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沾化县某公司的职工姜某买了本公司的一套住房,原房主却拒绝腾挪房屋,姜某诉至法院却被驳回诉讼,这是怎么回事呢?
山东省沾化县某公司于2001年6月聘请被告张某为技术员。张某在上任前提出需要解决住房问题,该公司遂于当年7月购买了面积近100平方米(三室一厅)的楼房,租给张某使用,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期为3年,月租金100元,并规定“如果乙方(张某)不愿受聘于甲方(即该公司),则解除租赁合同。”2002年5月,机械厂发现张某能力有限,不能使公司扭亏为盈,遂提出不再聘请张某,张某也表示同意,但拒绝交还房屋。2002年8月,该公司将该房卖给本厂职工姜某,姜某交付房款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姜某因急需住房,多次要求被告搬房,被告不同意,姜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腾退房屋。另查,被告向该公司支付租金至2002年5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是否应当交房,关键在于确定是否应当解除被告与该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如果租赁合同应当解除,那么张某继续租用房屋,显然是无法律根据。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本案中张某“不愿受聘”的事实不存在,条件并没有成就,该公司无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合同不能解除而租期未满的情况下,张某当然有权继续租用房屋。遂判决:驳回姜某要求张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张某自2002年6月至2004年7月按月向姜某支付房屋租金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