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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去犯罪化标签为视角谈控辩平衡的实现路径
作者:王健运 徐雅凤 发布时间:2015-11-12 15:51:15
2015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关于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装问题的通知》,规定法院开庭时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不再穿着看守所的识别服出庭受审,穿着正装或便装出庭受审既不需要其主动提出申请,也不需要任何机构或个人批准。这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向剔除“犯罪化标签”迈出坚实一步。 去“犯罪化标签”是由无罪推定原则而衍生的,也是实现控辩平衡的必然路径。无罪推定原则认为,任何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有罪之前,都应被视为无罪,从而应与其他公民一样,完整享有各项自由和权利。该项原则的思想源头滥觞于古罗马时代。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首次较为完整地提出了这一思想,其在1764 年所著《论犯罪和刑罚》一书中认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 我国在长达数千年的专制时期,刑事司法一直实行“有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只是受拷问与审讯的对象,毫无诉讼权利可言。由于刑侦技术落后,实践中欲侦破案件,不得不过分重视嫌疑人口供,使口供成为证据之王,各种逼迫嫌疑人开口承认罪行的刑讯逼供手段也层出不穷,从而不可避免地造成许多冤假错案。这种过分重视口供、动辄对嫌疑人刑讯逼供的做法,甚至在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之后,仍然时有所闻。在近年来影响较大的刑事冤案如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聂树斌案、张高平案中,相关当事人无不遭遇严重刑讯逼供。这些重大冤案的出现,一次次引发人们要求深化司法改革、加强人权保障的呼声。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也再度强调“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要求“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在现实中,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罪犯的观念很有市场。从而,一有嫌疑即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嫌疑人保释率极低、审问式刑事审判、让被告人穿囚服、剃光头、戴手铐脚镣出庭受审等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就很普遍。而少数被告人在受审时却可衣冠楚楚,着便装出庭的现实,更加剧了人们关于司法不平等、不公正的印象。要扭转这种现象,司法实践中的观念革新必不可少。 《通知》规定被告人禁穿囚服出庭时对被告人去“犯罪化标签”、实现控辩平衡的重大进步,更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切实保障被告人人权,最大限度地减少冤假错案的重大举措。但是,根据无罪推定和控辩平衡原则,去“犯罪化标签”不仅仅是禁止被告人穿囚服出庭,还应禁止被告人坐在囚笼里或者戴着手铐脚镣出庭受审,让被告人与其辩护律师坐在一起,与公诉人分列于审判席两侧,以便其能与公诉方自由而平等地抗辩,并可及时与其辩护律师交换意见;法庭应切实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地行使举证、质证和辩论权,不得随意打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发言,不得责令辩护人以提交书面辩护词代替当庭发表辩护意见。 一言以蔽之,这些措施是要求法官牢固树立无罪推定及疑罪从无原则,摒弃疑罪从有或从轻的旧观念,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控辩平衡,最终实现去“犯罪化标签”,具体应做到如下几点: 1.以法官独立为后盾,保证审判之中立、公正。法官独立依据其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地对案件作出裁判。它是审判中立、公正、高效的基础所在。审判中立,是指法官在庭审中以中立第三者身份,解决当事人间法律纠纷。现行刑事庭审运行模式要求法官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必须保持绝对中立,对控辩双方一视同仁,给予双方一样的发言、举证、质证及辩论机会和时间。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出示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所有证据,均应依法同等对待,予以采信或不采信。中立又是公正的前提,只有法官中立,才能为实现诉讼公正提供必要保障。法官不中立,当事人诉讼权利则难以平等行使,程序公正难以维护,案件公正的实体裁判难以获得。笔者认为精简法官编制,走精英法官之路,严格法官任职制度,废除案件请示制度,建立法官职业化保障制度,及法院系统脱离地方政府统辖而由中央统筹司法经费是法官独立的关键。 2.加大对控方权力的制约力度。控辩双方的地位事实上天然地不平衡,作为个人的辩方在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控方面前始终处于弱者地位。为了防止国家权力肆意侵蚀个人权利,才需要对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予以规制,以平衡控诉与辩护关系。所以,应从立法上废除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的带有明显有罪推定倾向的法律条款。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其立法意图之一在于防止过去的“疑罪从挂”和超期羁押,但现行刑事诉讼法以第65条为代表规定了中国特有的补充侦查制度。这种补充侦查通常发生在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严重漏罪的情况之下。遇此情况,检察机关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根据中国的司法惯例,补充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间相应地得到延长。这样,如果补充侦查的次数被用尽的话,犯罪嫌疑人又要多受到2个月的羁押。在这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完全可以利用此规定行“疑罪从挂”之实而不算违法。而第128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这就意味着只要犯罪嫌疑人身份未查清就可以对他实行无限期羁押,此规定体现了明显的有罪推定倾向。这种做法无异于1979 年刑诉法中不限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次数的规定,因为这两者都暗含了司法机关对定罪证据存在疑问的案件的有罪推定思想。 3.扩大辩护律师的权利。首先,实行证据开示制度。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彼此交换各自的证据,使对方有充分的时间来做质证前的准备工作。这样做首先使辩方受益,因为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证据开示知悉控方掌握的全部证据,弥补庭审前阅卷权之不充分及自己调查能力先天不足的缺陷,并及时开展调查工作,从而发现控方证据的漏洞、破绽,在庭审中有针对性地进行辩护。当然控方也可以借以检验自己的控诉主张, 而从中受益。其次,取消对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及调查取证方面的限制。从立法上保障其独立的会见权;赋予其独立的调查权,即无需经过检察院或法院的批准,在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的前提下,辩护律师可以径直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再次,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讯问在场权。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讯问在场权,能确保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使刑事司法制度趋向文明。律师辩护包括实体辩护、程序辩护,且程序辩护如超期羁押、刑讯逼供、违法办案等是主要辩护策略和手段。而进行程序性辩护应以辩护律师享有在场权为前提。最后,赋予律师执业豁免权,降低律师职业风险,保障辩护律师积极履行辩护职责。所谓律师执业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因履行辩护或代理职责的需要而应享有的某些特定执业行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由于刑事诉讼法第38条和刑法第306条的模糊性甚至歧视性的规定,致使律师辩护职能弱化和司法机关对上述两条款的滥用。所以,应删除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由律师协会予以解决,对于律师真正触犯刑律的也没有必要专门单列一条罪状。 4.扩大被告人的权利。由于大多数被告人审前被羁押,其对于诉讼资源的控制和掌握与控方无法抗衡,即使有律师帮助也难势均力敌。笔者认为,在维护被告人现有多项庭审权利的基础上,应增加下列权利:(1)切实落实“无罪推定”原则,赋予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刑事庭审中,应将被告人作为一方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不能将其看成审判对象,尊重其人格权利和尊严。(2)赋予被告人沉默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是该《公约》对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我国已签署该《公约》,故应从立法上确立沉默权制度。确立沉默权制度,确实可能导致一些有犯罪行为的人逃脱刑事追究,但与其说是沉默权使有犯罪行为的人逃避惩罚,不如说沉默权对侦查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要求侦查机关必须掌握相关证据,才能进行刑事追究活动。(3)赋予被告人充分辩护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把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作为审判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 该《公约》第14条规定,要迅速地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要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他自己的律师联络,必要时免费取得法律援助;当庭可以对控辩双方的证人间问和质证等等,这样可以保障被告人享受充分辩护权。 5.贯彻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在判定对他任何刑事指控时”,“询问或业已询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询问”。该规定一方面要求所有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另一方面要求凡是出庭证人必须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和询问,以充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庭审时控辩双方宣读的几乎全部是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出庭证人少之甚少。这样做,一方面导致刑事诉讼法得不到有效执行;另一方面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甚至出现冤、假、错案。而贯彻事实审理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为控辩双方发挥各自职能作用提供了较大空间,同时也使法官从控辩双方间超脱出来,保持公允心态,更加有利于实现刑事庭审运行之理性化。笔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证人可以不出庭,但证人庭前多次证言间存在重大矛盾,不经庭审质证不足以辨别其真伪和事实争议较大、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认定具有决定作用的案件,证人必须出庭,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加以采信。 科学的设计刑事诉讼程序,诉讼主体诉讼权利的设置应以诉讼主体的攻击或者防御能力是否相当为目标,只有实现控辩平衡,才能实现“犯罪化标签”的完全剔除。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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