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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签聘用合同遭辞退 清洁女工依法要回加班费
作者:杨克元   发布时间:2008-03-20 13:58:25


    上海一职业技术学院以与清洁工口头约定不付加班费,已安排寒暑假不付加班费等辩称,最终未得到法院的采信和采纳,昨天,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学院支付姚女士加班工资13660.44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531.28元,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通知期工资957.50元的一审判决。

    1998年9月10日,闵行区吴泾镇的姚女士进学院担任清洁工。1999年2月27日起,姚女士担任学生寝室门卫。工作期间,每年各有1个月共计2个月的寒、暑假期,假期内学院亦支付工资。2006年,每月工资900元,2007年提高至957.50元。

    2007年11月,学院欲与姚女士签订《聘用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学院不为姚女士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住房积金”等内容。姚女士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期限过短等为理由拒签。同月9日,学院发出辞退通知:“因你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与学院协商不成,根据学院11月7日院长办公会议意见决定,你从即日起学院不再聘用,学院将发给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金,现请你办好交接工作并办理离校手续。”

    姚女士就此事申请仲裁,但未被受理。为此,姚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学院支付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替代通知期工资3万余元。经查,姚女士早上6时为晨起打开宿舍门,熄灯关闭宿舍门的时间为晚上10时30分。2005年11月至2007年3月期间,姚女士实际工作情况是做一休一,即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上班期间每天午餐、晚餐时间各半小时。2007年4月起,姚女士每天工作8小时,无休息日,上班期间用餐时间半小时。

    学院辩称,姚女士以农民身份进入学院工作,未提供系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证明,属于劳务工性质,故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曾口头约定,姚女士任职岗位工作12小时休息12小时,不计加班费,且工作时间中还应扣除用餐时间及休息时间。另外,姚女士享受寒、暑假待遇,寒、暑假期间正常发放工资,故无须另行支付加班工资。故只同意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

    法院认为,1998年9月10日起,姚女士在学院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但其主张的2005年11月1日至同月15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已过时效期间,难以支持。

    但2005年11月16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扣除用餐及合理的休息时间后,依然存在超时加班情况,学院应当支付加班工资。2007年4月起,姚女士确存在双休日加班之事实。学院抗辩双方口头约定不计加班费之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至于学院关于已安排姚女士寒、暑假休息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之辩称,因学院未能证明其曾向有关部门就姚女士的工作岗位申请过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有关部门对此予以备案,对该辩称难以采信。遂作出以上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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