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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作者:刘明顺 发布时间:2011-07-07 14:41:36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为人民法院化解大量矛盾纠纷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尚有很多问题值得注意。
一、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被缩小。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各侵权人之间究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这一问题已经在民法领域争论多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的“二人以上共同侵权”是否包含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没有下文规定。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审判工作的需要,制定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空白,为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重要的依据,也为制定侵权责任法提供了有益的经验。但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必竟是法院一家之言,并没有上升到立法层面,学术界对此并不完全认可,而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直接结合”和“和间接结合”在具体案件中很难区分,所以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到底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争论仍在延续。 《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问题得到了很好的解决。《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所谓“分别实施”,显然就是各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前,没有意思联络。根据这一规定,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只有在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能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侵权责任法》对连带责任的适用采取了谨慎态度,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比,《侵权责任法》无疑缩小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例如,两车违章行驶,相撞后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两车驾驶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前,没有意思联络,属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两车驾驶人均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均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直接结合,应当负连带责任;而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两车驾驶员违章驾驶,造成他人损害,两车驾驶员均存在侵权行为,但每个驾驶员的侵权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不能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按其各自的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仍需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这是侵权责任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比,《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却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到底还是不是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实践中争论较大。 有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总纲,对《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涵盖之,对我国原有立法进行了彻底变革,所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再单独计算。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确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原有的赔偿项目。但是,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定型化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量化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不完全等同于受害人未来的收入。此外,已经实施了17年之久,并于2010年刚刚修订的《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也未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量化,而是以全国平均工资为量化基数。2010年度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147元,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总额为742940元,扣除丧葬费92867.5元后,死亡赔偿金为650072.5元,而笔者所在的黑龙江省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56.5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仅为277130元,远远低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标准。所以,《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规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内涵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内涵应当是不同的。在法律及立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作出新的规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下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仍需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相比,二者存在如下不同: 1、权利主体称谓不同。《侵权责任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为“他人”,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权利主体为“自然人”。从文义上理解,“他人”应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是,法人和其他组织虽然也享有人身权益,但精神损害一般是指精神、肉体的痛苦,而法人和其他组织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无心理或肉体的痛苦存在,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时,不会产生《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精神损害,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益实质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其人身权益遭受侵害,赔礼道谦即足以弥补,无需给予金钱赔偿。所以,笔者认为,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他人”应作狭义理解,只包括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2、适用范围不同。《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却规定,除了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情形外,还作出了例外规定,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遭受侵害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遭受侵害,权利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应否受理,存在争论。有人认为,《侵权责任法》只允许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遭受侵害,并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故不应当受理。笔者认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遭受侵害给权利人带来的痛苦,远远大于一般财物受损带来的心理痛苦,允许权利人在此类特殊物品遭受侵害后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既能符合一般民众的心理,又能满足司法机关定纷止争的需要,实现公平正义,而且通过十年的审判实践,《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此所作的规定,收到了很好的效果。所以,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身权益应做宽泛理解。 四、挂靠车辆肇事,被挂靠单位无错不应担责。 机动车挂靠运营在我国十分普遍,因而由于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纠纷也十分普遍。长期以来,由于一直没有相关的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各地法院对挂靠车辆肇事,被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裁判标准大不相同。有些法院判决被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有些法院判决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也有些法院判决实际车主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200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规定“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一准司法解释似乎对被挂靠单位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作出了规定,但这一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何为“适当的民事责任”?适当的民事责任是否以被挂靠单位取得的利益为限?如果以被挂靠单位取得的利益为限,被挂靠单位取得的利益如何确定,由谁来证明?所以,长期以来,被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一直是悬而未决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挂靠”情形是否含在本条中的“等”字内,因而又引发了新的争论。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的“等”字应当包括“挂靠”情形。理由如下:1、《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分别对借用、租赁、盗窃、抢劫、买卖等不同情形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挂靠情形并不是新出现的情形,是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的而且十分普遍的情形,制定《侵权责任法》时,立法者不可能不考虑挂靠情形;2、挂靠情形也属于“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情形;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有过错担责,无过错就不应当担责,只有被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疏于监管,并由此导致交通事故时,被挂靠单位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机动车肇事,与其是否挂靠运营并无因果关系;5、机动车挂靠运营是否合法,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所以,审理挂靠机动车肇事赔偿案件,应当严格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五、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范围和免责条件与以往发生了变化。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只将“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人”规定为共同危险行为人,而《侵权责任法》规定“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人”,即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包括共同实施,也包括分别分别实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规定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免责的条件,而《侵权责任法》将“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规定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免责的条件。 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对各赔偿项目的损失计算方法作了具体规定,可分为具体损失和抽象损失。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等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抽象损失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以抽象的方法计算的损失。从学理上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具体损失采取的是差额赔偿法,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对于抽象损失,《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取的是定额化赔偿法,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费为基数,计算一定的年限。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的归属已经很明确,被扶养人生活费归被扶养人所有,残疾赔偿金归受害者本人所有,但死亡赔偿金的归属,《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均无明确规定。实践中,死者近亲属常常会因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而产生纠纷,那么死亡赔偿金究竟如何分配给死者的近亲属呢?为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了解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但这一规定即与现行的国家法律相冲突,实务中也存在无法摆脱的困境。1994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即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的赔偿,属物质领域赔偿,而非精神领域赔偿,所以最高法院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明显与现行法律相矛盾。《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因为犯罪遭受经济损失或者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正是根据这一规定,于2000年作出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精神损失,则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就得不到死亡赔偿金,而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却能够得到死亡赔偿金,显然这是极不合理、极不公平的,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理论界对最高人民法院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精神损失也提出了很多批评意见。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立即纠正了以前的错误,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将死亡赔偿金重新解释为物质损失,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是填平损害,死亡赔偿金作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当然也不例外,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从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分析,死亡赔偿金在理论上采取是“继承丧失说”。所谓继承丧失说,就是因为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导致死者继承人预期继承的遗产减少,死亡赔偿金就是对死者继承人预期继承遗产损失的赔偿,在计算标准上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参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都是统计学上的概念。以城镇居民为例,根据国家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统计数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相加的总和与职工人均工资大致相当,人均消费性支出即人均生活费,因而死者在余命年岁中的全部收入大致可分解为可支配性收入和个人消费性支出。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20年即是死亡赔偿金。可支配收入一般大都用于家庭积累和家庭成员共同消费,用于家庭积累的即是死者近亲属预期的遗产。由于侵权行为导致死者近亲属预期的遗产遗失的同时,也导致家庭整体消费水平降低,因而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参照法定继承的顺序分配。但死亡赔偿金必竟不是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故不能按继承法“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份额应当均等”的规定继承,因为受害人死亡后,家庭整体消费水平要下降,所以与受害人生前一居生活的家庭成员应适当多分,其他继承人应适当少分。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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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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