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的母亲去逝后,他做为其母生前参加保险的受益人在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却以种种借口拖延推诿,无奈之下原告赵某向洛阳市涧西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洛阳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十一万元。
赵某之母雷某于二000年四月十五日在洛阳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和长健医疗保险(A)两种险种各10份,按照两种保险的条款,分别办理了保险合同。两份保单载明:受益人为赵某,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及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0年4月15日至终身或保险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等内容。合同订立后雷某均按规定缴纳了保险费,合计人民币5080元。2001年3月雷某突感身体不适,到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时,诊断为肝癌,于2001年9月5日病故。赵某亲属2001年9月7日告知了保险公司,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经多次交涉,保险公司以对提交的部分材料有疑点等为由,至今不予赔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雷某生前与太保洛阳支公司签订了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和长健医疗保险(A)两种险种各10份,并按合同的条款规定如期缴纳了保险金,在合同履行期内,被保险人患肝癌死亡属保险范畴,赵某做为顺位受益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洛阳某保险公司不尽赔付义务,侵犯了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过错责任。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赵某赔偿金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