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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未成年人独立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想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0-14 16:03:15


    在我国现阶段,有关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研究虽然取得了相当丰硕的理论成果,但是关于未成年人独立参与民事诉讼的问题研究则处于初始状态。对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理论研究并不充分。现行的民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是以成年人为规范对象的制度设计,几乎没有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在司法实务中,对这一问题尚存在着不少认识上的误区。因此,加紧对未成年人独立参与民事诉讼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对于进一步掌握未成年人在诉讼活动中的法律特征和活动原则及其规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何全面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有一系列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亟需研究。鉴于此,笔者撰写本文对此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今后相关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一、未成年人独立进行民事诉讼的类型

    (一)监护人侵害未成人权益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侵害主要发生于家庭内部,现实中表现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采取殴打、辱骂、贬低、恐吓等方式对未成年人实行虐待;对未成年人情感淡漠,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不尽抚养义务甚至遗弃;侵害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强迫辍学或过度劳动,等等。这些侵害行为由于绝大多数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外人或有关单位一般很难发现,即使发现也往往抱着“家长教育孩子,理所当然,天经地义”的认识和态度,而很少予以干涉。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或由于自我权益保护意识淡薄,或由于胆小、害怕或不好意识、怕丢面子等原因,而往往拒绝向外人和有关单位反映。在种情况下,未成年人提起起诉,要求法院保护其权利,(二)对于未成年人无近亲属的。现实中,孤儿一般由他们的近亲属抚养,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愿抚养的,往往由所在的村(居)或社会福利院、孤儿学校、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机构集中抚养和安置。然而,在很多时候,孤儿由于失去亲权的保护,其权益往往更容易受到他人的不法侵犯。特别是那些没有近亲属的孤儿和流浪儿童,其侵犯受侵犯后,有关单位作为监护人由于人员、经费不足、工作繁忙或责任心不强等原因往往不去伸张权利,讨回公道,使孤儿的权益处于无人问津、无所保障的状况。[1](三)监护人怠于行使或不便于行使诉讼权利的。监护人怠于行使权利主要是指,监护人明知未成年人的权益受到侵害而不去主张,或在诉讼中监护人不行使诉讼权利致使相关权利全部或部分丧失。(四)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

    二、建立未成年人独立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自然人只有具备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前提下,才能成为诉讼主体。自然人的当事人能力自出生时具有,至死亡时结束;自然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只有在年满18周岁后才具有,不满18周岁的未成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其诉讼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因此,未成年人由于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其单独进行的民事诉讼行为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当然无效。[2]因此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排斥未成年人单独参加民事诉讼,主要在于强调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程序性、技巧性非常强的法律程序,未成年人由于心智未发育成熟,在诉讼中极有可能会错误地认识相关法律问题和怠于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其权利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比较大。一般来说,法律不允许未成年人单独进行民事诉诉,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可以使未成年人免受重大利益损害,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鉴于诉讼实践中存在诸多复杂情况和未成年人社会角色的增加,在特定情况下,允许未成年人独立进行一定的诉讼活动,会更有利于司法正义和法制的进步,首先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监护人不愿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像本文第一个案例那样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如一味地以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而由拒之于门外而不予受理,这其实变相纵容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法律设定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未成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益受到侵犯时,作为监护人也只有在与其站在同一立场上时才能使监护制度发挥出预期和应有的制度作用。如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权益的侵害人或与未成年人站在相反的立场,法律设定的监护制度和法定代理人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就会丧失原有的制度内涵和功效。在这种情况,必须要有一种制度来弥补该项制度缺陷,那就是在特殊情况下,放宽对未成年人单独进行民事诉讼的限制,允许其独立进行民事诉讼。其次可以统一法院之间的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级别的法院及法官对特殊情况下未成年人单独进行民事诉讼问题,存在着不同的法律认识和不同的处理方式,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因此,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积极从司法层面探索建立未成人单独进行民事诉讼制度,可以在不同地区和不同法院之间树立一个统一的办案标准,减少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分歧,实现司法的统一。再者可以推动立法的进步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未成年人在特别情况可以独立参与诉讼,可能是立法时的疏忽和缺漏。由于立法具有相对滞后性的弱点,不可能及时反映社会关系的发展和需要,对未成年人独立诉讼问题在短时期内可能会得不到及时解决和完善。但是,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视及相关司法实践的深入开展,公众和立法机关会越来越关注未成年人独立进行民事诉讼问题,这一立法漏洞会在实践的推动下最终会被填补。

    三、当前未成年人独立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由于我国目前未建立保护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专项法律机制。我国在未成年人民事权益领域未建立独立的体系。目前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大多只是原则性、象征性条文,仅靠这些模糊的条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影响办案人员的操作,反而丧失了其立法指导意义。[3](二)民事法律中未授予未成年人相应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在民事行为能力上的欠缺,使得法律规定了相应的监护制度来保护其合法权益。但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并未依照其年龄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区别对待,而统一适用一致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有规定,既然我国将这部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作刑事案的独立当事人,那么也相当于承认了其诉讼行为能力。在立法中对未成年人一律不授予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是不恰当的。(三)实际民事审判中存在不足。首先,我国的庭审方式还比较呆板、程序化,不适合未成年人出庭参加诉讼;其次,我国一直认为未成年人在经济上不具有独立性,极易混淆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的权益关系;再者,案件如未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因素,则必定会给未成年人带来更多的心理压力。(四)监护人的不作为引发诉讼现象较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当然法定监护人,其监护人资格从未成年人出生之时起当然取得,不必经任何程序。父母分居或离异,其监护人资格不受影响。父母因正当理由,不能亲自履行监护职责,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允许父母委托他人代为履行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但父母仍为法定监护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监护人负有保护和教育被监护人、照料被监护人的生活等义务。然而,现实生活中常会发生父母有抚养能力而长期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实际靠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或被置于保姆家中不管不顾,或实际由其他亲属或邻居接济,甚至未成年人自己替人打工以至靠小偷小摸维持生计的情况。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长期不承担抚养、教育责任,未成年子女欲要求父母履行监护职责,给付抚养费及维护其受教育的权利,而诉至法院,是此类诉讼的典型。此外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也是监护人的重要职责之一。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包括其父母所尽抚养义务供给的物品,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本人创作、表演、竞技等所得的财产;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未成年子女的其他合法财产。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离婚时,夫妻不能约定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归一方或双方所有;法院也不能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划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应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代为管理。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经营和处分,监护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除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外,监护人不得处理未成年人的财产。非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对未成年人的财产采取的出卖、赠与他人以及将其设置抵押、质押的行为,显然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而随着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包括未成年人财产种类和数量的增加,此类纠纷也比较多。

    四、完善未成年人独立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未成年人的社会地位日益提高,其参与社活动的领域也越来越广。如何充分利用司法手段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何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诉讼制度,应成为司法界关注的焦点。结合审判实践,笔者提出以下意见。[4]、[5](一)准确判定未成年人的诉讼能力。未成年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要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他进行诉讼行为。对于能够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独立地判断自首先,关于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地位问题。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一切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虽然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分别为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所规定,这虽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上所认可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两者还是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能够亲自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凡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这使得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密切的联系,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前提,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在诉讼法上的延伸和保障。民事诉讼能力对于公民来说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与其年龄大小、精神状况、收入来源等没有必然的关系,所以未成年人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成为诉讼当事人。在我国对于公民而言,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始与终,有着完全的一致性,即年满18周岁,智力健康的人均是有民事行为能力,又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在民法上被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在诉讼法上也应相应的被视为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这就要求降低未成年人的年龄界限。我国法律规定不满18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这在从前是比较符合人们的身心发育特征的。由于自然环境的变化、生活条件的改善以及受教育条件的提高,绝大多数十六七岁的青少年,无论是体格,还是心理、智力,以及对问题的分析和对是非的判断,都已经达到了成人的水平,完全具备了独立的行为能力,把他们视为未成年人,确实不符合实际。并且现在有许多未成年人因在各方面都具备了成人的条件,而实际从事各种生产劳动,创造社会财富。因此,法律应适时将未成年人的界限降低到3岁,以保障更多的未成年人能够独立参与民事诉讼活动。[6](二)恢复指定诉讼代理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因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十分广泛、不存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而废止了指定诉讼代理制度。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多种监护人情况,但是在很多时候监护人无法履行、不便履行和怠于履行监护责任。这种情况下,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因实际上没有法定诉讼代理人而得不到司法救济。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恢复指定诉讼代理制度,并进一步地拓宽适用范围,将监护人为被告、监护人怠于进行诉讼、无法进行诉讼的案件全部纳入法院指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内。(三)完善未成年民事司法援助制度。司法部正式提出探索建立和实施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以来,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是关于未成年民事司法救济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仅规定6种需要代理的民事、行政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而没有着重强调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这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援助制度相比,还具有一定的差距。笔者建议,国家应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民事司法援助制度,为特定情况下未成年人独立参与民事诉讼提供法律保障。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时,也要为没有诉讼代理人的未成年人指定代理人,并依法减免相关诉讼费用。(四)理清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范围。目前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制度尚处于探索阶段,各法院根据本地区未成年人案件的类型等确定各自的审理范围。而社会的发展,使得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类型从单一化向多样化方向。从继承、抚养、收养、人身损害等,发展到专利纠纷等等。针对这种现象,要不断地完善少年审判体系,扩大未成年人民事受案范围,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各类民事案件全部纳入少年审判领域,实行统一审理,确立全国“一盘棋”的审判格局。合理设置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7]首先针对涉及十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由于我国法律把婚姻家庭中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之一,但强调的是父母“协商一致”,并没有规定“未成年人权益优先”的原则。无论调解离婚还是协议离婚,只要父母对孩子的抚养达成一致即可。未成年子女虽是家庭成员,但在关系到自己切身利益时,法律却没有赋予他们独立的主体地位,其权利只能任由父母主宰。更何况协议一致的背后,往往隐藏着诸多显失公平的问题,侵犯了孩子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将子女年龄限定在十周岁以上,与《民法通则》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一致。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并不能像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一样,能辨别或正确表达意见。由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在我国尚处于探索阶段,从现实出发,先将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意见纳入法律保护体系,待时机成熟,逐步扩展到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意见具有合理性。其次针对未成年人为继承人的法律纠纷,由于继承是未成年人获得财产的主要手段,继承权是未成年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在一些继承案件中,监护人在不征求未成年人意见的情况下,将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当作自己财产代为放弃或转让,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应将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抚养、收养、监护等纳入少年法庭的受理范围。(五)完善未成年人诉权保护。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可以说,这两款规定是结合未成年人这类特殊群体的需要在某些方面将支持诉讼制度进行了具体化。新《未保法》还在第五十三条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进行单独规定。法定代理人是由监护人担任的,主要由父母担任,在撤销监护人的诉讼中,尤其是撤销父母双方的监护人诉讼中,肯定存在着法定代理人缺位的问题,如果不赋予未成年人独立的诉权和不依赖于法定代理人的诉权行使方式,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都无法实现。此条虽没有涉及诉讼方面的规定,但是这里的“请求保护”也可理解为请求进入司法程序,都说各种组织应该帮助此类处境中的未成年人,但是,都没有解决在诉讼程序中如何帮助的问题。[8]但在我们国家虽然存在综合协调机构,但由于办公室一般都设在妇联或共青团这样的群团组织,缺乏权威性;综合协调机构没有执法权,对各成员单位也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协调机制;综合协调机构缺乏人员和经费,有些省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根本没有一个人员编制;这导致综合协调机构无法有效发挥全面推动、协调儿童保护的责任。目前虽然有两套机构来保护未成年人,但是,因为不是独立执法机构,又缺乏专职人员,一个专门机构是最合适的,这对解决个案中的诉权和诉讼利益保护问题最合适不过。但是,从新《未保法》来看,连国家层面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这样一个协调机构的通过都存在极大的阻力,更不用说实体机构的设置,编制就是个大问题。国家直接作为原告起诉的方式是最理想的,但是,在我们这个国家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保护执法机构几乎是不可能的,也是很奢侈的一项制度。除了剥夺监护资格这样的严重案件外,其他普通的民事未成年人不当对待案件,最适合国情的模式是赋予未成年人独立的诉权,然后通过完善其他制度来更好保护其诉权的行使。同时现行法律中,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与成年人无区别。未成年人原告到异地参加诉讼,不仅面临费用、经济问题,还涉及安全、学校读书时间受影响问题。由此,应从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出发。并完善与未成年人独立诉权保障的相关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独立行使诉权的立法完善,我国对于未成年人享有独立诉权有明确规定,但实际行使中却遇到了障碍,这与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独立诉讼行使相关法律不完善有关。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应赋予一定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对于限制民事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按照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赋予其一定的诉讼行为能力。因为司法实践中可能发生被监护未成年人拒绝监护人担任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的意思表示与被监护人本人不一致的情况,这时如果被监护人想自己表达意思,可以由法院裁定是否排除其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资格另行指定临时代理人,或者由法院通过审查来决定是否采纳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立法完善国家监护制度,当出现“监护人丧失代理资格”和“监护人事先不确定”两种情况发生时,国家有关部门及时介入,指定专门的人或机构,代理、帮助未成年人进行诉讼。从指定程序上考虑,我国传统做法是先确定监护人然后由该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这样既不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又可能面临再次审查监护人是否有资格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即不能体现出程序的效率要求。因此,出于效率和充分、优先保护未成年人考虑,在国家指定代理人制度中,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可以越过确认监护人这个阶段,直接指定代理人先进行诉讼。规定有权做出指定的主体。在我国,可以规定法院、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法律援助机构、团委、妇联等部门都可以为未成年人指定或委派诉讼中的代理人。规定可以被指定为代理人的人员范围。诉讼代理人不限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此除非有碍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与争议案件或侵权人没有利害关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有能力的机构,原则上都可以被指定担当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考虑到诉讼代理人要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充分有效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某些紧急情况下,发生侵害儿童权益的案件,保护正在被侵害的儿童的邻居代表该儿童到法院起诉或其他儿童保护机构检举揭发时,在该邻居也自愿的情况下,相关机构即可指定该邻居为相应的代理人,从而适当的扩大了被指定为代理人的范围。并且明确监护人不等同于法定代理人。因此,如果没有未成年人与第三人发生民事关系或者纠纷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只有监护人就无所谓法定代理人。(六)设立适合未成年人的审理机构。专门审理包括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在内的少年综合庭在人民法院设立的并不多。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50条已经做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只是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简单地从民事法庭转到少年法庭审理,这一处理并不符合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目的。同时,目前我国少年法庭法官资格与其他法官并无差别,导致这些从业法官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训练,其质量也无法令人信服。必须培养具备专业知识和训练的专门从事少年司法工作的少年司法人员。少年法庭法官需选派对未成年人具有爱心、业务精干、责任心强,对少年审判工作富有极大热情的审判人员担任。除需具备法学专业知识之外,还应具有相应的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知识。 在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要严格执行和适用符合未成年人的审判方式,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可以设立周末法庭、圆桌法庭等,这是因为在审判实践中,未成年人作为当事人出庭率极低。但对于离婚、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等直接涉及未成年子女与哪方共同生活的案件,未成年子女不但有权选择跟谁一起生活,对父母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问题上,他们也应当享有选择、参与协商并发表意见的权利。如未成年人不到庭,则无法体现其利益最大化。但大多数未成年人在学习时间参加庭审会影响学习。由此,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大多为在校学生的事实,实行“周末法庭”和“圆桌法庭”,把对未成年人的关爱落实到每个步骤中。要建立未成年当事人出庭制度。法院审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离婚案件,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但在审理抚养权纠纷案件的过程中,部分法院并未通知“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出庭,听取其意见,而主要是通过父母收入等外在条件衡量当事人的抚养能力,这显然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应建立未成年当事人出庭制度。只要涉案未成年人具有相应的认知判断能力,就应当通知其出庭,征询其意见。在审理抚养权纠纷案件过程中,应该综合考虑未成年当事人的本人意愿、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生理特点、其父母自身状况等因素全面衡量。 为尊重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将听取未成年人意见延伸到抚养、探视权案件中。并严格适用不公开审理方式,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对社会公开,不允许旁听和记者采访。由于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在年龄、性格、文化程度、社会阅历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其心理承受能力相对较弱,如对其适用普通的公开审理方式,容易使未成年人在参加庭审的过程中过于紧张、拘束,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但是,我国法律并未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审判方式作出特别规定。为更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院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时,应明确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并对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案件诉讼周期要缩短。考虑到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问题,在如此长的诉讼期间里,其权益一直处于未定状态。这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无论是学习、生活,还是心理等,都会对成年人造成负面影响。通过“三优先”举措,即优先分案、优先开庭、优先调判,缩短审理期限,使诉讼程序流转简易流畅、审理简约高效、执行及时到位。对于追索劳动报酬、抚养费案件以及因侵权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案件,法院在审理时应尽可能保证效率,减少给其带来的心理压力。[9](七)出现以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监护人同时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由未成年人承担责任,监护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未成人可以成为被告。法律规定诉讼活动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意即法律承认未成年人有被告主体资格。由监护人代为诉讼,仅仅是因为未成年人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已。再者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可以成为共同被告,如果侵权行为的赔偿义务主体为有财产的未成年人本人,如未成年人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赔偿时,赔偿义务主体为监护人,也就是说,未成年人在侵权后,有财产时承担赔偿责任,无财产时才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监护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确定这点后,就很容易理解未成年人与监护人应列为共同被告了,因为补充赔偿义务人与侵权人依法应当成为共同被告。司法实践中多数做法是以侵权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判决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应承担责任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可在判决主文中将未成年人与监护人均列为赔偿义务人,该种处理方式的优点是,在判决主文中对被告均判令其承担责任,没有出现虽然列未成年人为被告,但是在主文部分对其不做处理也不驳回对该未成年人诉讼请求的情况;同时未成年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其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无限赔偿责任,法律规定由监护人赔偿,只是基于未成年人赔偿能力的不足而做的处理,因此,明确未成年人也要承担责任,对于被侵权人是一种更完善的保护。

    结 语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国家未来的发展至关重要。创造一个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条件和环境,是国家和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探讨民事诉讼中有关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问题是非常必要的。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注释】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版,第155页。

    [2]张文娟《法定代理人制度缘何成为虐待、遗弃案件中未成年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枷锁》,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

    [3]赵超《监护双方诉讼主体竞合探析》,发表于《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第128页。

    [4]董妍《如何保障未成年人在民事诉讼中获得有效代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第一版第306页。

    [5]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06页。

    [6]郝银钟《中国青少年法律与司法特别保护制度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7]纪红光《呵护权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实务》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

    [8]莫洪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及救济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9]鞠青《中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十大突破》,载于2007年4月23日中国人权网。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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