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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听证制度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作者:刘黎明 张丽娟 发布时间:2015-11-05 13:43:44
引言 在执行制度改革实践和理论探索中,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相分离的分权机制更好地体现了权力的价值和执行所追求的目标,有利于实现执行程序的公正和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也体现出权力制约、权力监督的特点。执行裁判权运行的具体制度—执行听证制度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和发展的。但是,在我国目前的诉讼法学体系中,执行听证制度因无理论支持,从而导致司法实践当中各地法院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遵照执行。立法上关于执行救济制度的规定存在很多漏洞,远未形成系统、严密的救济体系。因此,研究执行裁判权运行的程序构造,对于执行权力的监督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执行听证制度的概述 执行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案件,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在负责执行裁决的法官主持下,让原执行法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围绕被执行人有无执行能力及执行异议、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等情况举证、质证,查明执行案件的有关事实,确定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等问题,以便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或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的活动。 [1]执行听证制度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开庭审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相关制度都由法律明确规定,可操作性较强。执行听证程序主要由法学理论所指导,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所遵照。其次开庭审理是为解决案件实体问题,执行听证有些是为解决实体问题,如被执行主体的扩张、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也有些为解决程序问题。再次开庭程序所需要解决的只有一个问题,而在一个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可以为解决几个问题,因而需要实施几个听证程序。从次开庭程序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要证据来源,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由法院依职权调查。而因法院执行工作的特点,法院在执行裁决前可能已依照职权主动进行了调查,在这些过程形成的材料也应在执行听证程序中作为证据被采用。最后经庭审而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且该法律文书未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得被撤销。而根据执行听证作出的裁定,应被认为是在该执行程序中的定论,不排除当事人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定论的可能。 执行听证制度适用范围包括:首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涉及当事人主体扩张的情形,当事人有异议的;其次当事人对立情绪大、对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争议很大,矛盾容易激化的;再次当事人对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法院认为有必要由评估、鉴定人员当面陈述评估、鉴定过程及依据的;最后就是需对具有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仲裁裁决书进行审查核实,以确定法院是否继续执行的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其他涉及到证据确认事项的案件。 执行听证应适用以下原则:公开透明原则;听证适度原则及司法中立原则。 二 、执行听证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执行听证增强了执行工作的透明度,有助于程序公正目标的实现。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执行工作不仅要实现债权,而且要实现程序的公正,平等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工作中引入听证制度,进行阳光执行,使执行工作置于各方当事人的监督之下,杜绝暗箱操作,通过程序的进行,使结果具有正当性,大大加强了执行工作的公信力。听证程序最基本的内容是听取意见,在权利主体作出影响相对方的权利义务的行为时,给予相对方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执行听证制度的实行,给各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充分发表意见的平台,使裁决法官能够更清楚的了解案件事实,了解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对更好的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也有利于化解矛盾,赢得各方对执行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当前,由于申请执行人的风险意识不强或举证不能、被执行人恶意逃避债务、执行工作的某些程序不公开等诸多因素,致使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误解较多,不论是申请人还是被执行人都对执行工作有意见,矛盾突出。而执行听证使执行当事人和案外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表达自己主张和意见的机会,有理当面讲明白、证据当面举清楚,建立在客观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的执行工作使一些当事人的误解得到澄清和消除,执行工作更能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和配合,矛盾也随之而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执行难的问题。 (二)执行听证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执行听证制度的引入,能够充分调动执行参与人的积极性,让申请人主动提供证据,主动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同时让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等积极提供抗辩理由或申报财产,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准确确认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能较快地执行案件,即使不能立即执行也为下一步强制执行奠定了基础,节约了时间,提高了效率。对于执行裁决事项进行公开听证,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听证,直接听取各方面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对案情和有关证据都有了直接的了解,合议时能够做到围绕焦点,有的放矢,各抒己见,有效地提高了合议效率,对于提高办案效率起了重要的作用。 (三)执行听证有利于增强各方的责任意识。 (四)执行听证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首先,申请人针对被执行人有无财产、财产的数量和地点,面对被执行人向法庭举证,便于执行人员及时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同时也可以使被执行人当场予以申辩,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其次,执行听证有利于增强被执行人的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有意隐瞒财产,拒不执行生效的裁决,则可将听证时被执行人的陈述笔录作为有财产而拒不履行的证据,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追究法律责任。最后,有利于增强执行人员的责任心,引入执行听证,听证前要求执行法官认真阅看裁判文书和审判卷宗,了解执行内容,掌握执行标的等情况,起草听证提纲,增强了执行法官的责任心。同时,听证将执行工作置于双方当事人的监督下,要求执行法官时刻注重自己的言行,有利于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执行队伍,树立法官形象,维护司法权威。 三、执行听证制度的现状分析 [2]目前,我国的民事执行法律规范中尚没有执行听证制度的内容规定。但是随着当前司法改革的深入,执行程序的改革和创新也在步步推进。在此背景下,各级法院都在以各种形式进行执行听证程序的尝试和实践。执行听证规范主要对执行听证审查的性质,适用范围,听证程序中申请人、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听证程序的提起和受理,听证审查与行使执行裁判权的关系,听证审查的方式等方面作了规定。执行听证制度一般适用于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等事项裁决时的审查。执行听证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意义重大,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执行程序公正性因素的需要,推动了执行工作的开展,成为司法制度改革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然而,作为一项初创制度,执行听证制度也面临着问题和挑战。 四、当前执行听证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近年来的司法工作实践,执行听证制度的很多问题逐步暴露出来。 [3][4](一)现行执行裁决权行使存在缺陷。现行执行工作中,法院除了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外,尚存在对被执行主体的扩张、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案件中止、终结执行等执行裁决权的行使,但因相应的法律规范较少,且理论上不成体系,故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多年来一直延续的习惯做法,是执行裁决的重要内容。作为被执行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这一规定的适用,在实践中明确总结和概括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其可以根植于判决效力扩张的理论,具体的说是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内容的实质上的确定力,一旦作出终局判决,非经法律程序不能被撤销。它一方面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议,同时法院也必须受自己作出的判断的约束。但客观事物往往发生变化,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判决力及于的当事人,如发生变动,则执行依据又依法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同样,民诉法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这是基于执行工作的及时性特点所规定的。在执行中一旦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应尽快采取执行措施,而执行机构对当事人所指认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只需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即根据执行标的物的外在归属情况判断,而不需要像审判机构那样事先对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彻底的审查。在实务中一般不会出现问题,但社会生活是复杂的,有时财产所有权真实归属与表面归属不一致,因此法律规定了案外人异议权的启动救济程序。但是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由谁通过什么程序审查,并无其他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配套。从法学理论上这可能是一个对标的物物权的审查,法院任何裁判的作出,均需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这里的事实,即通过合法的证据证明的被法律所确认的拟制的客观存在。故法院首先应对据以认定事实之证据进行确认,[5]根据证据学基本原则,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依据现行法律规范,执行程序中尚无质证的载体。要解决这个问题,无非两个方案:一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重新进入一个新的审判程序,使案件再回到审理程序之中,重新开庭,当庭质证,作出新的判决。二是在执行程序中构建新的质证载体。从理论和实践看,执行中变更和追加的情况,有关法律已规定较为详细,法律关系均比较简单,也不需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不通过审判程序,而通过简易的程序作出补充性的裁定处理,较为合理。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可以作出初步审查的理解,如果说这种审查处理意见是最终定论,也只能理解成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定论,不能排除将来通过审判程序纠正的可能。结合我国目前诉讼制度尚未足够发达,以及因审判力量等各种因素的限制,全部通过重新提起审判程序是增加讼累。所以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解释规定,因在执行程序中或贯穿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与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总处于不变的关系状态,而产生被执行人主体的扩张情形的,同时因执行机构自行决定采取执行措施而引起对标的物的异议,由执行机构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由原执行员对证据进行简单审查,便作出裁决。因而在裁决文书中要么缺少法院查明部分,裁定书显得苍白无力;要么根据未经质证的证据随意写一段法院查明,违反证据规则,容易形成假案错案。同样的情况也存在于法院对公证书和仲裁决定书作出的不予执行和执行案件的中止、终结裁定中。同时执行实行听证激增法院执行工作压力,新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实施后,诉讼成本大幅度降低,各地案件数量都有明显增加,在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的情况下,有很多执行案件一时无法执行到位,执行听证程序的制度设计,将导致法院执行员超负荷的运转。 (二)执行听证强制约束力不足,当事人缺席率高。现有的执行听证专门规范中,大多缺少对执行相关当事人缺席听证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而当事人随意缺席,执行听证的价值将大打折扣。 (三)执行听证的法律依据不足,立法保障缺位。目前,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其他的法律、司法解释等均未提及此制度。 (四)执行听证容易导致执行程序久拖不执,司法成本增加。执行听证的举行必然引起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只能等听证完毕做出裁决后才能依据裁决之结果继续执行。但执行听证必须赋予当事人适当的听证权利,给予提交证据和材料一定的期限,给予适当的救济措施,法院在组织听证时也要有一定时间进行准备,进行裁决也需要一定时间。[6]另外,执行听证在运作实践中,如果一次听证无法查清案情或者当事人缺席,就还需要再组织听证。导致执行程序期限被拉长,并导致执行成本增加。对法院来说,听证的举行势必延长了执行期限;对当事人来说,一次或多次听证对其权利的维护也是不利的,对申请人更是如此,其相关权益在时间的流逝中将面临更大的消耗。 (五)执行听证规范的内容有缺陷。在各地出台的执行听证规范中,或是由于制度设计不甚合理,或是因为措施力度不够,最终都使得执行听证制度的价值和意义大打折扣。 (六)听证机构、人员设定不科学。当前,法院管理体制上固有的根本性缺陷,使全国不少中、基层法院在人员、经费方面难以保障裁、执分离后执行机构的正常运行,导致不能彻底解决裁、执分离的问题。即使实行了裁、执分离的法院,在执行听证机构、人员方面的规定也不规范、不严谨。有的是裁决法官负责听证;有的是执行员负责听证。按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员应该是执行实施者,而不是裁决者。[7]但是,执行诉讼文书式样中的裁定书,有的署执行员名,有的署审判员名,而根据民诉法第140条第三款规定,裁定书应署审判员名。据此可以看出,规定本身就存在着相互冲突的情况。而关于执行员,法官法没有规定其具备审判资格,司法实践当中,执行员也普遍没有审判资格,但其在执行过程中却与法官一样具有裁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中的合议庭是由执行法官还是由执行员组成,没有明确规定,也是一个法律漏洞。法律规定尚且如此,难怪各地法院制定的执行听证规则中对听证机构、人员的规定不尽一致。从各地法院在执行中的民事裁定来看,既有署名审判长、审判员的,也有署名执行长、执行员的。这样的做法,显然不够严肃、不够规范。 (七)证据规则的适用无依据。执行法律中的另一突出问题是执行证据规则的缺失。在实践当中,对于各方提出的证据,完全由执行员通过其自由裁量权决定其效力,没有任何法律的约束,从而导致执行权力过大。虽然有些法院在听证规则中规定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执行,但是,《证据规定》中并没有关于执行程序必须参照本规定执行的说法。 (八)执行听证的强制力不足。在执行听证制度的运作过程中,存在着部分执行相关当事人不重视执行听证,执行听证参加人缺席率较高的现象。而这一现象折射出的是执行听证制度设计时强制约束力不足的困境。不难发现,现有的执行听证规范中,大多缺少对执行相关当事人缺席听证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尤其对被申请人缺席听证的法律责任缺乏规定。在具体操作中,常会遇到被执行人不到庭,执行听证程序无法有效展开的困惑。 (九)执行听证的规范性不强。执行听证是整个执行程序的一部分,虽然有增加执行程序的公正规范的作用,但不可避免地也带有随意性的特点。在法院可供使用的法庭中,并无专门供执行听证使用的,听证参与人的身份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所以他们参与听证会时并没有恰当的席位铭牌可供使用。此外,执行法官参与听证时的着装和举止言行至少要与审判法官相似,而在实践当中,执行法官这方面做得还不够。 五、对执行听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8][9](一)执行听证原则上由当事人或案外人提起。人民法院不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不要主动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案外人的意愿,征得当事人、案外人的同意后才举行听证会。需遵循“有限听证”的原则,不搞全面审查。执行听证不是为了确定某一法律事实,而是为了查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因而对于执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不需听证;不能即时查明或涉及另外的实体问题的,执行法院应通知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解决,以求执行的效率,并以利于案件的执行为审查原则。执行听证非庭审质证,这是执行法院在实施这一程序时需掌握的另一条原则。执行听证虽也由合议庭主持,实行公开原则,实行回避制度,但它不是普通诉讼程序中的庭审质证,只是执行方式的改革。所以执行听证在听证中应围绕是否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原则进行,其他事由则不应进入执行程序。听证程序应当简便易行,听证会的步骤只是一般程序,不是固定程序。执行听证人员在保障各方权利的情况下,也可以省略一些步骤,使听证简便易于操作。同时应当防止审判化,首先由于执行案件的特殊性,执行案件执行的是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果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听证,易使被执行人对已生效的判决产生抵触情绪,也不利于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最终导致听证流产,更不利于提高效率。 (二)调整执行听证的适用范围。执行听证制度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实体认定审查载体,无法应对将大量出现的执行异议,很有必要设置进入执行听证的“门槛”,确有必要听证的才能进入执行听证程序。 (三)明确规定缺席听证的不利后果和基本原则。可通过听证通知书、口头或电话等方式向参与听证的当事人阐明缺席听证所承担的不利后果,促其出席听证,以利于案件审查,一旦当事人缺席听证,前面的告知也为其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奠定释明基础。与此同时必须遵循司法程序的基本原则,而作为一项独特的执行程序,执行听证还必须遵循其特有的原则即裁执分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效率原则。 (四)加快执行听证制度的立法进度。执行听证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又不是很充分。所以,必须在法律层面上予以明确,增强其合法性。而且,各地的执行听证程序规定的又不尽一致,为确保法制统一和司法适用的一致,也必须由更高层级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规定和明确。 结语 合理的执行听证制度能够保证执行案件的公开、公正性;保证诉讼资源的高效利用;保证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证诉讼效率及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保证听证制度的现实可行性。鉴于上述理由,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尽早出台统一的执行听证规程,使执行听证程序更加规范有序。 注释 1.杨惠基《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2.孙家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页。 3.刘叶静《执行体制改革刍议》《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 4.佴永年、张国军《浅谈执行听证程序中的认证》中国法院网。 5.徐永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初探》中国法院网《理论探讨》,2004年1月15日。 6.童兆洪《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269页。 7.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266页、刘能新《规范执行听证的调查研究》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程序法学》。 8.周明俊《略论执行听证制度的构建与规范》中国法院网《理论探讨》。 9.彭跃进、雷瑞甫《浅谈执行听证》中国法院网《理论探讨》2006年4月17日。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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