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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管辖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作者:王永东 黄春根   发布时间:2015-11-17 09:44:25


    缔约过失责任是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确定的一种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对方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通说观点认为,它是一种独立的发生债的根据,它连同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构成了债的发生根据体系。由于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并没有缔约过失责任,所以民事诉讼法中也无关于因缔约的过失责任引发诉讼的管辖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均认为应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管辖按合同纠纷的管辖方式来确定不妥,应依照侵权纠纷的管辖原则来确定。

    一、缔约过失诉讼不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方式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该条规定的是合同成立以后导致无效、被撤销、终止后均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纠纷,而并未规定合同成立之前的缔约纠纷也按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的方法解决。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正因如此,合同虽然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但其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仍然有效。从中也可知,合同未成立,当然不可授用第五十七条规定解决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诉讼问题,也包括诉讼管辖问题,即缔约过失责任诉讼不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方式。

    二、缔约过失责任诉讼应按照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

    前文所述,缔约过失责任诉讼不适用合同纠纷的规定来确立管辖,那么是否适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的管辖方式(即原告就被告原则)呢?这个不用多说,原告就被告是管辖的基本原则,即使合同纠纷也可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文重点探讨缔约过失责任是否适用于侵权纠纷的管辖方式,我们不妨先来比较一下二者纠纷的异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以违反法定义务为要件,侵权责任也以违反法定义务为要件。这是二者的共同点,与合同中违反约定义务是不同的,它们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违反合同承担的是违约责任。通说认为二者的差异表现在:1.在缔约过失责任领域内,其法定义务为互相协助、通知情况、照顾对方、保护对方、诚实信用等注意义务,这些注意义务比侵权行为法所要求的注意义务为重。2.在主观上,缔约过失责任以缔约人过错为成立要件,侵权责任则并非一定以过错为条件。3.缔约过失责任仅产生于缔约人双方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的过程中,以双方当事人存在特殊联系的关系为前提和基础,而侵权责任则不需要这个前提和基础。4.缔约上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因信赖合同成立而造成的损失,而侵权责任并不是承担信赖利益损失。比较二者的共同点和差异处,我们完全可将缔约过失责任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只是在某一方面,它比侵权责任的要求更高而已。缔约方正是通过磋商、接触的行为,造成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它最终侵犯了当事人的财产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

  据此,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诉讼也应按侵权纠纷之诉讼管辖来确定管辖。即缔约过失责任诉讼的管辖地为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为此,建议立法机关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作出上述规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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