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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缺陷及建议
作者:崔桂荣 党泽猛   发布时间:2015-11-05 17:09:35


    引言

  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不成熟,未成年人犯罪普遍呈现偶然性、随意性、冲动性的特征,这些特征也决定了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如何消除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标签效应”影响、使其能够卸下包袱,不必为年幼时犯下的错误承担一辈子的责任也就成了法律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一、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缺陷

  刑事诉讼法尽管对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规定,但这一规定过于笼统,模糊,操作性不是很强,笔者认为其存在以下缺陷:

  (一)适用对象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对象是“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从字面意思理解,也即只有被判处了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才可被封存。但这也引发了一个问题,被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犯罪人的相关记录是否应当予以封存?笔者认为这是不言自喻的,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规则,这类未成年人的相关记录也应当封存。应当说,这也是立法的一个疏漏,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百零二条和已于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零七条都对此做了纠正,这是值得肯定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对象只限于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范围未免过窄,对未成年人体现的宽大性不够。

  (二)适用主体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主体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容易引起分歧,公检法机关当然属于该制度的适用主体,但对于其他单位,比如,司法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共青团、妇联、学校等单位是否属于适用主体则没有规定。也没有规定在实践中由谁来主导,谁来协调这一项复杂的任务,这就容易引起各自为政,相互推诿,就形不成共同执行这一制度的合力,必然影响这一制度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目的的实现。

  (三)例外性规定不明确

  我国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最大的特点是“封存”而不是“消灭”犯罪记录,这是其与国外一些国家的前科消灭制度的最大的不同点,也决定了该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保护的不彻底性。《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了一些例外,即“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但由于这条例外性规定的不明确,在实践中两种极端情形可能会出现:许多单位都认为自己是“有关单位”,都要求查询,比如众多用人单位就有考察劳动者以往经历的需求;真正有权查询的机关有可能因这样模糊的规定被拒之门外。也即会出现要么保存犯罪记录的主管机关随意解释,要么随意阻止有权单位的依法查询的现象。

  (四)封存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

  法条仅规定适用该制度的主体范围而没有涉及诸如执行程序等具体内容,对这种缺乏实操细则的规定往往在司法实践中被束之高阁,无法发挥其实际意义。

  (五)缺乏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的救济机制

  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机制是前科封存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立法上应明确实行机关的权利义务范围、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以及未成年犯罪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与救济措施,避免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形同虚设。

  二、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建议

  针对上述缺陷,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合理设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对象的范围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记录才可以封存,我们可以看到们封存对象的限定还是相当苛刻的,当今世界立法潮流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的建立作为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人文关怀的重要衡量标准,而《刑事诉讼法》在进步的同时,也略显保守,对封存对象的限定不得不说是这一制度的一大缺憾。笔者认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平衡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产物,其本质是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上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封存的对象确定不能以刑罚条件如此一刀切的做出规定,应当具有针对性、差异性和平衡性。应该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来衡量并兼顾刑罚条件,主观方面应当严格区分故意和过失犯罪,对于故意犯罪情形在封存启动的刑罚条件上应该要求相对严格,而对于过失犯应该在封存启动的刑罚条件上要求相对宽缓。客观方面也应该把犯罪情节和社会影响性作为确定封存对象的条件。尽管主客观条件已经在犯罪人刑罚结果中得以评价,但在犯罪记录封存的过程中不存在重复评价的嫌疑,因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对未成年权益的一种保护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和犯罪人行为评价机制是相对独立的,这两者之间所关注的重点也不应相同,刑法上的评价重在打击犯罪,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重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为其创造复归社会的条件,二者的落脚点不同,所以在犯罪记录封存的对象确定上引入主客观评价条件也是理所当然的。在封存启动条件中增加差异化评价,能够做到相互补充,区别对待,使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扩大封存对象范围的同时能够兼顾平衡利益。此外,也应该对诸如危害国家安全等社会危害性极大或者情节极其恶劣的刑事案件的封存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明确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范围

  进行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封存的主体主要是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可能接触到未成年人刑事犯罪事实及记录的单位,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类:

    1.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主要负责案件的侦查,对于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权利,注意对侦查情况的保密,减少社会影响。

    2.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负责对案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和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卷宗具有封存的主体地位。另外,相对不起诉案件没有法院的审判环节,但是此类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同样需要犯罪记录封存,此时检察机关的封存主体地位就更为重要。

    3.审判机关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一是在案件审判阶段,会接触相关卷宗材料;二是对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要做出刑罚判决,对于是否启动封存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法院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重要主体。

    4.监狱部门

  监狱部门负责执行刑罚,未成年人被判决交付执行后,监狱部门同样会建立起犯罪人的相关档案。未成年犯罪记录的封存主体当然涉及监狱部门,对于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监狱部门应当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未经合法程序,不得泄露。

  以上四类主体是与案件密切接触的司法机关,也当然是贯彻封存制度的义务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各封存主体应逐渐建立起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部门,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公、检、法、狱政部门各机关人员分别专职承办此类案件,便于更为系统地开展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工作。

  (三)加强对犯罪记录信息的保密管理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的重点也在做好保密工作,以目前监狱的管教信息系统为例,内容涵盖犯罪记录所需基本资料外,还包括罪犯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服刑期间奖励处分情况、同案犯、基本案情、罪犯体检情况、心理测评结果等多种涉及罪犯隐私内容,而即使未成年罪犯刑满出狱,这些资料也保留在系统中可以随时查阅。这与新刑诉法中保护未成年犯罪人权利,依法封存犯罪记录的精神相矛盾,封存就应当对此类涉及犯罪记录信息系统的使用权限进行严格的限制,依照使用者不同管理级别赋予不同的查询权限,犯罪记录一旦被封存,仅限有适当管理权限的人员查阅,确保封存记录严格保密。所以对于任何封存主体来讲犯罪记录封存工作应当集中在一个部门,集中在某一些特定的工作人员的身上,即使是内部人员,在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形下也不可对此进行查询。在目前来看,各部门都有档案管理科室或是信息中心,把封存的工作集中在这类部门上是比较合理的,这样的集中管理,便于保密工作的开展和责任的落实。

  (四)明确封存档案的查询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对此,笔者认为,“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不难理解,但“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必须明确两点:一是“有关单位”;二是“国家规定”。“有关单位”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具体应当包括哪些单位刑诉法未作规定。2015年国家公务员招考公告上就明确要求“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报考”,然《公务员法》中也对公务员录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曾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录用”,在现实操作中,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到底在不在查询事项的行列之中,这类用人单位有没有查询权限我们无法判断。笔者认为应把“有关单位”限定在事业单位,党政机关,参照管理单位这三类上。因为这类单位或组织承担着社会管理和服务职能,可能在某些方面需要一些苛刻的要求,但是例外性主体绝不能扩大到企业和其他社会性组织上,如果把查询主体的范围无限的外延,就不可能达到封存的效果,都能查,都去查,在无法审查真实的查询理由的情况下便无法达到封存的目的。帮助未成年人复归社会,预防再次犯罪的首要前提就是给曾今犯罪的未成年公平的社会待遇,没有就业歧视,没有生活中异样的眼光,就是最起码的帮助。对于法条中的“国家规定”同样存在模糊不清,难以执行的情况,笔者认为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刑法》第96条,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笔者认为,从设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际目的和功能出发,对于“国家规定”的范围有必要做限制解释,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否则有可能导致某些单位滥用权力,随意查询,使该制度流于形式,没有实际效果。

  (五)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审核机制及救济制度

  对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查询需要建立起严格的审查制度。首先,需要查询的单位向轻罪犯罪记录封存机关提出申请,说明查询内容、对象、原因等;其次,犯罪记录封存机关对查询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经讨论决定,作出审批意见并出具《同意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告知书》;最后,被查询未成年人没有犯罪记录,或查询主体不符合“特殊情况”规定的,制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告知书》进行答复。

                            结语

    《刑事诉讼法》对犯罪记录封存的条件和主体作出了规定,却没有明确该项制度的监督主体,也未明确犯罪记录封存的救济方式。如果有关机关未依职权进行封存,或者有关人员泄露了相关信息如何进行追责?笔者认为应当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对该项内容予以确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成为犯罪记录封存的监督主体,对相关机关单位贯彻、落实犯罪记录封存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以确保犯罪记录封存的实践效果。同时,检察机关对解除犯罪记录封存、依法查询犯罪记录的程序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发现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发出检察建议、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要求消除影响等具体措施来进行监督。

    (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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