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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介入后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作者:何凤英   发布时间:2012-12-11 11:28:18


    裁判要点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应通过考察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情况的导常性等,判断原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仰川、刘洋、李伟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均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仰川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洋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李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伟在濮阳市银河酒店门前乘坐被害人邱德军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濮阳市都市花园门口时,双方因支付出租车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孙仰川、刘洋赶到,三被告人对被害人邱德军实施殴打,邱德军眼睛、鼻子、嘴部被打伤。邱德军报案后,在濮阳市胜利路派出所民警调解下,被告人李伟赔偿被害人邱德军800元。同年1月20日,经濮阳市人民医院CT检查,邱德军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遂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21日,邱德军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做开颅手术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邱德军硬膜下血肿,已构成重伤。1月25日,邱德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邱德军系生前头面部受到钝性物体或外力作用,造成硬膜下血肿,导致中枢性功能衰竭引起死亡。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邱德军死亡原因等进行鉴定,认定邱德军的死因系脑部大面积梗塞、脑疝形成而最终导致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而死亡;邱德军的死亡与孙仰川、刘洋的伤害行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30%-50%左右。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依法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仰川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洋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伟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李伟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月24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10)濮中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两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仰川、刘洋、李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均已犯有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于2010年1月18日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当日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1月20日被害人邱德军经CT检查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住院治疗,次日邱德军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做开颅手术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1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邱德军系生前头面部受到钝性物体或外力作用,造成硬膜下血肿,导致中枢性功能衰竭引起死亡。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邱德军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邱德军的死亡与孙仰川、刘洋的伤害行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从上述过程来看,被告人孙仰川、刘洋、李伟的伤害行为、自身健康状况、医疗行为等综合因素最终导致邱德军死亡,即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其他因素介入,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关键。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刑法因果关系中,需要判断是先行行为还是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具有影响力,另外还要判断危害结果与先行行为、介入因素的依赖程度。具体到本案,虽然三被告人对被害人邱德军实施殴打后,没有明显的伤情,但两日后被害人即入院治疗,并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邱德军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认定邱德军的死因系脑部大面积梗塞、脑疝形成而最终导致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而死亡;邱德军的死亡与孙仰川、刘洋的伤害行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30%-50%左右。由此可见,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即先行行为对本案的危害结果具有影响力,且先行行为对危害结果产生了较大影响,故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人应对其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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