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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信缺失的司法规制
作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李世成   发布时间:2012-06-15 16:01:56


    近些年来,与我国转型期社会利益冲突加大、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社会意识呈多元化等因素相关,各种违反甚而破坏诚信原则和规范的行为或现象大量发生,并呈逐步增加和复杂化的趋势。具体表现在四方面:

    一是各种形式的诈骗、诈欺行为不断出现,手法越来越狡猾,方式越来越隐蔽,特别是利用网络等现代科技手段进行诈骗或诈欺的行为,往往更难以识别,更容易得逞。

    二是在食品、医药等涉及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产品的生产和流通领域,制假售假、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较为普遍,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使人民群众缺少基本的安全感。

    三是在金融、房地产等领域,违反诚信、甚至欺骗性行为也较为突出,特别是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通过欺诈方式非法集资、因资金链紧张甚而断缺而不讲信用、拒绝履行合同等情况更是屡见不鲜。四是市场变化引起的主体间利益失衡情况对相关主体的诚信观念带来了不小的冲击,由此也酿积了大量的与诚信相关的社会纠纷。

    面临这样的现实,人民法院应该有所作为,以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司法理念,重塑社会主义诚信文化观。从总体上说,司法审判是我国诚信体系中的最基础环节之一,对规制诚信缺失具有重要作用和特殊意义。

    这体现在三方面:一是诚信的主要原则和基本规范需要在司法审判中得到维护和彰显。社会诚信的原则及规范,部分表现为社会道德规范,部分上升为法律规范。但无论是道德规范抑或法律规范,都离不开司法的实际作用。立法中所体现的对社会成员行为的诚信要求,固然需要在司法个案中具体落实;而道德规范、甚至体现诚信要求的各类民规民约、民俗民风亦需要在司法过程中得到维护。唯有如此,才能使全社会成员明确哪些是为社会所支持和倡导的诚信行为,哪些又是为社会所限制或禁止的不诚信的行为,特别是使道德规范以及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规范能够进一步得到彰显,并能真正形成约束作用。

    二是诚信或失信行为的成本与收益关系需要通过司法审判加以配置。诚信的状况同相关社会行为的成本与收益关系具有重要联系。不讲诚信、违反诚信的行为之所以存在,通常是因为这种行为较之笃守诚信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能够获得更多的收益,或者是行为者希望通过违反诚信的行为而获得更多的收益。如果违反诚信行为的成本仅仅局限于道德上负面评价和舆论上的谴责,显然不足以防止和杜绝不诚信行为或现象的发生。因此,只有依靠司法审判等刚性手段,为不诚信行为配置必要的成本,为恪守诚信的行为配置应有的收益,才能对社会行为形成正确的引导和约束。

    三是提升司法公信力即是坚定社会成员对诚信的信念和信心。司法公信力本身即是我国诚信体系的重要内容。目前我国司法公信力不高的问题,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法院审判工作水平、作风以及审判队伍的素质不够理想仍然是问题的主导方面。司法公信力缺失,社会成员对于诚信的信念和信心也会受到很大影响。

    针对当前诚信缺失现状,为充分发挥司法审判在规制诚信缺失中的重要作用,我认为,当前审判工作中应采取下列对策:

    1.将维护诚信上升为司法理念或司法取向

    司法实践中,我们对每一宗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和价值评判,都会明确或潜在地受制于一定的司法理念或司法取向。将维护诚信上升为司法理念或司法取向,坚持“不能让守诚信者受损、不能让违反诚信者受益”的原则,一方面能够明确司法审判的基本立场,在各种复杂的是非和事实中明辨诚信和失信行为,并对诚信行为加以保护,对失信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和制裁;另一方面有利于强化法院及审判人员对社会发展与社会运行的实际了解和理解,从外部社会的主导性要求出发评价和认识审判工作中所面临的实际问题。

    2.从实质层面作出有利于诚信者的行为或解释

    一是尽可能为诚信的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权利救济手段。司法审判中要审慎地对待当事人失权问题,特别是程序失权问题,在诉讼时效以及其他各种期限、期间的把握上,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行为能力和条件,尽可能作出有利于诚信者的行为选择。

    二是在是非的判断上更多地体现对诚信的尊重。对于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但真实意思较为明确的行为或事实,应当依据真实意思作出判断;对于法律关系的形式与实质不相一致的民商事契约行为,应偏向于对实质性法律关系的承认。通过从实质上探求并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更应以更多地体现对当事人诚信的尊重。

    三是在诚信的认识上更贴近社会公众的一般性生活经验。在目前市场竞争尚不够充分或市场关系日益复杂的情况下,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应当充分了解和掌握民商事交往当事人地位的实际差异(事实上的不平等或信息不对称)、履约中的客观条件的限制等实际背景和条件,不应仅仅停留于对部分法律事实的分析与认定,而应把事实回归到真实的交易结构和交易环节中加以认识,从而使裁判做到既合法合规,又合情合理,使法院对诚信的认识更贴近社会公众的一般性生活经验。

    3.依法合理增加失信行为的违法成本

    由于立法的原则性和司法的自由裁量空间,司法在事关诚信的成本与收益配置功能显得十分突出。面对诚信缺失的社会现实,司法应依法合理增加失信行为的成本,以此预防失信行为的发生。在此方面,应特别重视三点:

    一是加大对严重破坏社会诚信,损害人民群众利益,败坏社会风气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制裁,特别是对于阶段时期较为猖撅,并可能危及更多人员、更大社会利益的诈骗、诈欺行为,在法定范围内适度提高罚值,强化制裁效果。

    二是加大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制裁。对于虚构案件谋取不当利益,故意拖延诉讼周期滥用诉讼权利,故意隐匿、伪造证据或虚假作证增加查明事实难度,隐匿、转移资产逃避法律责任等诉讼欺诈行为,一方面应强化对妨害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发挥强制措施对诉讼欺诈行为应有的遏制或制裁作用;另一方面应建立对藐视法庭行为和故意拖延诉讼周期行为的惩罚制度;再一方面应明确我国刑法对诉讼欺诈行为的规定,扩大刑事条款对诉讼欺诈行为的覆盖范围。

    三是对于利用法律行为中非实质性瑕疵、甚至利用自身行为的缺陷规避市场风险或谋取市场变化所形成的利益的行为,应当把握其实质,不轻率地予以支持。特别是对于失信方利用无效合同而获得不当利益(目前立法对此尚没有明确规定,已有的司法解释与实际情况也不尽适应)的案件,应本着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予以处理。

    4.将维护诚信贯穿于调解工作始终

    法院在调解中不仅要追求案结事了,而且要重视对诚信原则的维护。

    一是促使当事人秉持诚信理念达成调解。实践中,很多纠纷的引发,都同当事人一方或各方的失信行为相关,因此,法院在调解工作中,应侧重于教育和引导各方当事人充分认识诚信行为的道德意义以及商誉价值,说明不讲诚信的法律及道德后果,促使当事人在诚信理念上建立共识,以守持诚信作为观念基础达成调解,进而形成妥善解决纠纷的方案。

    二是不要对失信当事人的诉求及主张过于牵就。通常调解意味着某种程度的妥协和退让,自然也可能包含对失信一方的妥协和退让。在此情况下,一方面应把调解工作的重心放在对失信一方的规劝上,另一方面,即便守信方为了结纠纷而放弃某些权益,法院也应讲明事理,辩明是非,对失信一方给予必要的批评教育,以彰显司法在诚信问题上的态度。

    三是应更多地用审判人员自身的诚信赢得当事人对调解方案的接受。调解工作中,审判人员应真诚、坦率地表明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以及法定的处理方式,切忌自身违反诚信,通过对当事人不诚信的诱导,谋求当事人对某种调解方案的接受。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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