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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授信:诚信机制嵌入司法实践的模式探究
——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法院“司法授信”实践为研究对象 作者: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院长 冯伟 发布时间:2012-05-23 11:08:39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法院院长冯伟 内容摘要:2008年,长沙市望城区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率先推出司法授信,并走出了一条不断探索、不断发展、不断完善的成功道路。然而,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下的司法创新之举,司法授信也曾引发一些人的质疑。本文以望城区法院“司法授信”实践为研究对象,探究了将信誉机制引入司法领域的意义,并对司法授信从合法性、合理性等四个方面,阐述了其法理基础和社会基础,进而提出了司法授信从单一效应走向综合效应的路径模式。 引言 2008年11月,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法院对中联重科、泰嘉新材等5家企业司法授信;2010年2月,又对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司法授信;2011年4月,对湖南金龙国际铜业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司法授信,对湖南泰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10家企业司法授信续期。从2008年至2011年,望城区法院司法授信企业从起始时的5家增加到23家,共以授信取代冻结、划扣等强制措施处理案件118件,涉及金额6400余万元,全部顺利执行到位,走出了一条不断探索、不断发展、不断完善的成功道路。由此,司法授信,这一个全新名词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引起了人们的重视和关注。 然而,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下的创新之举,司法授信在备受关注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人的质疑。①那么,司法授信的意义何在:它是应势而为的创新举措吗?依据何在:它是超越法律规定的全新突破吗?出路何在:它能否达到全国法院一盘棋的综合效应?带着这些问题,笔者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法院司法授信实践为研究对象,对诚信诉讼嵌入司法实践的模式进行探究,以资借鉴。 一、应势而为:信誉机制引入司法领域的意义所在 司法授信,是司法和授信的结合,它指的是人民法院对实力相对雄厚、内部管理比较完善、信誉度一贯良好的辖区内重点企业,在其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或有担保能力的第三人的书面担保书,并递交授信申请书后,人民法院通过严格审核其诚信度及经营状况,依法给予该企业一定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内,授信企业作为原告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不需要提供担保;授信企业作为被告时,法院不对其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② 作为一项全新的工作,司法授信的“新”在于,它把信誉机制引入到司法领域,用诚信司法来消融司法强制产生的负面效应。在当前全民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这一举措不能不让人眼前一亮,同样因为此,也使一些人产生了质疑:司法授信是不是法院为吸人眼球的应景之作?有没有长久的生命力?某些人的质疑,是抓住了司法授信工作的软肋,还是对司法授信工作的误解?对此问题的回答,从司法授信对于企业、法院以及社会的作用分析中,自然能够得到答案。 (一)对企业而言,司法授信是优化经营环境的福音 授信的对象是企业,企业无疑最有发言权。2012年3月,望城区法院对辖区内被司法授信的23家企业和未被司法授信的20家企业进行了问卷调查(见表一和表二)。 表一:被司法授信的23家企业对司法授信态度的调查
表二:未被司法授信的20家企业对司法授信态度的调查
从前述调查不难看出,企业普遍对司法授信持肯定和欢迎的态度,其根本的原因,在于它们需要一个稳定的经营环境,而司法授信恰恰能够在这方面满足它们的要求。长期以来,由于社会整体诚信不足,案件启动诉讼后申请账户冻结和财产查封等保全措施成为了当事人的不二选择。这在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给被告,特别是公司企业类法人为被告的市场主体带来了生产经营上的极大不便和障碍。推行“司法授信”制度,尝试以企业的诉讼信誉担保替代强制财产保全,以涉诉企业的自主履行代替法院的强制执行,将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前述尴尬。企业被授信后,于企业自身,可以在授信额度内免除财产担保,避免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避免日常的生产经营因为企业涉诉而被打乱,从而获得一个相对稳定的环境,这对于企业的经营发展是十分有利的。 (二)对法院而言,司法授信是提升司法效率的利器 司法授信对于法院而言,有着三大方面的积极作用:其一,可以有效地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通过对企业司法授信,可以帮助法官节约大量用于财产保全措施的时间,从而以更多的精力来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其二,可以有效地缓解执行难。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是企业被授信的前提,被授信企业不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则不仅债务难逃法院强制执行,而且信誉丧失,给企业带来双重损失,因而,必然备加珍惜诚信的荣誉,自觉地履行义务。其三,可以有效地提升人民法院的形象。对诚信企业司法授信,体现了法院的人性化司法,符合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能让被动司法的法院工作得到更多的理解和支持。由此,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得到有效保障,司法效率得以大幅提高,司法授信的积极作用显而易见。而且,相对于其效应,司法授信的成本不高。据望城区法院统计,该院对23家企业司法授信,自身节约诉讼成本约40万元,并为企业节约财产保全费用80余万元,企业由于不冻账,不扣押财产等,促进企业增收过亿元,而推行该项工作的经费不过5万元。正因为此,司法授信工作得到了该院全体法官的重视和支持。 (三)对社会而言,司法授信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良药 望城区法院开始推行司法授信时,一场金融危机正席卷全球,我国也深受影响。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在应对金融危机中,应当有所作为。对辖区内企业司法授信,有利于逐步培养诚实信用的良好社会风气,有利于密切人民法院与经济发展的联系,对于消除金融危机带来的稳定压力和经济压力有很大的作用。金融危机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就是一种信用危机,推行司法授信,简单地说,就是“让好人不吃亏”,在法律上对诚信企业给予倾斜,让这些企业有一个更好的发展环境。这种制度的推行会造成一种社会导向,导致诚信的社会风气不断扩大,法律强制范围日益缩小,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消除金融危机带来的影响。当然,司法授信并不是金融危机这一特定环境下的特定产物,只是说在这种特殊的环境下,其积极的作用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和谐社会的建设,是人们永恒的追求,诚信乃和谐的应有之义,以诚信为基本要义的司法授信,必定会在和谐社会的建设中发挥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二、因势而导:司法授信在法律框架之内还是之外 审判工作讲究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则名不正,言不顺,推行过程中也必然会遇到重重阻力。作为司法领域中一项全新的担保机制,司法授信法理基础何在?法律依据何在?它是在法律框架之内对财产保全制度的创新还是超越法律规定对财产保全制度的改造? 问题一:司法授信有没有法律依据? 司法授信的核心内容,是以企业的信誉担保替代法院对企业的财产保全措施。那么,这种创新有法律依据吗? 财产保全,有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之分,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中,对遇到有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人民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③在财产保全制度中,对于申请人而言,如果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法院在此没有自由裁量权;如果提起诉中财产保全,法院可根据案情责令其提供担保,法院在此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被申请人而言,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应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的措施是法律规定的,法院无法突破,不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对其担保的方式,法院无疑可以灵活理解。④进一步剖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法院要求提供担保的,担保方式既可以是物的担保,也不排除人的担保,可以是第三人的书面保证;财产保全的被申请方可以通过预先提供担保来抵消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这种预先提供的担保同样不排除人的担保,同样可以是第三人提供的书面保证。 对财产保全制度的深入剖析,揭示了司法授信制度的法律依据:授信企业作为申请人时,因其已预先提供了物的担保或者人的担保,无需再另行提供担保;授信企业作为被申请方时,同样因其已提供了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法院无需再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难看出,司法授信制度与财产保全制度不冲突,并不是“法外造法”。 问题二:司法授信是不是信誉担保? 法律依据厘清了,法律性质问题仍不容回避。司法授信,要求授信企业提供足额的财产担保或有担保能力的第三人的书面保证,这不能不让人怀疑,它不过是挂着信誉担保之名,而行财产保全之实。 财产保全,重在保全,而保全,有“硬保全”和“软保全”之分。⑤所谓硬保全,指的是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特定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对特定的账号采取冻结措施,保全什么财产,申请人处于主导地位,由此,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生活而言,必将带来重大影响。而软保全,则是充分考虑被申请人的实际情况,诸如当被申请人为企业时,尽可能地采取不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的保全方式。与硬保全相比,软保全虽然也有强制的成分,但强制并不占主导地位,在保全或者说担保的过程中,被申请人的信誉度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司法授信之保全,就属于软保全。因为授信企业预先提供了担保,这种担保如果是物的担保,担保物的选择权在企业,作为实力相对雄厚、内部管理比较完善的企业,提供诸如房产抵押的担保,对其生产经营是没有影响的;此外,这种担保如果是第三人的书面保证,则对授信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就更加微乎其微了。现在再来分析,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授信企业提供的担保既有财产担保因素,也有信誉担保因素,是二者的结合,但后者的影响大于前者,因此,称司法授信是以信誉担保替代了财产担保无疑抓住了事情的本质。 问题三:法院评估企业信誉有没有越俎代庖? 法院有没有权力评估企业信誉?质疑者认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职责就是对各种案件作出裁判,无论依据什么条件和标准,对企业也就是诉讼或者即将参与诉讼的某一方当事人进行“司法授信”,都是对诉讼另一方的不公平,更是对潜在的原告并且是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原告的不公平。其实,这种质疑是建立在对司法授信没有全面了解基础上的,因为,司法授信是信誉担保和财产担保的结合,它并没有剥夺财产保全申请方的任何权利。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生效裁判的执行,在于保障合法权益的兑现,司法授信既有信誉担保又有财产担保,相当于双保险,不会损害申请人的任何利益。 此外,法院评估企业信誉与社会机构评估企业信誉是不同的,二者的目的不同,要求不同,适用范围也不同。前面已经论述了司法授信制度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于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担保方式,是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这种自由裁量权,换一个角度来理解,就是赋予了法院评估企业信誉的权力,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可以根据企业的内部管理状况,可以根据企业的信誉度状况,来决定其担保的方式,来核定其信誉担保的额度。同时,这种信誉担保还融入了财产担保,而且只适用于法院审理和执行工作中,与社会机构的评估,适用范围截然不同,要求也差距甚大,也就是说,法院不仅有职责,而且完全有能力,来评估授信企业的信誉。更重要的一点,法院并不会去主动评估企业的信誉,在司法授信工作上,法院恪守着司法被动的原则,司法授信的启动必须源于企业的申请,有企业的申请,法院才会对其信誉度进行评估,进而决定是否司法授信。 问题四:司法授信是不是地方保护? 一些人质疑司法授信是否会沦为地方保护,是否会沦为企业保护,⑥其根据是,被授信企业大都是利税大户。这同样是对司法授信全面了解不够造成的。首先,被授信企业实力雄厚,内部管理完善,而这恰恰是企业获得司法授信的前提条件。如果一定要说保护的话,那也是保护企业获得一个良好的经营发展环境,而不是保护其获得不当利益。其次,被授信企业一般都涉诉,但并不是官司缠身。据望城区法院统计,被授信企业在所涉纠纷中,90%以上是作为原告出现的,这显然不能算作“官司缠身”。而且,法院对授信企业有一个动态管理的过程,一旦授信企业出现与授信条件不相符的状况,法院有权立即取消对其的授信。可以这样说,司法授信制度并不是地方保护,更不是企业保护,而是给授信企业戴上了一个“诚信”紧箍咒。 三、趋势而变:从单一效应走向综合效应的路径分析 长沙市望城区法院推行司法授信制度,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法院也推行了类似的司法授信制度。⑦从各个法院的推行情况来看,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非常好。然而,相对于全国几千家基层法院来说,仅有几家基层法院推行司法授信制度,显然是不够的:其一,不利于消除人们对司法授信的模糊认识。人们对司法授信有个逐步认识,逐步接受的过程,诸如司法授信是地方保护,法院无权司法授信等错误认识,应当通过制度的广泛推行来得到澄清。其二,不利于发挥司法授信在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中的作用。只有不断地扩大推广的范围,司法授信制度的功能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其三,不利于发挥司法授信的整体效应。诚信为司法授信的基本要义,加入到司法授信体系的企业越多,在企业内部就能更好地形成诚信化解纠纷的氛围,诚信履行法律义务的氛围,这样就产生了一种联动的整体效应,有助于纠纷的和谐化解。因此,仅有几家法院推行是不够的,而应当趋势而变,由一家法院为试点,进而全市法院跟进,进而全省法院推行,进而开创全国法院一盘棋的局面。以望城区法院的工作为例,司法授信制度从单一效应走向综合效应之路,应当抓好如下三个方面: (一)抓好宣传组织,扩大司法授信大家庭的成员 创始于长沙市望城区法院的司法授信制度,对于全国大部分法院来说,还十分陌生,因此,应当继续加大宣传力度,让更多的法院了解这项工作,支持这项工作,开展这项工作。2008年3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全国人大代表吴建平建议:在全国法院系统广泛推广“司法授信”制度。这是该项工作在宣传上走出的坚实的一步,也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关注和重视。当前,望城区法院的司法授信工作已经取得了成功经验,但是,这只是一个基层法院的成功经验,要从一个基层法院,到一个市的法院,再到一个省的法院,乃至全国的法院,如此循序渐进地推广,还有漫长的道路要走。司法授信,有着广泛的生存发展的土壤,尤其是对于经济相对发达,辖区内企业较多的地区的法院来说,更应当优先予以推行。 (二)严格授信标准,把牢授信企业的准入门槛 推行司法授信能否成功,能否达到预期目的,最关键的一点是能否把牢授信企业的标准。以望城区法院的经验而言,要严把以下五关:一是严把自愿关,凡司法授信的企业,必须是企业自愿申请,向法院提交授信申请书。授信申请书应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同时,还必须承诺在授信额度内自愿无条件履行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其确定的义务。二是严把硬件关,对拟司法授信的企业,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信誉一贯良好;系辖区内的重点规模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法人机构或主要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在本辖区企业注册资金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或者企业所有的固定资产净值1000万元以上。三是严把担保关。对诚信企业司法授信,在司法授信时,要求被授信企业提供与授信额度等额的财产担保或有足额担保能力的第三人的书面担保书。四是严把程序关。确定由专门的庭室受理、初审授信企业资格,并报院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负责按规定程序对企业的授信申请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确定相应的授信额度;对拟定的授信企业在省、市级媒体予以七天时间的公示。五是严把督查关。指定专人负责对企业授信后的风险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针对被授信企业的资信调查,掌握其整体经营和财务变化情况。只有严把五关,把牢授信企业的准入门槛,才能防范司法授信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才能确保司法授信工作取得实效。 (三)坚持制度推进,确保司法授信规范化发展 司法授信作为一项创新机制,应当有章可循。以望城区法院为例,该院充分调研,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数易其稿,制定了《 湖南省望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企业司法授信制度》,共六章十九条,对授信企业的范围、被授信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授信程序、授信的期限及授信的取消等作了详尽明确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望城区法院为司法授信的制度化发展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也为其他法院推行司法授信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事实上,一项新的工作,一项新的机制,要有长足的发展,要有长足的进步,不走规范化、制度化的道路,是行不通的。因此,对于已经开始了司法授信工作的望城区法院来说,应当在规范化的轨道上继续前进;对于准备开展司法授信工作的其他法院来说,要注重借鉴望城区法院的经验,并结合当地的县情、区情,推陈出新,进一步创新机制,坚持制度推进,确保工作效果。 ①对司法授信的质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企业注册资金少无法获得授信有受歧视感;二是有地方保护主义之嫌违反民诉法有关规定;三是法院有无职能和资质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估。等等等等。 ② 作为司法创新之举,司法授信并无来源于教科书的定义。该定义来源于长沙市望城区法院推行司法授信的实践。 ③ 《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93条第1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④ 张远孝 彭劲荣:《财产保全中信用担保的规范》,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4月10日。 ⑤ 瞿鑫 《余姚法院实施软性保全探索财产保全新方式》,载中国宁波网,于2012年4月23日访问。 ⑥ 余仁财 《对“司法授信”的冷思考》,载华律网,于2012年4月23日访问。 ⑦ 李彦红 张丽 周远 《石市桥东区法院推行司法授信制度》,载《河北日报》2007年08月13日。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周翔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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