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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包后被迫放弃是否构成犯罪
作者:于淑杰 发布时间:2011-05-09 14:55:01
【案情】家住农村的林子更(化名)高中毕业后未考上大学,便一个独自到南方打工。今年2月的一天晚上,林子更下班回家后,遇到一个打扮时尚的中年女人,便跟了上去。当林子更走到背处时,趁中年女人不注意,突然从后面将她的手提包夺走。中年女人随即叫喊并追赶。此时,巡逻警察见状向林子更追去。林子更在逃跑中将包扔掉,但没跑多远便被民警抓获。经查,被抢手提包内有公司活期存折一本,存款为2万多元,还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财务人员个人印章各一枚。据中年女子和银行人员证实,凭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财务人员个人印章即可将存折内的存款取出。
因林子更是初犯,认罪态度很好,未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法院按抢夺罪未遂判处林子更(三年)有期徒刑。 【法律分析】林子更抢夺到的不是一般财物,而是一本数额巨大的活期存折,这涉及到活期存折能否成为抢夺罪的犯罪对象问题。抢夺罪侵犯的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且作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是从广义而言的,自然也包括财产性利益。本案中,活期存折与公司财务专用章、财务人员个人印章一起构成了一定的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夺罪的犯罪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林子更所抢夺的数额之大,虽未继续实施犯罪事实,但活期存折成为抢夺罪侵害对象。 林子更抢夺到的2万多元活期存折凭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财务人员个人印章即可取出,已经形成了对该罪犯罪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实际上,行为人对活期存折(可即时兑现的财产性利益)的侵犯,已经具备了非法占有目的下的概括故意内容,而不能以行为人知道是活期存折后对存款的主观故意内容来取代抢夺行为的故意内容。从社会危害角度来看,被害人财产所有权已遭到侵害,林子更预期行为(抢夺财产)一旦得逞,被害人财产即面临灭失的危险。这种情况下,林子更的主观恶意并不因其客观上抢夺到(或认识到)的财物价值减少而减少,比如行为人抢夺到价值5万元的手表,却误以为价值100元而将其扔掉或卖出,如果以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非法占有100元数额的故意来定性,而认为不构成犯罪,显然是不符合犯罪构成原理的,并且在客观上放纵姑息了犯罪行为。 因此,林子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抢夺数额的不确定故意实施抢夺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合法财产所有权被侵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构成抢夺罪(未遂)。(本文人物均系化名)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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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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