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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赔
作者:姜相恩 发布时间:2013-01-09 13:44:55
问题提示:
购买他人车辆,投保交强险后变更号牌号码,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赔。 要点提示: 车辆所有权转移应当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但是该情况并不当然导致交强险合同的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人权的精神。 案例索引: 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2011年11月6日) 【案情】 原告:李金彪 被告:郭利海、闫宗勇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 2011年8月31日23时许,在清渠线清丰县马庄桥消防队门口处,被告郭利海驾驶被告闫宗勇所有的豫J10031“广州雅阁”牌小型轿车,由道路东侧向南调头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金彪驾驶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金彪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金彪受伤后即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面部多处擦伤、右侧眼眶外侧壁及右颞骨等多处骨折、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下颌部等挫裂伤,共计住院24天;期间原告李金彪曾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分别花费560元、600元,共计花医疗费7417.2元。原告李金彪的豫JW3007“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清价认(2011)第34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车辆损失计款690元。原告李金彪还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停车费300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利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彪负次要责任。原告李金彪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郭利海、闫宗勇、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共同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397.2元。 另查明,被告郭利海系借用被告闫宗勇的车辆。豫AAT360“广州雅阁”牌小型轿车系被告闫宗勇购买他人车辆,2011年5月25日,被告闫宗勇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被告闫宗勇,保险期限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后被告闫宗勇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将豫AAT360“广州雅阁”牌小型轿车变更号牌号码为豫J10031,豫J10031 “广州雅阁”牌小型轿车与豫AAT360“广州雅阁”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均为F23A3C301251,识别代码(车架号)均为LHGCG566XY2001356。被告闫宗勇为原告李金彪垫付款5000元。 【审判】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李金彪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利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彪负次要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金彪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豫J10031“广州雅阁”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AT360“广州雅阁”牌小型轿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且豫AAT360“广州雅阁”牌小型轿与肇事的豫J10031“广州雅阁”牌小型轿车车辆其他信息一致,被保险人也一致,系同一车辆,故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李金彪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郭利海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保险单的上的车牌号为豫AAT360号,本案肇事车辆车牌为豫J10031号,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第23条,车辆所有人未提交任何变更车牌的手续,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李金彪诉请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417.2元、误工费1051.13元、护理费14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为240元、施救停车费300元、车辆损失690元,共计12133.71元。扣除原告李金彪已得到被告闫宗勇垫付的5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仍应赔偿原告李金彪7133.71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本应对此事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因其没有履行垫付义务,被告闫宗勇便先行垫付了抢救费用,使得原告李金彪得以及时救治,这种做法应予提倡。因此,被告闫宗勇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返还被告闫宗勇所垫付的费用5000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第65条、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金彪人民币7133.7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被告闫宗勇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金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已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作为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号牌变更(注册所有人变更)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赔,存在不同观点:一、保险公司可以免赔。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1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车辆所有权转移应当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车辆所有权变更,应当属于应当告知的重要事项。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23条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根据合同的对等性原则,保险公司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闫宗勇的车辆豫AAT360“广州雅阁”牌小型轿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变更号牌为豫J10031,事故车辆豫J10031与被保险车辆豫AAT360已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同一车辆。故保险公司可以免赔。 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能拒绝。同样,为了保证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的连续性,投保车辆的注册所有人变更也无需保险公司同意,所有人办理变更手续,保险公司无权拒绝。因此,车辆所有权人到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合同的变更手续,只是法律规定的手续,并不当然导致交强险合同的无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1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车辆所有权转移应当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车辆所有权变更,应当属于应当告知的重要事项。但是保险公司拒赔,必须解除交强险合同,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所以保险公司如果要解除交强险合同,必须先告知车辆所有权人,在车辆所有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然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够解除合同。保险公司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下,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仅以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拒赔的理由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另外,从交强险的概念、功能、目的看:交强险作为责任险的一种的强制保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救助,其与商业险第三者险的最大区别在于,交强险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社会性,目的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是救助性的,并不具有盈利性。而商业险的第三者保险是纯属商业性的,其目的是为了盈利。因此,交强险的救助性、社会性的特点决定交强险合同在存续期间,无论车辆所有权是否变更,只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受害人就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有利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通过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有助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因肇事方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或肇事逃逸等,使受害人无法得到经济补偿。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人权的精神。 综上,车辆所有权转移,但没有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公司仍应当赔偿。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 (作者单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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