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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去标签化”谈刑事案件被告人权利保护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1-13 17:47:15


    引言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装问题的通知》,要求人民法院开庭时,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不再穿着看守所的识别服出庭受审。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穿着正装或便装出庭受审,既不需要其主动提出申请,也不需要任何机构或个人批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提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不再穿着看守所的识别服出庭受审,虽然仅仅是全面司法改革的“一小步’,却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人权保障的积极态度和实际行动,彰显现代司法文明和对刑事被告人权益的尊重,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迈出新的步伐。刑事被告人不再穿囚服受审的规定,如一石激起千层浪,已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对于在押被告人权益的重视,除了“不穿囚衣”,还有更多法治细节尚可斟酌。除了剔除加之于犯罪嫌疑人的“有形标签”外,还需突破更多的“无形壁垒”。各级司法机关只要坚决遵循法治精神,坚持依法办案,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诉讼的权利,尊重律师的辩护权,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将每个案件都办成铁案,就能有效防止和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但遗憾的是,在过去的各种权利博弈中,刑事案件被告人的权利总是被轻易忽略,被告人也总是被先入为主地预设为“犯罪分子”穿囚服、剃光头出庭就是这种现象最鲜明的一种表现。与之形成对比的,在一些高官的审判中,他们大都身着便服,没剃光头,这是否意味着高官们在落马后还享有不用穿囚服、剃光头的“特权”。事实上,这种矛盾的现象背后,并不存在任何“特权”之说。之所以会有这样“官民有别”的情况发生,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在对于被告人“犯罪标签”这件事情上,尚无统一认知。因为在国家层面,我国对刑事被告人出庭时穿何种服装,并无统一的规范。目前,只有少数省市确定过自己的要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个规定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在被法院判决有罪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而“被推定无罪”就要求法院在判决前允许犯罪嫌疑人与未受到指控的人一样,享受相同的权利。换句话说,除了法律明确禁止的一些权利,诸如人身自由等受到限制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受的权利都应与正常人无别。此外,法院让被告人自主选择穿什么衣服出庭受审,不仅符合无罪推定的要求、顺应了国际司法的惯例,也是尊重他人人格的一种表现。一方面来看,犯罪嫌疑人不穿囚衣,代之以平常衣服,是尊重其合理意愿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一个犯罪嫌疑人即便是真的犯罪,从其个人意愿来说也是不愿意被“标签化”的,虽然这种穿囚衣的“标签”相对于封建时代的脸上“刺字”已经有所进步,但因为这种“标签化”对其来说仍然是痛苦的,对其庭审被控诉时的恶劣心境来说是“雪上加霜”。触犯刑法固不能不惩罚,但这种惩罚却不包括要对其进行“心罚”,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甚至还要尽量减少犯罪嫌疑人的压力,使其能“宁静”地接受审判、失去自由或走完人生的最后路途。简而言之,对被告人的“去标签化”不仅彰显了庭审正义,也保障了公民应有的权利,是提倡依法治国的结果。这仅仅是我国司法体系迈出的第一步,建立全国统一的规定,不仅在法院,在看守所等机构也同样要赋予所有被告人自主选择衣着的权利是接下来我们要做的事情。形式上的改善只能算改善的第一步,程序上确保被告人能大胆维护自身权利,则更为重要。现实中的违法办案、冤假错案,很多都与被告人的权利落空有关。和行政权一样,司法权如不被平衡和制约,同样会作恶。所以,更大的意义上讲,落实被告人的权利,确保控辩双方平等博弈,就是在维护司法正义。本位旨在通过对禁止让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穿着识别服、囚服等具有监管机构标识的服装出庭受审这一问题,谈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一、我国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及缺陷

  (一)审前滥用羁押措施。审前羁押,包括审前拘留、逮捕等。在我国,逮捕就意味着羁押,不存在逮捕后的司法审查监督程序。拘留亦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执行,或由同为追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决定,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也主要是由检察机关批准,公安机关执行,只有极少数情况是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执行。羁押措施无论是事前还是事后,都缺乏必要的司法监督措施。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期限及审前侦查羁押期限,但侦查羁押期限过长,而且对诉讼期限的延长没有严格的审批制度,亦未赋予犯罪嫌疑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追诉机关滥用法律规定的例外条款,任意延长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

  (二)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目前,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最大威胁,莫过于在侦查过程中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近些年新闻媒体报道的重大冤案无不与之相关。“刑讯逼供现象是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不公中的最大不公”。我国刑事诉讼法严禁刑讯逼供,但实践中,刑讯逼供手段多样,既有侦查人员亲自实施,也有牢头狱霸在侦查人员的授意下实施。“公安司法人员及律师界几乎无人否认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具有普遍性”。

  (三)律师在帮助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作用有限。

  1.律师在侦查阶段无辩护人资格。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后才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往往有名无实,既无法操作也没有相应的措施予以保障。

  2.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联络、会见权受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96条虽然肯定了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联系、会见的权利,但实践中一些地方在执行时,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予以严格限制:将会见批准制由特例变成通例,有的地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期间会见律师次数,每次会见的时间;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律师会见时,检察机关等不得派员在场。然而实践中侦查机关几乎无一例外地派员在场。

   3.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阅卷权不充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阅卷,不允许进行有关的调查。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刑事诉讼法》第36条),因此,律师在此阶段知道的仍然只是罪名和大概情况。律师阅卷权受到如此限制,可以说丧失了知情权,更谈不上根据案情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

  4.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限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必须经其同意。将“同意”作为律师调查取证的条件,有时会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支持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这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有效行使,并因此而影响被告一方行使防御权。

  5.律师的申诉控告权流于形式。虽然《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代理申诉、控告。但在何种情况、多长时间内可以提出申诉、控告,及向谁提出申诉、控告,申诉、控告何种罪名,受理部门应在多长时间内办理,如不服处理有什么样的救济渠道,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无具体规定。一般来说法院不受理,检察院也不受理。谁侦查向谁申诉、控告,这又是一种与虎谋皮。这种申诉、控告权,完全取决于办案机关自己的主观感觉,是一种典型的程序中的人治。

  (四)执法人员和普通群众中存在较大的“有罪推定”误区。由于历史形成的原因和群众中传统的爱憎意识,长期在人们心目中形成了“被抓的人”即为“罪犯”的思想和社会舆论导向,虽然“无罪推定”的基本规则在我国基本上得到确立,但是在实践中,有不少人特别是部分办案人员没有真正树立无罪推定的思想,在办案中直接将犯罪嫌疑人定位于“罪犯”,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行为还时有发生。

  (五)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未得到有效保护。而我国的刑事政策上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规定,潜在的以“口供”作为刑事“证据之王”使用,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若嫌疑人保持沉默,反作为审判阶段认定认罪态度不好的重要依据。犯罪嫌疑人面对讯问和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犯罪嫌疑人还应按照侦查人员先入为主的判断进行交代。侦查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意识差,犯罪嫌疑人的回答若不如侦查人员意,其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非法行为也就可能发生。

  (六)审判中非法收集的证据未全部排除采纳。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即便是已经明确为非法获取的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依然作为定案的根据情况还比较严重。究其原因,是执法机关的破案率考核制度与传统的“以事实为依据”曲解导致的,即执法机关破案率的要求和追求“客观事实”而不是“法律事实”为定案依据。

  (七)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的监督不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在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侦查机关解除强制措施。但这种申请或请示只能向与其对立的侦查机关提出,而不能像其他国家那样向具有中立性的法庭提出。然而,由于侦查机关基于自身的职业利益和追诉犯罪的需要,很难公正地处理犯罪嫌疑人的这种要求。侦查机关既是裁判者,也是执行者。侦查机关对这种要求进行审查的程序也是缺乏最低限度的公开性。事实表明,侦查机关对这种申请很少批准。针对犯罪嫌疑人的某些权利义务的告知制度,侦查人员是否履行也缺乏监督,侦查人员未真正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侦查人员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能否得到保护。我国立法未规定侦查人员不履行告知义务将会导致的法律后果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而实践中告知程序往往成为弹性条款,仅仅作为侦查人员“书面文章”记入笔录,并未切实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和告知。同时检察监督也缺乏法律效力,我国检察机关并不具备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权威地位。从实践看,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对侦查人员的轻微违法行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二是对违法行为较严重的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然而,都没有明确的法律约束力,即使公安机关不予置理,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检察监督的上述缺陷使之无法实现监督的目的,其后果只能是导致侦查权除了逮捕受到一定的限制外,几乎不受制约。有人甚至认为: 我国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力呈现严重失控状态,很容易蜕化为一种不受约束的法外特权。此外,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其采取内部监督制约的方式进行自我监督,其有效性令人怀疑。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上有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制度设计出现了失衡和缺位,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辩护权十分弱小,而检察机关又难以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这使得侦查程序基本上成了侦查机关单方面进行的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活动。人们法律意识薄弱和观念的陈旧,侦查权力过大而缺乏有效制约是我国审判前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薄弱的主要原因。

  二、强化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的建议

    (一)丰富完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体系。给予犯罪嫌疑人有限的沉默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沉默权的规定,相反,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不仅有促进取证行为正当化、文明化、科学化的需要,并且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沉默权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为它体现了一种价值选择。即国家在追究犯罪时,还要保护其他重要的社会价值,如公民的人权等,公民不被要求帮助国家把自己关进监狱,它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当然,任何事物都存在利弊,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在一定意义上削弱了追究犯罪的力度。表现在保障人权有余,保护社会不足,影响社会正义的实现和过份强调程序公正,损害实体公正和诉讼效率等等。所以我国可逐步有条件地引进“沉默权”。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

  1.保证律师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只有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才有实质意义。侦查机关也应提高人权保护意识,取消种种不合理的限制。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的律师到场权,以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刑讯逼供等行为发生。同时也有利于律师及时了解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情况,及时关注对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以切实有效地履行辩护职责。

  3.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查阅到全部案卷材料,同时律师也应将自己收集的证据材料出示给公诉机关,必要时可组织证据开示。这样辩护律师方更充分行使辩护职能,以制约、监督控诉职能,做到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惩罚犯罪分子。

  4.赋予律师与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律师在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对无故拒不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使其提供证据,并可根据情形,由司法机关对其罚款或拘留。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司法机关如无正当理由,必须批准;对于辩护律师申请的拒绝,律师有权申请复议,司法机关有权对不批准的理由作出充分的说明。

  (三)赋予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保全请求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可见,立法同时肯定了法官、检察官和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权,但刑事诉讼法对法官的证据调查权作了限制,且仅限于庭审阶段。实际上,刑事诉讼中取证活动主要由侦查机关进行。但在实践中,基于追究犯罪的本能驱动,侦查人员更多地关注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有时怠于收集甚至故意隐匿,致使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遭到毁损甚至灭失,这不仅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活动极为不利,而且也妨害了案件真实的发现,从实现证据收集的全面性以及强化辩护权出发,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侦查机关取证的偏颇,而犯罪嫌疑人无强制侦查权,受聘律师又无强制取证的权利,为此,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证据保全请求权以及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当侦查机关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疏于收集时,犯罪嫌疑人有权向侦查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当侦查机关不予注意并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时,犯罪嫌疑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的请求由专门的审查法官而不是庭审法官审查,审查法官有权命令侦查机关进行证据保全或直接进行证据保全。由审查法官审查,可以避免审判法官的先入为主,受聘律师亦应有权申请证据保全,这是实现实质意义上的辩护权的重要保障。

  (四)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我国,犯罪嫌疑人与公诉人的诉讼力量对比悬殊,后者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优势。而且,由于我国目前的侦查活动处于比较秘密的状态,侦查过程往往是封闭的,外人几乎无法介入,而侦查人员为了自保肯定不可能为犯罪嫌疑人留下刑讯逼供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要被告人提供证据真有点天方夜谭。提出举证责任倒置,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二者地位悬殊的状况,另一方面改变被告人举证难的困境,从而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五)强化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合理配置司法权力,形成相互衔接的制约机制。

  1.将羁押决定权与公诉权分置,建立羁押司法审查制度。侦查过程中的逮捕决定权由检察机关行使,这一权力配置并不合适。侦查权在性质上属于国家追诉权的组成部分,侦查、控诉二者的目标一致,因此代表控诉方的检察机关既不可能对侦查权起到监督作用,也不可能有效保障其所追究对象的人权不受侵犯。相对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而言,处于诉讼中立地位的法院更能客观地判断是否有羁押的必要性。在人权保障比较完善的国家,都广泛采用了以法官为主导的羁押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建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为了慎重适用逮捕措施,可将逮捕措施的批准权交由法院统一行使,可考虑在法院设置预审法官,专门负责处理案件开庭前需要处理的诉讼事务,包括对逮捕申请进行审查决定。

  2.将侦查权与法律监督权分置。由于侦查、审判、行刑等司法活动涉及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重大权益的维护和保障,所以特别需要对其进行外部监督。我国宪法设置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十分必要的,但检察机关同时还承担着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这就使得对职务犯罪侦查的法律监督变成了内部监督。在这种体制下,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同一检察院既管立案、又管侦查;既管提请批捕、又管决定逮捕;既管提请审查起诉、又管决定起诉;既是侦查者,又是侦查活动的监督者。这种权力配置很难保证不发生侵权现象。为了确保职务侦查权的正确运用,有必要将其与法律监督权相分离。可以考虑将现在检察机关内部的贪污贿赂犯罪和法纪犯罪案件侦查部门从检察机关中独立出来,成立与公安机关并行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3.将侦查权与羁押权分置。我国现行侦查权与实施羁押权都由公安机关掌握,这非常不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侵权现象的发生。因此,有必要把目前承担审前羁押任务的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分离出来,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除非有特殊情况并履行法定手续,司法人员讯问被羁押者必须在羁押场所内进行;羁押机关应当保证被羁押人员的人身安全,通过羁押权来制约侦查权,再配以侦查透明等措施,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侦查活动中的侵权现象。

  (六)强化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的保障。

  1.应明确规定适用拘留、逮捕的相应性原则。“刑事追究措施,特别是侵犯基本权利的措施在种类、轻重上,必须要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相适应”, 据此,司法机关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可将羁押作为特殊措施予以适用,并且羁押的时限应和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可使强制措施的适用逐步过渡到以非羁押措施为主,以羁押措施为辅的正常状态。具体做法上应从严限制逮捕的适用条件,可将逮捕限制适用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同时可考虑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有特殊理由,一般不采取逮捕措施;对于被决定逮捕的人,只要不能证明其具有妨碍侦查或者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现实危险性,均应改变强制措施,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来替代逮捕;彻底纠正把拘留、逮捕几乎作为办案必经程序的不正常做法。

  2.适当放宽逮捕条件。由于我国的逮捕条件过高,使得刑事拘留很难与其衔接,反过来又促使刑事拘留期限越来越长,超期羁押现象越来越严重。为使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更加完善,必须放宽逮捕条件,规定对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即可实施逮捕。由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样放宽逮捕条件后,也不会导致看守所人满为患。逮捕条件放宽后,相应地就可以缩短刑事拘留期限,将刑事拘留期限最长限定在7日内为宜。同时,严格规定逮捕的适用程序,防止逮捕权被滥用。

  (1)应建立羁押的“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机制。“事前审查”,即在侦查机关申请逮捕时由预审法官审查逮捕的必要性,按照听证程序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理由后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事后审查”,指在羁押期间法官根据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定期审查继续关押的必要性;一旦发现关押的必要性消失,应当随时改变或撤销羁押决定。

  (2)将诉讼期限与羁押期限相分离,除严重暴力性犯罪以及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外,对一般案件应明确规定各个阶段的最长羁押期限,凡是超过了法定期限而未能转入下一程序的案件,预审法官应当改变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同时规定对同一对象连续羁押的最长期限,以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诉讼期限规定而无限拖延羁押期限。

  (3)规定对违法羁押行为的监督途径,对司法机关的不当羁押行为,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近亲属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申请,或者向人权保障机关提出维权请求,由后者及时指示有关违法机关予以纠正。为实现这一目标,做到五个保障,即,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任意和非法逮捕与羁押的权利,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和逮捕与羁押分离制度。同时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知逮捕、羁押理由的权利,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及时带到司法机关的权利,我国亦应规定一个适宜的期限,如24小时或者48小时,但这一期限并不能用来对抗及时原则。要保障犯罪嫌疑人暂时被释放的权利,为此,应建立、完善无条件释放及取保候审制度,以保证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非羁押状态下等待审判。保障犯罪嫌疑人对羁押提出异议的权利,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羁押期内可以随时向专职审查法官提出因羁押不合法或羁押理由消失而要求释放或取保候审的申请,专职法官应尽快审查并做出决定,且专职法官亦应每隔一定时间主动审查羁押一次。

  (七)健全、落实司法侵权责任制。对各种违法侵权行为都要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责任;一旦发现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对于各司法机关的领导,也要实行司法侵权监督责任制,如果由于监管不严而导致本部门发生严重的侵权行为,部门领导必须承担监督过失责任;对于故意默许、纵容侵权行为的,则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已发生的严重侵权行为负有追究责任而故意不予追究,甚至予以庇护的,对直接主管领导应给予严厉的处罚。

  (八)积极落实执法人员的告知义务。由于我国民众传统思想强,法制观念淡薄,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对自己享有怎样的权利并不清楚,甚至是一无所知,确立这样的告知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使犯罪嫌疑人明确其享有怎样的权利,如何更好地利用权利,从而更好地保护自己。

  (九)完善证据制度,完全排除使用非法证据。现代国际标准的刑事诉讼,都要求控辩双方当庭对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进行质证。证人,包括鉴定人员均须实际出庭作证,直接在控辩双方及法庭前提供证言,接受询问,证词应当面质证,否则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完全排除非法证据的使用,犯罪嫌疑人在代表国家权力的侦查、起诉机关面前已处弱势,司法实践中法庭对违法取得的证据又不特别加以排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侦查、起诉机关与法庭无异,犯罪嫌疑人实际面临的是公、检、法三家联合的审判。因此,以立法形式明确确立完全排除使用非法证据已势在必行。

   (十)改变单纯重视实体正义的现状。为真正确保犯罪嫌疑人权利得到有效保护,我们必须更加深刻认识程序的价值和意义。要批判“程序工具主义”,既看到程序对实体真实意义上的工具价值,也要看到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认识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现代刑事诉讼追求正义的双重价值目标。正当的程序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对实体权益的保障,也就是要保证程序的公平正义。正确看待犯罪嫌疑人,坚持“判前无罪推定”。在法院宣判有罪之前,犯罪嫌疑人只有犯罪的嫌疑,不是真正的罪犯,其享有普通自然人应有的各项权利。因而侦查、控诉机关在进行侦查、提起起诉活动的过程中,应将犯罪嫌疑人作为无罪的人看待。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侦查机关要收集全面的证据,包括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和不利的证据。但是实际上在侦查过程中往往侦查人员总是积极寻求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往往忽略对其有利的证据,从而在侦查人员心目中先入为主的认为嫌疑人有罪,是“罪犯”,结果也不可能从公正的立场上对待犯罪嫌疑人。全面收集证据,在侦查过程中以其无罪的心态对待犯罪嫌疑人,不仅不会影响办案,相反会既查明了事实真像,又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良知。司法工作要求所从事的人员不仅要有过硬的专业素质,还要具备法律良知。专业知识过硬并不等于就可以是好警察、好检察官、好法官,有时具有强烈的法律良知更为重要。执法人员因为代表着以国家强制力为坚强后盾的国家机关行使权力,执法权力大,而犯罪嫌疑人在国家机器面前显得微不足道。如果作为行使权力的人,对人、对物、对工作的态度不负有公平、正义和爱心,那么更将滥用权力,损害弱势群体的利益。

                          结语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经过努力已取得很大改善,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不断地解决和完善,我们的司法理念还需要更新。在短期内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方面的根本转变也是不现实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及法治建设的逐步深化,通过努力,各方面制度将不断完善,司法理念也将不断更新,随之而来的便是完善的人权保障机制的建立,审判前的程序正义会也得到伸张,司法正义终会实现。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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