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适当延长
作者:冷文平   发布时间:2011-05-12 11:34:09


    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过去民事法律体系不完善,审判方式为庭审纠问式、取证调查式、审判下乡式的时期,对于唤醒权利人司法意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便利当事人及法院及时收集证据,查明事实,促进法院及时公正解决纠纷,维护既定的法律秩序,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国民观念和素质发生了巨大变化,司法制度因势利导,实行了以当事人举证为主导、法官居中裁判的审判制度。在此司法改革推进过程中,不难发现,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中的不足方面逐步显现,比较突出的方面是我国关于普通时效期间的制度日益不合时宜,很有及时适当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之必要。

    一、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与国际司法制度接轨的需要。我国的普通时效期间为两年,是当前世界各国(地区)最短的。从世界范围来看,法国和德国上承罗马法制,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30年,日本为20年,意大利为10年。俄罗斯民法为3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15年。

    二、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中国国情的需要。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出于防止自身的权益得不到法律保障,权利人被迫及早将纠纷诉讼到法院,制度的不完善造成了诉讼增加。第一,这与我国的传统习惯不符。我国自古就有息事宁人的传统,老百姓一般不愿意贸然涉讼,有通过诉讼外的手段主张权利的习惯。时至今日,许多普通民众为主张权利也不会动辄起诉,对于他们而言,司法途径真正是穷尽了其他一切手段之后的“最后一道屏障”。第二,这与当前的国家政策不合。当前国家倡导的解决矛盾纠纷机制是“三调联动”,即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大整合,通过调解化解纠纷,减少诉讼,而不是人为增加诉讼。第三、这限制了私法意思自治原则,还浪费了诉讼资源,加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诉讼时效的效益价值不能忽视对神圣私权的尊重和关怀。诉讼时效过短,客观上减少了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纠纷的机会,增加了当事人之间的不少怨恨。不少债务案件的债务人只是暂时的不能履行,或者是其外出地址暂时不明,但债权人迫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担忧还是起诉到法院,就造成了缺席判决、执行积案增加,诉讼、执行成本增加(交公告费以及为查找债务人的下落和财产,权利人及法院必需付出但没有实际效果的人力、财物支出)。第四、过短的诉讼时效制度一定程序上否定了权利本位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放纵了义务人的不讲诚信、不当得利行为,不利于建立社会诚信体系。第五、适当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不会削弱其维护社会秩序的功效。一方面,现行的举证制度比较完善,权利人完全可以根据自身能力控制诉讼风险,决定其诉讼的时机,并不会由此加重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及法院审判负担。另一方面,一旦设定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增加了义务人以诉讼时效抗辩债权的难度,反而有利于义务人诚实履约。

    我国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借鉴吸收并基于反映和尊重国情民意来设计。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规定为10年,今后还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再作适当延长。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