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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同事擅自停课 被解聘职校老师索赔被驳
作者:胡海容   发布时间:2008-12-03 11:36:18


    在某职校担任服装课专职教师的葛女士,在办公场所殴打同事并擅自停课,学校遂单方解除了聘用合同。葛女士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学校支付违约金并补偿工资。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学校并无不当,驳回了葛女士的诉讼请求。

    2006年1月15日,葛女士和上海市杨浦区的某职校签订一份《专职教师聘用合同》,双方约定:职校以每月1500元工资聘请葛女士担任服装日常初级班的结构制图与鉴定考试理论课、服装CADY以及立裁、斜裁班的教学工作,同时担任高级班的立裁课程,并根据教学需要,不定期地为特殊需要的学院补课;合同期限为2006年2月10日至2008年1月31日。合同还约定,根据教学需要,葛女士应无条件服从被告的课程、教学时间及任教岗位的安排;正常情况下双方不得提前解除本合同,否则作违约处理,赔偿对方人民币5000元。

    2006年10月某日,葛女士在办公室内与办公室主任王某发生争吵,遂将杯子掷向王某;2007年11月23日,葛女士又在办公室内与副校长李某发生争执,动手打了李某头部。2007年12月11日,葛女士与学校因对授课内容发生争议,葛女士遂拒绝上课。2007年12月13日,学校校务委员会经讨论,决定于当日将葛女士开除并解除聘用合同。学校校长、副校长及办公室主任在该份决定上签名。同日,学校向葛女士送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葛女士不服,经仲裁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学校违约,要求学校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补偿一个半月工资215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在规定的仲裁期限内申请仲裁。葛女士于2007年12月13日收到学校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争议即已发生。其于2008年2月21日申请仲裁,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六十天的仲裁期限,丧失了胜诉权。其次,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葛女士作为学校员工,于2006年10月及2007年11月两度在办公场所内与同事发生争执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葛女士与学校间对授课内容存有争议,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葛女士擅自决定停止授课,显然欠妥,其行为影响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学校基于葛女士的违纪行为对葛女士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也并未违反双方聘用合同之约定。学校对葛女士作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需提前30天通知。故葛女士要求学校支付违约金并补偿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法院遂判决驳回葛女士的诉讼请求。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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