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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判与执行衔接机制的建立
作者:彭延华   发布时间:2012-12-14 16:52:26


    审判是人民法院的首要职能,而执行同样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两者同时出现时,我们首先想到的或许是审执分离制度的贯彻和实施,因为这也是《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的法院工作制度之一,是以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有效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为目的,促进法院工作管理科学、规范的必然。然而,审执分离并非审判与执行工作的隔离,它只是人民法院内部门职能的分工,这与两者为一完整的司法整体并不矛盾。该制度在具体落实中恰恰给我们提出了一个更加重要和严峻的问题,这就是审判与执行的统一。为了有效地将当事人通过审判确认的合法权益在执行中顺利实现,这就需要对审判与执行有一个良好的工作衔接。这里,笔者仅就审判与执行衔接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该工作机制的建立谈一谈个人的浅显见解。

    近年来,随着阳光审判活动的推行,以及在社会和谐发展的政治氛围下,人民法院从上至下对审判案件调解率的量化考核,大大促成了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案件数的增加。但从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案件的数量来看,仅我院2012年依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428件案,就占全院全年审结的民事诉讼案件的33.5%,且该比例与往年相比仍呈上升趋势。而在以上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不得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就有96件,占22.4%之多。在人员短缺、硬件不足的艰难工作条件下,如何提高审判和执行质效,更好地促进效率司法和构建和谐司法,最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公信力?这无疑给我院的工作带来了现实的压力。究其缘由,我们不难发现存在的以下问题:

    一、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当事人基本信息不够全面、准确。

    执行案件得以顺利执结的首要条件是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执行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大多不能依法如实呈报自己的财产状况,虽法律规定了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但依其自身微弱的力量很难做到,这就主要依靠法院依职权进行查询。而不论是在各金融部门,还是在工商、房屋、车辆等管理部门的查询,都需要提供被执行人准确的身份证明,即被执行人的个人身份证编号或企业的工商登记法人机构代码。而在诉讼当中,部分审判人员没有认识到这些信息材料的重要性,在最终的裁判文书中很多都没有写明当事人的该信息情况,有的虽然写了,但内容并不完整,甚至出现了假身份证号的现象。而这样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上标明的身份信息查询时,肯定是“查询无果”而返。然后不得不到公安、工商部门调取相关信息后再重复各项查询工作,这在很大程度上不但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有时还会延误执行战机。

    2、未及时追加诉讼当事人。

    在有些案件中,诉讼阶段有些与案件实际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并非必须参加案件诉讼,对此,审判法官一般不会主动追加其为诉讼当事人。最常见的,如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出具借条而产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对方多以借条署名人为被告起诉。在案件的审理中,仅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即可,这样表面上看也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但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当被执行人难以寻找或无履行能力时,执行人员将对案件整体进行审查,必要时将追加该夫妻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对于这类案件,《婚姻法》中当然是有明确的规定的。但此时的诸如类似的追加的其他情形,例如经济纠纷等商事案件中适格的股东、合伙人、等,也同样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则当事人不得不再次起诉其他债务人。这样一来,就使得时间迟延,在此过程中该人有可能已经将财产转移,给当事人造成久拖不执的印象,致使裁判文书亦成为一纸空文。

    3、诉讼保全不及时,措施不到位,保全时限与执行无法衔接。

    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发现有部分案件的被执行人原本是有履行能力和可执行的财产的,但案件审结后,就再不见其踪影,财产也不知何时被藏匿、转移,甚至已被处分,使得本能够执行的案件一直无法执行到位。而这类案件在诉讼前和审理当中,既没有当事人申请过财产保全,审判法官也未能及时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还有个别案件,虽然在执行前已经采取了保全措施,但对保全标的物没有予以妥善保管,使其价值本身遭受损失,失去了变现的可能和意义。如,一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在诉讼中对事故发生后就扣留在交管部门的肇事摩托车进行了保全,并交由某摩托车销售部门看管,但并未约定看管的具体事项。从纠纷发生到执行开始已经过去了一年多时间,当执行人员看到该肇事摩托车时,它已因未能得到及时妥善的日常维护而严重自然折损,其剩余价值尚不足以向看管人支付看管费用。而这又是该案唯一可以执行的财产,从而使得一件几千元的执行案件就此搁浅。这样就产生了所谓的“空保”和“白保”现象,也引发了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和指责,很不利于案件的执行。有的案件在诉讼中未能对待保全标的物进行全面的严格审查,将所有权本身存在争议的标的物予以保全,而相关利益人此时尚不知情,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准备将该标的物予以变现时,相关利益人便提出了执行异议,由此增加了执行的难度。另外,在诉讼保全的时限和执行的衔接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就不同标的物的诉讼保全时限均有明确的规定,但有些案件的保全裁定中仅表述了“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等内容,并未写明具体的期限,使得执行过程中,对该标的物的保全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或需要续保时从何时起算时间,均不得而知。被执行人则据此与法院打 了个时间差,寻求其中的法律漏洞,以规避法律的追究,这对有限的司法资源无疑是很大的浪费。还有的涉及特定不动产的案件,对其保全的裁定未能向相关的管理和特定的登记部门送达,也未能依法予以张贴公示,从而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该财产被被执行人转售给善意取得第三人并进行过户登记后,执行中已无法追回,给申请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

    4、存在单纯办案倾向,因一味追求调解率,而忽视了案件执行的可能性。

    由于我院对审判法官在现行的考核制度中,审结案件调解率是一重要的量化指标。致使部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一味追求调解结案,却忽略了案件执行的可履行性。这类案件,其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处理的结果均看不出什么问题。但在调解过程中,义务人有可能为了逃避更多的义务,在对方当事人予以很大让步的前提下违心地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尽早的履行期限。而对此,审判法官并未做更多地了解。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实,该义务人根本不具备履行能力,有甚者已逃之夭夭。此时,申请人虽保住了债权,但预期的利益与依法判决可能的结果相比已然损失很多。还有个别案件,在审理中对要求给付的实物并未做具体的调查核实,便设法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执行中才发现该执行财产早在审判之初便已毁损或不复存在。执行人员不得不中止执行,转而将该案提交审判监督部门启动再审程序。这无形中不但增加了终结执行案件的数量,同时也使法院的公信力在申请人心里大打折扣。

    5、判决主文不明确,内容表述不具体。

    生效的裁判文书是依法执行的依据,其执行的内容出现错误或表述不清势必会给执行工作的顺利展开形成障碍。其中存在错别字、判决内容与实际执行标的物不相符、模糊的财产范围等问题,都会增加执行工作的难度。例如,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决主文只写明了还款本金数额,而对利息仅表述为“利随本清”,并未注明具体的计算方法、截止日期和利率。尤其当申请人要求将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而产生的利息予以执行时,因为该带处罚性质的迟延履行金也是以利息的形式计算,且为双倍,故此时执行人员无法确定是依一定的利率将利息算至还款日,还是依原有的利率将利息算至判定或约定的还款日,然后再将该本息一并按迟延履行期间的处罚利率来计算迟延履行金。再如,在涉及不动产买卖交付、腾交返还等的裁判主文中,没有写明该房屋或土地的具体内容、确切位置和四址边界,使执行中无法确定具体的物的指向,由此也给被执行人创造了寻找抗拒执行理由的机会,而故意拖延义务的履行。还如,在对具体物的行为的执行中,没有明确表述行为履行的具体程度,多有“由被告予以维修(或修建)”、“将水渠予以加宽”等表述,应该维修到怎样的程度,建成什么样,水渠是向哪边加宽多少却不得而知。其语言笼统、概念模糊,执行中没有固定的参照物,无法判断是否履行或执行到位。等等诸如此类错误在生效的裁判文书上的出现,也会使当事人及社会群众对法律的严肃性产生质疑,从而影响到法院的公信力,甚至会使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法院产生抵触情绪,不能很好地配合我们的工作。

    6、未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使部分案件失去了最佳执行机会。

    在实践当中,有很多当事人并不知晓如何最终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为经过法院裁判后自己的权利便能够得以最终实现。殊不知那只是法院对纠纷的判定和对自己权益的确认。而有些法官也未将有关执行期限和时效的法律规定,以及具体事项及时告知他们,使权利人错失了最后实现权益的机会。如,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法院主待调解后,双方达成了分期还款的协议。但申请人并不知道先履行的部分逾期后便可就此笔借款先行申请执行,而当他等到后履行的部分已快过执行时效才同时申请执行时,先履行部分已过了执行时效,法院已无法强制执行。而有的当事人甚至都不知道法院执行一般情况下是需要依当事人申请方能启动的司法程序,从而失去了最佳的执行机会,甚至已过了执行时效。虽然法律没有强行规定审判人员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但为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最终实现,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威严,这同样应该是我们不可推辞的职责。

    二、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不能准确核对当事人基本信息,以及申请执行事项。

    有些执行人员在接手案件后,未能认真核实当事人的相关信息,以及对照依据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的相关内容,对申请执行的事项没有仔细予以核算。盲目采取措施后,有时会因当事人基本信息的偏差和所涉标的金额的出入给执行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甚至引起人民群众的误解和社会的不良反应,使执行工作陷于被动。

    2、执行人员与审判人员之间缺乏沟通,无法及时、准确掌握案件中存在的风险。

    对于一些事实和人物关系复杂的案件,执行人员在未能与审判法官进行事先的沟通了解的情况下,仅凭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和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便直接草率采取执行措施,因未能全面了解案件中可能存在的事实背景问题,经常会将复杂的问题处理得过于简单,而本应可简单处置的问题又因前期工作不到位而变得复杂,使执行中产生出新的矛盾和问题,给工作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

    以上问题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审判与执行工作的衔接,亦妨碍了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并人为地增加了法院部门之间的摩擦和矛盾,同时在无形中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转嫁到了法院,使我们的工作造成了被动,甚至陷入僵局。为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找可行的解决方法和应对措施。

    一、建立案件信息共享和移交制度。

    审判法官是当事人的第一手信息材料的收集和保管者,他们在整个诉讼阶段,应该对各方当事人的信息做以全面细致的了解和记录,以便为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提供方便。建议全院统一制作相关的当事人综合信息表格,审判法官可将了解到的所有当事人信息情况,包括需要说明的当事人个人和家庭的特殊情况和可能存在的风险等相关内容,逐一填写到其中,并装订在卷。同时以统一制式的电子版格式,在报结案时以完整案号为文件名统一移交至立案部门,以便后续审理和执行时备查。执行人员亦可通过该信息表的内容初步掌握案件的基本情况,并据此与审判法官进行沟通,做以全面的了解,为执行工作做好充分的准备。

    二、建立执行立案审查制度。

    我院终结执行的案件中以恢复执行后又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不得不继续终结的案件数亦呈上升趋势,对此,在立案审查时,应严格把关。对于首次申请执行的案件,因考虑到要使申请人的债权先得以保护,避免因过执行时效而丧失权利,我们可以放宽审查。但对申请恢复执行的案件可先予登记,同时要求申请人提交被执行人明确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待执行部门查实后再予以立案。这样不仅提高了执行效率,同时也大大减少了终结案件的数量,使案件执行不至于走过场,避免“空判白执”的现象发生。

    三、建立保全释明制度,设立保全案件专门监管机构。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能够全面地了解拟义务人的财产状况,掌握其履行能力,便为可能进入的执行工作打下了好的基础。而正确运用财产保全制度措施,就是将掌握的这些情况予以依法控制,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起到了积极的保障作用,能够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也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创造了有利条件。然而,我们面对的当事人大多是弱势群体,甚至目不识丁,因此无法要求他们通晓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存在保全必要的案件,在审理当中,我们不能坐等当事人自主提出保全的申请,而是应主动向他们明示财产保全的作用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也应告知保全的必要性和风险。甚至可以在立案之初,就将相关的法律规定以《财产保全通知书》和《财产保全风险告知书》等书面形式送达给当事人。让他们在明确财产保全的权利义务的同时,也防止保全措施滥用情况的发生。当我们了解了拟义务人的有关财产状况后,又发现其有隐藏、转移、毁坏该财产行为出现的可能时,从受理案件到最后的宣判、送达的所有阶段,我们都应及时主动地采取保全措施,以避免执行财产的流失和毁损。由于诉讼保全并非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并且实施起来措施复杂多样,由原审判法官同时担此重任,难免分身乏术,不但影响了正常的案件审理,也会引起该未决案的当事人对审判法官产生有偏袒倾向的误会。因此,建议由执行局统一负责全院保全案件的执行,并由专人负责办理,并将所有的保全案件集中予以登记备查。这样不仅可以使诉讼保全与执行有效的及时衔接,又避免了对被执行人财产的重复查封,同时也消除了当事人对审判法官公信力的猜忌。而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该专门人员亦可定期予以监督管理,并对类似财产统一指定管理人,制作规范的笔录,以减少该财产的折损,亦防止财产被转移,从而保证被执行财产的有效变现,使案件能够得以顺利执行。

    四、建立判后答疑和权利明示制度。

    我院部分审判法庭在案件宣判后,很注重判后答疑工作,使当事人对据以作出判决的法律知晓、明了,达到了让当事人熄诉服判的效果,对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有很好的促进作用。而不论是判决,还是调解结案的案件,都应在宣判和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明确告知当事人有关执行的权利和时效,并记入笔录中,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以确保当事人尽早实现有关的利益。对此,应以制度的形式确定下来,在全院所有审判法庭展开实施。

    五、建立审判法官和执行人员对接考核制度。

    如果说在审判过程中,主要是把好证据关、事实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那么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就要把好审查监督关。这里说的并非是对案件的实体审查,主要指的是对做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监督审查。因为,它的正确与否是案件能否顺利执行的前提。就此,可以建立一套有关审判法官和执行人员对接的考核制度。通过执行过程中的审查,对执行人员提出的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未能正解全面提供被执行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未能及时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未能及时采取正确的保全措施、未能准确表述法律文书主文的执行内容等问题,能够及时补正的,审判人员不予补正,由此延误了执行或使案件无法执行的,应在年终对相关审判人员的考核中酌情予以一定惩罚。而因审查到位、补正及时,或对错案及时提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避免因错案造成当事人上访等情形的,对相关的执行人员在考核时应予以适当的奖励。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及时、正确,为执行提供便利条件的案件的相关审判人员,考核时亦应予以适当奖励。尤其,在审理过程中,促使义务人当庭履行的案件的相关审判人员应予更多的奖励。以此调动大家从根本上解决案件纠纷的工作积极性,并使得审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能够充分考虑到案件执行的相关因素,而执行人员能够主动地全面了解和掌握被执行人相关信息,使审判和执行得以有效地衔接。同时,将该制度的实施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结合起来,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倒查机制,严格落实责任,对提高我院的案件质量水平可以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而其中关于执行过程对审判的审查监督,对我院审判监督和案件评查工作也是一个很好的补充。

    六、建立审判和执行岗位轮换制度。

    现实案件的复杂多样性,以及工作制度的各种制约和束缚,使得执行人员要胜任执行工作的要求,就必须具有更强的业务能力和更高的职业素养。既要有执行案件的实战经验,以应对各种情形下不同当事人千变万化的反应,又要有丰富的审判经验,以应对多种执行措施的实施,这样才能更好地出色完成执行任务,使当事人的纠纷在法院划上最终的句号。而审判法官要能在案件审理中,对后面的执行想到更多,在案件调解、判决中,能够充分考虑调判结果是否能够实际执行,做到对案件后续执行兑现的正确评估,对当事人的权益想得更远,能够克服单纯的办案倾向,则要求他们具有一定的执行工作经验和思路。建立审判和执行岗位轮换制度,让审执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人员轮换,便可以解决他们之间各自存在的不足,借以互补。使这两个看似分离,但又处处衔接的工作能够有效地结合,互相促进。办案人员只有亲身经历过审判和执行的工作,才能深刻体验和感受到各自岗位的特点及难处,以及审执配合的必要性。从而使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合作能更自觉、更有效,在意识层面真正形成审执“一盘棋”的工作布局。

    七、建立立案、审判、执行工作分析交流制度。

    执行局应该就案件的受理和审理过程的环节工作中存在的对执行可能产生影响的问题,与各审判法庭和立案部门进行经常性、定期的工作分析和思想交流,互通有无,力求达成共识。例如,对具体案件中被告及第三人的追加,在审判阶段还是执行阶段更为有利;对公告送达的应诉的当事人,对原告应当采取哪些预警措施,使其在诉讼阶段就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调查和关注,并降低其对判决执行到位的期望值,避免把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移到申请执行人和法院之间;当原告诉请的内容在判决时不具有可行性时,及时提出建议,使其变更诉求或者改变诉求等。通过对实践中存在问题的探讨,相互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不断改进各自的工作,促进立案、审判、执行工作能力和水平的全面提高。

    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和建议,我们在抓好审判工作的同时,也要为今后的执行工作奠定好基础。通过执行对审判的监督和反馈,能够很好地促进我院办案水平和质量的提高,也能够有利地维护法律的威严和捍卫法院的公信力。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乡县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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