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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共同侵权行为
作者:崔崇波 李长军   发布时间:2011-06-30 09:14:42


    共同侵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某行为、或分别实施不同行为造成同一侵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情形。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是侵权责任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同《民法通则》相对,明显细化,这是司法实践经验成果在立法上的体现。

    一、共同侵权行为概述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内涵和法律特征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行为人基于共同的主观过错,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或者数行为人虽然没有共同的主观过错,但是数行为在同一损害过程中直接结合,造成不可分割的侵害后果的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为多数。即其行为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2、意思表示真实。即其主体之间应有共同过错。3、行为一致性。即数个行为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行为整体。4、结果一致性。即损害结果为双方所希望的。5、责任连带性。即责任主体应相互负连带责任。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1、共同加害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须共同行为人皆已具备侵权行为之要件始得成立,其特征有三:1)主体的复合性,即有两个以上加害人的存在;2)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之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损原因;3)结果的单一性,即共同之加害行为所生之损害结果为一个统一而不可分的整体。主体之特征毋庸殆言;结果之单一性,意义在于区别于单一之侵权行为;但共同加害之最本质要件在于其共同性,即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何种情况下始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指加害时,有许多人参与,不能确知其中谁为加害人时,则使每一参与人均就全部损害负责。此类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非因全体之行为使损害发生,惟因其中之某人之行为而发生损害结果然不知为谁时发生。其目的在于避免受害人于此情形因无法证明加害行为究系何人所为致无法获得赔偿。

    共同危险行为中,之所以让每一参与人均为全部之损害,其基础在于各行为之间具有一定时间与空间上关联的同类危害。它不同于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不以各行为之间的“共同关联性”为必要,也无须证明加害人个人行为与损害发生间的因果关系,唯将有关联的多数人之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观察时,其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仍须有因果关系存在。

    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然亦有其免责事由:一为证明其未加损害,且未为加损害之条件或原因;一为一参与人经证明应负责任,所有其他可能之肇因人均因此而免责。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有学者提出质疑,谓“假如结果只能由参与人之一引起,却去推定每个人均为肇事者,本非合理,无论视为举证责任反转或以危险责任观点来看,均非合理,除非参与人间有共同行为之意识,才有承担连带责任之合理根据”。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基础

    对共同侵权行为归责基础的研究是对民事侵权行为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侵权行为归责的法理溯源。她对于正确适用民法有关规定,维护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正当权益,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两种主要观点

    1、主观说。主张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仅加害人之间有共同行为,而且必须有通谋的意思,即使没有共同的通谋的意思,也至少对损害有共同的认识。

    2、客观说。主张各行为人只要在事实上有同一损害后果发生,毋需任何故意或过失亦构成共同加害行为。

    (二)立法意义

    第一,置民事权益受损害之人以更为优越的法律地位。数人共同侵害他人权利,无论是从加害人的数量上还是侵权行为的危害上,社会危险因素显然超过单独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法律确定参加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均须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加重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惩戒民事违法,减少社会危险因素。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让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使某一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无论与结果发生多大的原因力,都不能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那一份责任,而是要承担全部责任。

    三、基本类型划分

    1、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就是主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数人基于主观故意而共同侵害他人造成损害共同侵权行为。

    2、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就是客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我曾经将其叫做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各自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

    3、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的准共同侵权行为。

    四、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承担

    根据侵权法传统理论及普遍社会观念的要求,受害人因数加害人行为受到同一损害,但数加害人行为之间无主观上的关联性时,原则上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基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共同加害行为的连带责任承担

    共同加害行为称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侵权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与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的特点与共同加害行为的特点相同。法律推定数人对损害发生均有过错,数人对危险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需注意的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内的责任份额,原则上应平均分配。

    (三)《侵权责任法》和《解释》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比较

    在共同侵权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作出明确性的解释。《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侵权责任制度,其中对共同侵权行为做了更加明确的界定。但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解决我国共同侵权制度中实体与程序的冲突。作为司法实践者,只有通过准确掌握共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精神和实质,才能以民事司法的保护方法给共同侵权受害人以公正、及时的救济,让司法正义的价值目标从理念变为现实,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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