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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迟延11个月交付退工证明 劳动者获赔偿
作者:刘燕枫 发布时间:2008-04-03 09:53:39
现年39岁的柴先生与某仪表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公司过了11个月才将退工单交给他,致使其无法及时寻找新的工作。于是,柴先生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支付迟延交付退工证明所造成的损失。近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仪表公司应赔偿原告柴先生迟延交付退工证明的损失人民币4637元。
1993年8月,柴先生进入仪表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7年8月起,公司为柴先生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2006年12月13日,柴先生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其与公司即日解除劳动关系。嗣后,公司长期扣押退工单,于2007年11月15日才将退工证明交给柴先生。柴先生不满公司此举,一纸诉状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按照其离职前工资水平赔偿迟延交付退工单期间的损失73547.76元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公积金损失45967.35元。 被告仪表公司辩称,其已于2007年1月22日为原告开具了退工单,并于同日办理了转移档案手续,不存在扣押退工证明的情况。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法院受理后查明,原告柴先生与被告仪表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在上海市杨浦区职业介绍所为原告办理了移转档案的手续。11月15日,被告将退工证明交给原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全工时制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7日内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退工手续一般包括出具并交付退工证明、办理档案转移等手续。被告存在迟延交付退工证明及延期办理转移档案手续的情形,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办理失业等登记手续造成损失,被告应按失业保险金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诉称被告应按其原工资标准赔偿的意见,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于2006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被告没有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因而不存在原告该期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及公积金损失45967.35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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