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8万元惹争议 30年夫妻情一朝断
作者:家敏   发布时间:2011-02-17 11:03:39


    近日,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一起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离婚已一年的王华将前妻李莉再次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8万元投资转让费,李莉以王华未尽责任协助自己办理公司为由拒绝支付。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围绕如何定义这笔8万元的款项展开争辩,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李莉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华投资转让费6万元。

    【案情】

    王华和李莉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共同出资成立日兴旅游公司(化名),注册资本30万元,其中王华出资10万元,李莉出资20万元。2010年初,两人因生意方面意见不合常起口角,最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的日兴旅游公司及其名下的固定资产归李莉一人所有,王华不再拥有公司的任何股份,同时李莉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王华8万元作为公司投资转让费,期间王华有扶持李莉继续办好公司的义务。如今,上述投资转让费给付的期限已过,而李莉却拒绝支付。王华多次到公司讨要未果,并与李莉发生争执,双方大打出手,将公司的门窗玻璃皆砸碎毁坏,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

    【分歧】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如何定义这笔8万元款项的性质?究竟是王华转让公司股份的折价补偿款,还是在公司运营时期王华帮助打理公司而取得的个人报酬。

    原告王华诉称,日兴旅游公司原为两人婚姻共同财产,自己出资10万元合法持有公司的股份。离婚时被告同原告也约定过,原告放弃公司的一切权利,被告将支付8万元的投资转让费。现在原告不再持有公司的任何股份,但被告却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莉辩称,被告支付原告投资转让款的前提是原告履行扶持被告办好公司的义务,事实上,原告不仅没有履行该义务,相反却在公司不断闹事,对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最终导致公司无法运行而不得不注销。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投资转让费。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李莉支付给王华8万元作为公司投资转让费,王华不再拥有公司的任何股份,并有扶持李莉继续办好公司的义务。故8万元系原告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给被告的折价补偿,并不是被告对原告扶持被告打理公司所支付的报酬,同时双方未约定原告不履行扶持义务应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李莉以原告王华未尽义务为由抗辩,拒绝支付投资转让款的理由不成立。鉴于双方离婚后,原告未如约履行扶持义务并对日兴旅游公司实施了一定侵权行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将投资转让款减少为6万元。(本案涉及人物皆为化名)

    (作者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2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