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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作者:宋建兵 发布时间:2012-12-20 14:01:56
【案情】
刘某在20世纪80年代末至1992年与李某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后因李某入狱,刘某远走他乡。李某出狱后,于2004年5月与张某登记结婚。2011年年末,李某意外死亡。刘某以与李某构成事实婚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李某遗产。诉讼中,张某出示其与李某的结婚证证明自己与李某有合法婚姻关系。刘某遂提起行政诉讼,以自己与李某构成事实婚姻为由,请求撤销张某与李某的婚姻登记。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刘某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要看其与被诉婚姻登记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与李某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且该事实婚姻关系未经法定程序予以解除,因此刘某与被诉婚姻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与被诉婚姻登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婚姻登记的特性来看,婚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婚姻登记是形成和解除这种身份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为了确定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家庭稳定与社会秩序安定,保护双方当事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将此种人身关系的改变通过某种权威机构进行公示。因此,国家设立婚姻登记制度,通过婚姻登记与结婚、离婚证书的颁发表明行为人的婚姻状态。只有经过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的设立或消除才会被国家和社会认可,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婚姻登记机关对缔结或解除婚姻登记申请负有法定职权,因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具有行政争议属性。但是婚姻登记行为作为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仅发生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婚姻当事人之间。本案被诉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是张某与李某,而非刘某与李某。 2、现行法律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当事人只要认为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且侵犯其合法权益,则具备当然的原告主体资格,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又赋予了已死亡婚姻关系当事人近亲属就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本案中,刘某称自己与李某是事实婚姻,但是因其在李某与张某进行婚姻登记前已经远走他乡,李某又死亡,其与李某的事实婚姻关系无法得以确认。刘某不能证明自己是被诉婚姻登记关系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其获得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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