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意外伤害中,受害者经常会既有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又有所在单位的工伤赔偿。民事赔偿能够抵扣工伤赔偿吗?4月17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法院以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民事赔偿与所在单位的工伤赔偿在法律上相冲突为由,一审判令原告江西哈迪建材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严光辉、叶宜莲工亡金57168元。
二被告之女严虹系原告公司员工,2007年3月26日15时05分,严虹在原告厂内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围拍照,该车司机郭晓静倒车时,由于没有观察车后情况,当场将严虹轧死。事发后,弋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郭晓静负全部责任。2007年4月10日,郭晓静同二被告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肇事方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8335.62元。二被告实际获得25万元。嗣后,二被告向弋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严虹的丧葬费、工亡补助金、误工费、交通费计70260元。2007年9月12日,弋阳县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工亡补助金57618元,原告不服,遂向弋阳县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工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付,但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实际损害,受害人不得因遭受损害而获得意外收益。受害人已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金在得不到足额赔付情况下,对不足部分方可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不足部分予以补足。本案中,二被告已获得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赔偿25万元,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西省、上饶市的实施细则的规定,二被告应获得的工伤赔偿金远达不到已得到的25万元。故此,弋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二被告工亡金57618元属重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纠正。原告诉称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