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故意在公路上“碰瓷儿”构成何罪
作者:郑水泉 发布时间:2010-12-28 14:41:14
山西人闫某开着货车从连霍高速郑州惠济站下路后,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快速从左边超过他的货车,一直压着不让闫某超车。
此时,道路的前方有辆三轮车停在路上,似乎是坏了,闫某想将车从三轮车的外侧超过去,但桑塔纳总别着他的车。结果。迎面过来一辆捷达轿车在离货车约两三米的地方故意突然打了一下方向,使两车相撞。后,他们车右边的桑塔纳就加速开走了。 捷达车上下来一男子,扔下一句“你看咋办,你和司机商量吧”。随后就离开了。司机却并不说话,闫某无奈报了警。事后,捷达车司机曾向闫某索要赔偿,闫某虽然心存疑虑,但为了不耽误事儿就准备赔钱。结果此时,交警队也发现了其中的问题,经过刑警调查,果然查实这是一起5人联合“碰瓷儿”的刑事案件。 定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行为属于法条竞合,应按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置。 碰瓷儿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此行为符合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而碰瓷儿人又是采用“加速、急刹车等方式故意碰撞他人驾驶的车辆”的危险手段进行犯罪的,所以,其主观上应当认识到此手段的危险性,但仍放任该行为的发生,也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求。在 一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的情况下,应按刑法领规定的法条竞合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碰瓷儿触犯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该罪的主要特征是,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且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本罪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结合本案看,5名犯罪嫌疑人为了向外地司机敲诈钱财,获取非法利益,早有预谋和分工,用轿车故意制造麻烦,碰撞他人货车,然后扔下“你看咋办,你和司机商量吧”或者“不赔偿你走不了”等等话语来要挟对方司机向他们赔偿所谓的损失。此种行为不论从主观故意,还是从客观行为上分析,都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所以5名犯罪嫌疑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碰瓷儿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结合本案来看,5名犯罪嫌疑人之所以构成了诈骗罪,是因为他们为了隐瞒敲诈钱财的真相和目的,一是故意在公路上设置障碍挤压外地车辆,二是以“故意撞车”的手段来隐瞒真正的企图,符合此罪的特征。这是其一。其二,对于故意“碰磁”现象,以往已有按诈骗罪论处的判例。因此本案以诈骗罪定罪科刑比较恰当。 第四种意见认为: 碰瓷儿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为它涉及到公共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和生命安全,因此,此种犯罪危险程度高,所以不但属于行为犯,不一定必须有危害结果才追究刑事责任,反而起点刑比较高,且不得适用缓刑。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该罪名最高可判死刑。那么,“碰瓷”行为为何要以此种犯罪定性处置呢? 笔者认为,“碰瓷”案件看似小事,但却有着很大的隐患。比如对方车里若有孕妇,或者老人儿童,那么“碰瓷”就可能造成严重后果,而且若对方驾驶员是新手,遭遇事故处理不当,可能会引发车辆连续追尾等更严重的事故。因此,犯罪嫌疑人故意撞车的行为后果是不可想象的。虽然本案从结果来看,没有造成很严重的后果,但是从他犯罪实施的手段和地点来看,故意选在危险性很高的高速公路出口不远处。这样的话,对他们撞击车辆或者产生的后果是完全不能自己控制的。这种“碰瓷”行为在客观上可能对不特定对象或者多数人造成严重危害,虽然他的目标可能是确定的,但是这个行为可能产生不特定危害后果。也就是说,对其他的行驶车辆和行人,对他人人身安全和其它的财产安全都可能产生不可预测的危害。所以,应把它界定为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而不是单纯的一个侵犯财产犯罪。因此,笔者认为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捕本案5名犯罪嫌疑人是恰当的。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认定处理 有关司法机关认为,上述5名犯罪嫌疑人为了向他人敲诈钱财,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仍然于在夜间使用机动车辆制造交通事故,放任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佳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