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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聪明反被聪明误 法院:诉讼也要讲诚信
作者:高远 杨金志 发布时间:2003-07-18 10:53:21
记者最近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获悉,“不诚信诉讼”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时有发生。不过,玩这种小聪明的当事人,无一例外都是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
细细说来,“不诚信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伪造、变造证据,对证据进行添加或篡改;在诉讼期间虚假陈述案件事实,恶意变更诉讼主体;明知受案法院有管辖权,却故意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了鉴定、评估却拒交费用或不全面提供材料;提出上诉又迟迟不肯预交上诉费……“这些不诚信诉讼行为不仅严重干扰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也影响了法院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上海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盛勇强说。 变造证据打官司 被处罚款一千元 茅某原系上海某矿用电器厂的职工,1990年4月至1993年6月间一直请病假在家。假满后也未到电器厂上班,故被厂方停薪留职。1993年7月起,厂方未再支付给茅某工资。 2000年的一天,茅某突然来到单位,声称自己为再找工作,必需有一份单位出具的下岗证明。单位领导考虑到茅某的实际困难,同意出具下岗证明书。这时,茅某拿出一份自己起草好的下岗证明书,厂方领导见证明书并没有什么异样,就在上面加盖了单位公章。 厂方本以为做了一桩成人之美的好事,不料却因此被茅某告上了法院。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茅某出具了那张证明书,但出人意料的是那证明书却变了样。在证明茅某属电器厂下岗职工字样之外,还多出了“尚欠茅某1992年5月至2000年5月间待岗生活费19045元” 的字样。茅某以此为据要求被告电器厂支付钱款。 茅某没有想到,电器厂的负责人在盖章后已经将该证明复印了一份,并当庭提供给法院。面对庄严的法庭和不容改变的事实,茅某终于承认了自己变造证据的过程,并当庭写下了检讨书——“我因为下岗几年没有固定生活来源,就动脑筋在证明后面加了几个字”。 茅某在法庭上出示变造的证据,严重干扰法院的正常审判,这种行为理应受到法律惩罚。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静安区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茅某的起诉,并作出决定,对茅某罚款人民币1000元。 讨债款“借名诉讼” 判有期徒刑十个月 沈某是浙江来沪从事建材经营的个体经营者。1985年,地矿部第五建筑工程处(下称地矿五处)进沪施工后不久,沈某就以个人名义同地矿五处建立了建材供销业务关系。期间,沈某个人同地矿五处为建材供销发生多次经济往来。至案发,地矿五处尚欠沈某1892.15吨水泥的货款。 为催讨货款,1999年初沈某找到上海某律师事务所的夏律师,称地矿五处拖欠其水泥款,意欲通过打官司索讨水泥款。夏律师听罢,告诉沈某个人很难与公司打官司。于是,沈某找到私营企业广发实业有限公司,并于1999年3月以广发公司名义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地矿五处返还水泥欠款607941.75元。后经法院审理查明了事实真相,判决“原告”广发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地矿五处向检察机关举报沈某伪造证据诉讼,诈骗其公司财物。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虚构诉讼主体,伪造证据诉讼,企图骗取地矿五处钱财,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依法判处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无独有偶,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今年也受理过“借名诉讼”的案件。在审理一起借款案中,法院发现张某借用已故丈夫华某的名义起诉。法院查明,“原告”华某早在2002年2月8日死亡,但张某仍以华某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冒用华某的名义签发了委托书参加诉讼。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的朱律师在接受委托书时没有作详细审核,就接受了委托,并向法院保证:“如果主体有问题,原告愿承担责任”。后经法院查实,张某和律师朱某的行为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活动顺利进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对两人各罚款人民币1000元。 恶意抵赖延误判决 多付利息三千元 原告上海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机械公司租赁起重设备公司履带吊车,使用时间是2002年4月18日至2002年5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使用租赁设备直至2002年5月30日结束。然而,被告在支付了一个月租赁费及进场费后,多出的15天的租赁费却不肯付。为此,原告起诉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另外半个月的租赁事实矢口否认。当原告提出被告在承租吊车后,已经转租给了某公司,并且签订了一个半月的租赁合同时,被告也予以否认。原告数次向第三方公司调查取证遭拒绝。 面对被告否认、原告取证受阻的事实,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启动调查程序。在第三方公司的配合下,法院调取了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凭证等证据。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面对法院调查取到的一份份证据,才承认了事实。 此时离第一次庭审已过去数月,因此法院除判令被告支付半个月租赁费人民币79500元外,还要求被告补偿逾期付款包括诉讼期间的银行利息3000元。被告原以为自己抵赖一下,法院奈何不了他。然而,“聪明反被聪明误”,就这样平白无故地多付3000元,正可谓得不偿失。 滥用诉权要承担违约责任 滥用诉权,首先表现为滥用管辖权异议。 上海某贸易公司注册地在浦东,主要经营地在静安区。上海某经营部因债务纠纷向静安区法院起诉,要求这家贸易公司返还欠款。贸易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以公司注册地在浦东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有趣的是,在另一件债务纠纷案件中,原告某加工厂以贸易公司注册地在浦东为由,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该贸易公司却以主要经营地在静安区为由,又提出管辖异议。 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当两个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时,被告均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这样,经过二审程序一周转,“官司”尚未开打,几个月时间已经被折腾过去了。 其实,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的实施意见,均明确规定被告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经营地或者注册登记地法院均有权管辖。因此,被告的行为显然属于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 滥用诉权,其次表现为当事人对回避权和起诉权的滥用。 法院审理过一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原告起诉被告未办妥消防手续,致使交付其承包的酒楼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为此,法院要求被告交付符合约定的酒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办妥了消防手续,消防部门也出具了合格意见。原告也确认酒楼具备了经营条件,但就是拒绝撤诉,恶意拖延诉讼。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实现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表示,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既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又降低了法院的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对此,人民法院本着节约诉讼成本,公正高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充分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依法加重滥用诉讼权利当事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以补偿另一方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失。(完) 来源:
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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