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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抚养人的界定
作者:刘颖 发布时间:2011-06-10 11:16:23
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由于法律对“被扶养人”范围的法定条件规定不够具体,在实践中有一定的争议,各地在处理上也不尽相同。笔者从被扶养人的内涵、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确定被扶养人范围的原则及确定被扶养人范围的实务操作等四个方面对此进行探讨,拟寻找规范合法解决该类纠纷的路径。
一、被扶养人的概念 扶养是指由亲属法规定,在一定亲属间发生,有经济能力者基于身份关系依法予以扶助供养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是亲属中一方无力自主生活,有经济能力的另一方对无力生活的一方予以帮助,提供生活必需品,使之能存活下去。具有扶养义务关系的人包括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兄弟姊妹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的相互扶养义务的前提是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且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又有扶养能力。兄、姐扶养弟弟、妹妹的前提是其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负担能力;弟弟、妹妹扶养兄、姐的前提是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负担能力,且弟弟、妹妹是兄、姐抚养长大。 父母子女之间父母扶养子女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父母扶养未成年子女。认定是否属未成年人,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划分规定予以确定。即不满十八周岁的人都可以认定为属未成年人,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除外。二是父母扶养因客观原生存能力不足以维持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成年子女。 父母子女之间子女扶养父母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成年子女扶养已满60周岁的父亲和已满55周岁的母亲。二是成年子女扶养年龄虽未达上述年限,但由于客观原因生存能力已不足以维持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父亲或母亲。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导致其扶养能力下降,致使其依法扶养的人日后生活困难,从而加害人依法向受害人被扶养的人赔偿的必要费用。应该注意的是,受害人依法扶养的人不是说受害人在受害之前就一定已经给付了扶养费,完全履行了扶养义务,而是说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最迟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就应该支付相应的扶养费。因扶养权利对被扶养人来说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权利,即其可以要求扶养义务人依法提供物质帮助以维持基本生活。中国是一个礼制社会,“礼”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确定家族成员的尊卑长幼,使其按照各自的身份行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以达到整个家族的和谐。扶养义务人提供物质帮助,是礼的一部分。并且法律明确赋予被扶养人该种特定法益,同时于反面对相对人课以相当的拘束,以确保此利益的享有,不为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或否认,如果扶养人在被扶养人要求其按法律规定支付扶养费时未履行给付义务,被扶养人可以提起诉讼寻求法律的保护,这实属法定之债,扶养人是义务主体。加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剥夺了扶养人的生命或使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以后,被扶养人身份权的义务主体便变成了加害人,因为尽管加害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作用于被扶养人身上,但是,其行为却使被扶养人所享有的对扶养人的法定扶养权利遭受损害。因此在人身损害事故中确立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制度,体现的不是一般的金钱给付,而是法定扶养权利的保障。从该层意义上说,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履行扶养义务的一种方式,加害人是替代履行着。 三、确定被扶养人范围的原则 赔偿全部损害原则。侵权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是填补损失或填平损害。具体而言,是指对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按照损失前后的差额赔偿其交换价值。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可以按照差额据实赔偿,对于未来的收入损失,通过确定合理标准的方式予以赔偿,尽可能使实际赔偿与实际损害利益相一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要功能在于赔偿受害人因致残或死亡而导致的扶养能力降低所遭受的损失,该损失是未来的损失,属受害人损失范围。以此为基调准确界定是否属受害人扶养的范围,是全面保护被扶养人权利之前提,也是使致害者担其责,受害者享其权的主要依据,同时又是赔偿全部损害原则的生动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上文谈到加害人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债的履行的一种方式,因此,确定被扶养人范围时理应适用债的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它一方面要求当双方事人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债权,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又要求当事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兼顾对方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求得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我国相关法律之所以在人身损害赔偿采用了定量化赔偿标准,在一定意义上也正是考虑了此后进行的相对的利益平衡。这就要要求在界定被扶养人时应遵循诚实原则,既不能盲目扩大被扶养人范围,防止赔偿转化为不当利益,又不能随意限制被扶养人范围,剥夺权利人利益,应两者兼顾,坚持适度立场,实现双方当事人和谐共处。 裁判合理原则。司法是解决矛盾的一个重要平台,一方面,司法在客观上调节社会利益冲突过程中维护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司法在微观上以公平的程序和正义的结果来满足个体合法、合理的利益诉求。并通过司法活动为人们提供一种可预测性,因此,法院裁判结果不仅要合法,也要符合善良的道德标准以及人们日常生活规则及思维习惯。如果在确定被扶养人范围时处理不慎,超越了普通大众预期,就有可能造成法律和社会隔离,造成大众对法律理解的混乱和法官对法律适用的无序,影响法律的威信,进而现实生活中的法律有可能被闲置、规避、变通甚至遭遇正面的挑战。这就要求法官在认定被扶养人范围时,应在合法、合情与合理之间反复权衡,对案件作出合乎现实理性需要的适当性的处理,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全面衡量,进而综合作出判断。 界定被扶养人范围的过程,就是通过司法审判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作出衡量和估价、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切当标准、重点关注处于利益冲突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诉求、积极寻求和把握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和共同点的过程,以达到在诉讼中,任何一方的利益都得到照顾,任何一方的利益都不作无辜的牺牲的良好局面。 四、确定被扶养人范围的实务操作 需要扶养的时间起算点为侵权行为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1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根据上述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可以概括为以下公式: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系数×扶养年限。可见,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以及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的情况下,扶养年限的长短直接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大小。而被扶养人实际年龄的确定应以某一时间点为标准,该时间点即为扶养年限起算的标准时间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残或死亡后,通常认为,将直接导致其正常收益损失,而扶养人收入的减少也即意谓着扶养能力的降低或丧失,因此受害人扶养能力的降低或丧失的时间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相一致,即受害人受到伤害之时,就是确定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之日。这也符合可预见性理论。即被告仅就可预见之损害结果,且就该损害结果可预期发生之原告负赔偿责任,其中,对于不可预见的被害人,以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为原则。这样当然同时也就基本上确定了被扶养的对象及被告应负担的赔偿。 需要扶养的年龄起算点应参照退休年龄。自古道老有所养,即老人达到一定年龄后可以退出工作岗位而不用劳作,相关部门或有关人员就应该及时提供物质或资金作为其生活来源,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何为老?当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也就是说(有工作的)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就可以退出工作岗位,国家根据他们对社会所作的贡献和所具备的享受养老保险资格或退休条件,按月或一次性以货币形式支付养老金。从该层意义上讲,男性满60周岁、女性最迟年满55周岁后可以认定为属养老范畴,即需要他方无偿提供物质或资金供其生活所需。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实践中,成年被扶养人大多是受害人年岁较大的农村父母,由于我国广大农村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低下,家庭养老模式是我国最普遍的养老方式,也就是由子女向自己年老的父母提供经济支持等。从法律平等意义上理解,年满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因长期从事劳动而使其身体、生理情况普遍不能适应再继续劳动,法律确定其享有休息的权利,赋予其享有法定扶养的权利,是法人性化的应有之意。当然,拟被抚养人的生存能力的强弱也是是否需要抚养的考虑因素,如果拟被抚养人的生存能力较强,其各种收入来源足以维持其基本生存保障,其即使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也应排除在被抚养人范围之外。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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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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