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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探析
作者:邓木林   发布时间:2015-11-13 11:53:28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对该法条法院的应当告知,法学界诟病多多,实务界莫衷一是,实践效果堪忧。现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该法条相关内容未予涉及,该法条当下效力照常。我们以为该法条怀挟职权主义偏执,析射法院包揽思维,既不符合诉讼规律,也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相冲突,有司法解释权滥用之嫌,当对该法条有所探究,权衡利弊,决择取舍。

  第一,违反法院中立性原则。中立裁判是公平正义裁判活动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证裁判正确、胜败皆服的前提。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突破释明的底线,告知原告“你这样不行,你可以……”,在继续审理的过程中,这个“你这样不行,你可以……”的先入为主的观念为主导的审判活动,无法保证法官居中公正裁判,也无法消除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合理性怀疑。

  第二,与现行相关法律相冲突。1.剥夺了当事人表达上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告知剥夺了当事人表达上诉的权利。2.规避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该法院告知,本审级程序未彻底展开,二审、再审程序无从产生,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表达缺失,规避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3.违反合议、公开和两审终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该法条在司法实践中实施随意,一般由承办法官直接告知原告,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诠释成承办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第三,违反诉讼规律。符合法律要求的诉讼程序,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是诉讼规律的表达,法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履行法官职责,内心充满着正气和阳光,但法官依该法条作出的告知,未经蕴含诉讼规律的程序保障,该法院告知增加了错误的风险,一旦一审、二审、再审裁判与该法院告知出现偏差,不仅法院将陷入尴尬迥境,而且承办法官内心纠结,当下社会现实有的偏激当事人借此纠缠不放,并就此无限放大,攻击法官个人,大大增加了法官的压力和风险,致使有的法官对该法条弃之不用。另外,在司法实践中,鲜见违反该法条被认定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第四,动摇正确裁判的事实基础。法院的这一告知,是程序瑕疵的案件事实的告知,以此为基础的后续审理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难以保证定案事实正确,此所谓“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动摇正确裁判的事实基础,损害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第五,无科学操作性。1.告知几次无限制。原告主张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法院告知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如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又出现原告主张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法院是否还要再次告知?2.如何应对各方告知。诉讼中,不同阶段出现不同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需要告知的,是否要一一告知?各当事人变更主张后,不同当事人不同阶段其主张再次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怎么办?3.如何告知。是口头告知,还是书面告知?是庭上告知,还是庭后告知?是告知各方当事人,还是只告知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4.告知错误怎么办?法院告知后,当事人变更了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发现当事人未变更前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均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第六,影响国家的法制统一。将法律圆满准确具体应用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实现法律的内在价值,必然要对法律的原理、立法精神、法学概念、法条术语、文字含义等进行法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7〕12号《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规定》)第二十七条: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司法解释为法律解释的一种,是有权解释,亦即效力解释。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为准确具体应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运用立法机构授于的司法解释权,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了大量翔实的反映立法原意的司法解释,为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  

  《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表面看起似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一般释明,其实质却对诉讼程序构成重大影响,使法院在诉讼中陷入进退维谷之境。该法条违背了《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的司法解释制定规则,未进行深入细致论证,客观上造成了法外无根椐的恣意的制定,严重背离了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及价值内涵,直接导致了司法权的滥用,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破坏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司法解释权一旦恣意,将严重影响国家的法制统一,其为祸之烈及产生的消极影响不可估量。

  “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亚里士多德言)”,该法条带来的只是诉讼秩序的错乱。司法解释不能任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应予废止。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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