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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时效的几个问题
作者:刘颖   发布时间:2011-06-10 13:33:58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指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达到法定期间,即丧失对该权利的公力救济请求权。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中。单从法律规定来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比较全面:有时效中止、中断最长时效,以及有关时效延长的规定,有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在适用该制度时常拿不准的时候,有的法官对所有案件一律按照普通诉讼时效来适用。由于立法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够全面,司法者缺乏都该制度的正确认识,当事人的权益被不当损害,因此,必须从理论上探讨完善诉讼时效适用的规定,在实践中正确把握该制度的适用,以充分发挥时效制度的积极意义。

    一、诉讼时效适用的法律后果

    我们一般将时效适用的法律后果表述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有起诉权,胜诉权消灭”。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因为一个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并非必然失去胜诉的机会,如果对方不予抗辩,完全可以胜诉。只是某权利经过时效期间起诉有可能得不到公力救济,而是沦为一种可能丧失公力保护的裸露的自然权利。如果对方非因法定事由不予抗辩,主张权利方完全可以胜诉。因此,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当事人请求权的权能依然存在,只是这种权能是否有效依赖与对方的意思,若对方不予抗辩,请求权能便继续有效,并可得到法院支持,恢复圆满如初。若对方以时效制度抗辩该请求权,则该权利丧失了请求权权能,法律不予保护,这时才可以说当事人丧失了胜诉权。

    二、诉讼时效适用的程序问题

    1、诉讼时效制度需要在查明案件事实和明确法律关系的前提下适用。因为不是所有的请求权一概适用诉讼时效,适用时效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也不一样,法官在办理案件时首先要理清案件的法律关系,查明案件事实。另外在判决书中应列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情况,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能够了解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情况,增强司法的透明度、公信力和说服力,另一个方面可起到普及法律,提高普通民众法律素养的效果。如果当事人一提起时效抗辩,法官就越过对案件的认真审理,直接援引诉讼时效制度判另一方当事人败诉,必将导致时效制度的滥用,不当损害权利主张放的利益。

    2、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有时间限制。依照《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二审、再审提出的,如果不是基于新的证据,法官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即使案件处于一审,在庭审结束前,抗辩方没有行使抗辩权不是出于法律知识的欠缺等客观原因,庭审结束后才提出的,也不予主张。根据民事诉讼的既判力理论,案件的裁判效力及于庭审结束时,即当事人的胜败在庭审结束时已经确定,因此,超过此时间段再提出时效抗辩的,也应不发生法律效力。

    3、法官在适用时效制度时应完全被动中立。当事人是否援用诉讼时效完全出于自愿,法官不能主动引导。这是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初衷对司法者的要求。适用诉讼时效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但权利人选择何时行使权利是一种自由,如果可以保证义务人能够最终履行义务,权利人让渡超时效期间的期限利益也无可厚非。严禁法官主动适用时效制度,也是为了防止法官滥用时效给当事人带来举证压力,从而制造权利救济的障碍。

    4、对于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提出抗辩的权利请求,查明无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的,一律使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用判决而非裁定的方式,说明了时效制度适用的法律后果是从实体上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了判定。

    三、诉讼时效的适用客体研究

    关于客体范围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民事权利依权利行使方式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的行使无需特定义务人配合,是权利人对权利客体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具有利益的直接实现性、权利作用的排他性、效力的优先性、对应义务的消极性。形成权是权利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支配权与形成权都具有单方性,仅靠单方意志而不需要对方的协助即可实现,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权是能够阻止对方行使权利效力的权利,具有被动性,若无对方某项请求则抗辩不会发生,因此抗辩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这样,便只有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

    即便同属请求权,但权利性质不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也须加以区别对待。按照民事实体法对请求权的分类,我们可以大致将请求权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分以及知识产权请求权别加以分析。

    1、关于债权适用时效的一般规定。请求权是依据一定基础权利对特定义务人要求履行相应义务的请求权能。如债权请求权即是债权人依据享有的债权要求义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关于排除诉讼时效适用的约定无效,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来看,这一规定有些越位,但是,仔细透析法律的善意,这种硬性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督促其尽快行使请求权。为保证债权的尽早实现,使权利义务关系处于确定的状态,普通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但并非所有的债权都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基于合伙、储蓄、共同投资等关系产生的债权不适用时效,从这些法律关系的法理基础可以看出,此种关系比较稳定。时效制度是为了维护一般信用度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明确状态,而对于信合力比较强,具有长期稳定性的法律关系没有必要强行督促其按照一般的民事关系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列举了几种不适用时效制度的法律关系,审判实务中必须要严格执行,

    2、关于物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认识。有人认为,既然债权适用诉讼时效,物权也应该适用时效规定。但是,依据物权法的原理,物权属于永续性权利,没有期限限制,如果物权请求权适用时效规定,物权将无法保证其长期稳定性。物权属于支配权,是对世权,没有特定的义务人,因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是物权与债权的根本区别之一。物权一律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代表物权请求权可以任由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大觉,因为物权适用取得时效的规定。取得时效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暂无规定,它指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和平、持续占有某物达到法定期限即取得物的所有权。支配权在圆满状态下无争端可言,便无适用时效的条件。若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达到一定期限便可依取得时效,原所有人自动丧失物权,由占有人取得所有权。至于这个期限有多长各国法律规定不一,但这个期限需考虑经济市场化的程度、物的流转速度以及民众对所有权的传统思想认识等,不然,取得时效的适用会严重干扰经济社会的秩序。他物权存续期间不适用时效制度,存续期满,原他物权人的继续占有便有可能适用时效规定,但还要看其他要件是否满足,即是否以所有的意思,公开、和平并持续地占有达到法定期限。

    3、关于人身权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认识。人身权涉及公序良俗和人格尊严,人身权的请求权基于人格和身份关系产生,大部分不具有财产利益,各国法律在人身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都区别对待。

    人格权请求权应适用时效制度的规定,因为侵权发生导致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即所谓的侵权之债。既然属于债的关系当然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那种认为人格权属于人的尊严利益,具有超然的不容侵犯的价值的观点,笔者完全赞同。人格权利固然尊贵,但当它已被侵犯,对它的救济权也只能通过世俗的渠道来实现,只能寻求在救济的方式、救济的内容上弥补,但在救济的时效上也是必须受限的。尤其在当前诉讼爆炸的时代,如果不以时效予以调整,将会有大量鸡毛蒜皮的陈年纠纷涌入法院,导致法院压力增大,削弱法院审理其他案件的精力。

    至于身份权请求权,无适用时效制度的条件。身份关系存续期间一律不适用时效制度,比如抚养、赡养请求权,权利人可以任何时候提起身份请求权,义务人因身份关系需随时履行义务。身份关系不再,如收养关系解除,便不会产生由身份关系引起的请求权。

    4、关于知识产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从理论上来说,知识产权请求权适用时效跟普通的请求权没有区别。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作为新兴的权利类型有其自身的独特之处,即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既有精神性利益,如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又有物质性利益,如有偿转让、许可使用等。对于那些精神性利益的权利请求权,如果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侵害时起两年后才予以行使的,法律是否要给予保护,很多人持肯定态度。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知晓侵权事实后两年内不予行使,很少再会有行使的可能。如果予以行使,只主张精神利益的,法院可视其怠于行使的原因加以裁判。如果基于客观限制而情有可原的,可予以权利救济。对于其主张物质性利益的,则无需保护,因为其怠于行使权利超出时效保护期间。如此,也体现了时效适用的平等精神。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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