付货款。

    2009年10月5日,消费者欧阳某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了由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于2009年7月份生产的某牌乳酸菌奶饮料后给其孙女饮用,饮用后该女孩出现脸色发紫、上呕下泻现象,原告先行赔偿消费者损失170元。后经鉴定,该批奶饮料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为此,原告经营的上述奶饮料被湖南省某县质监局没收53件,价款为848元(单价为16元/件),并支出检验费1090元。后原告通知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前往处理,经过清点,双方认定产品有质量问题的牛奶为603件,价款为13064元;过期产品为208件,价款4679元;临期产品为643件,价款为15011元。以上牛奶共计1454件。许昌县法院经现场勘验,原告现库存牛奶1984件,除上述1454件牛奶外,还有同批次牛奶132件(价款为2112元)及其他牛奶398件,未见有关部门查封。

    审   判

    许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定数量向原告提供了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在销售货物的过程中,被检验出被告于2009年7月份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并由此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由于该批产品造成的损失、检验费及二原告先行赔付消费者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在上述牛奶被检验出不合格时,对原被告双方清点出质量不合格的产品603件、临期产品643件和过期产品208件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临期产品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过期产品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属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承担的风险,按约定该部分损失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范围为被没收产品53件损失848元,与该产品同批次的产品132件(除双方已清点的有质量问题115件)损失2112元、质量不合格的产品603件损失13064元,临其产品643件的70%损失10507.7元,赔偿消费者的损失170元,检验费1090元,共计277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91.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笔者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又牵涉食品安全,因此处理该案必须把握好以什么为标准确定双方的责任,切准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好双方的利益,使双方在接到判决后心服口服,主动履行判决义务。

    到底应当以什么为标准确定双方的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主,同时兼顾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商事案件中,合同是确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也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故本案原告损失责任的划分也离不开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双方关于原告在经营中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时及出现临期产品的处理方式和责任承担的约定,被质监局查封没收的产品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双方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清点出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损失应当由生产商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承担。同时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有质量问题的同一批次的产品实行上市召回制度,即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本案中,作为食品经营者的原告在发现销售的食品有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了作为生产者的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没有召回应当召回的上市食品,是该公司的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他没有质量问题的食品、临期产品,按合同约定处理。对于产品过期的问题,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但笔者认为,双方已经约定产品临期时,原告就应当及时到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调换,原告没有及时调换,造成临期产品变成过期产品,因该部分产品的损失是由原告经营过失造成,应当由原告承担。

    该案按这种思路判决后,双方均表示服判。在许昌县人民法院的协调下,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已经按照判决积极向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及费用。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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